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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花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花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花薏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守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存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一銀帳戶,由花薏程將款項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花薏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陳語冰」結識蘇素萩,進而對其佯稱:依投資群組內之月翻倍計畫投資,必能獲利云云,致蘇素萩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第一層帳戶即傅俊穎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傅俊穎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該等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分許,轉帳至花薏程之一銀帳戶,旋由花薏程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將21萬元全數領出,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花薏程並因此取得2,100元之報酬。嗣蘇素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花薏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素萩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該集團之犯罪行為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謂「自動繳交」,本無待於他人之提醒,乃出於犯罪者對於自身所犯罪行之自覺及悔悟。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原即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被告因擔任車手收取之報酬2,1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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