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前某時」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某時」,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滿3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服常兵備役,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潘志軒」,就「潘志軒」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潘志軒」所屬詐騙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中信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即附件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5至4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理由在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亦曾另因詐欺案件受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管控而未為,且於上開前案111年1月執行完畢後,旋即在未滿1年之同年9月又犯本案,而且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規定減輕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有數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潘志軒」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本案因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獲得對價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明(見偵26445號卷第322頁),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該筆犯罪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交付予「潘志軒」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中信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644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分駐所對面巷道內,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代價,交付潘志軒(另函請警方偵辦),容任潘
志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帳戶。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前,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
所示甲○○、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甲○○、丁○○等人覺察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丁○○、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丁○○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害人甲○○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丁○○、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帳戶
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件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
此獲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9000元款項顯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黃英傑」、「明維投資客服經理」認識甲○○,以指導甲○○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透過LINE暱稱「黃英傑」、「陳語冰」認識丁○○,以指導丁○○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日盛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21萬元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慶股
)審理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
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0月12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潘志軒
(另案已函請警方偵辦),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潘志軒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在Yo
utube刊登廣告「診股神器」之不實廣告,乙○○於瀏覽後點
擊連結,因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吳美宜
」及「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等人,「黃英傑」再藉由LI
NE向乙○○佯稱:若其將股票交給他們操作,會協助攤平其先
前的投資虧損,只需給付獲利15%即可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匯款
新臺幣40萬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
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丙○○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使用,致被害人甲○○等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4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慶股)審理中,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
所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
本件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
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