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寅勝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潘志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寅勝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潘志軒犯如附表L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L所示之刑暨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變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惟「被告黃寅勝關於被害人蔡靜芬〈即附件附表二編號㈢〉、告訴人蘇素荻〈即附件附表二編號㈣〉」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1.附件附表一編號㈠之「告訴人林錦燕」改為「被害人林錦燕」(偵二卷第3至5頁);附件附表二編號㈤之「告訴人尹長宏」改為「被害人尹長宏」(警卷第120頁)。
2.證據部分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81號起訴書(偵一卷第89至98頁)、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57頁)、被告黃寅勝、被告潘志軒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83至20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理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黃寅勝就「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件附表二編號㈠、㈡及㈤」之所為,係1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志軒就「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件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所為,係14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犯行,各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等所為上開各該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寅勝共同對「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件附表二編號㈠、㈡及㈤」之告訴人等12人所為上開各別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等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志軒共同對「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件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告訴人等14人所為上開各別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等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另被告潘志軒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256頁),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被告黃寅勝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共同看管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被告等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害人數、被告等之素行(參見被告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工、所生危害、次數、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黃寅勝及被告潘志軒所犯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尚待審判,故不於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潘志軒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估為新臺幣2萬元,有被告潘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256頁),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附件附表一編號㈠、㈤、㈨、附件附表二編號㈠、㈡、㈤各部分)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附表一編號㈡、㈢、㈥、㈧各部分)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件附表一編號㈣、㈦各部分)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L: 1.(附件附表一編號㈠、㈤、㈨、附件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各部分)潘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附表一編號㈡、㈢、㈥、㈧各部分)潘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件附表一編號㈣、㈦各部分、附件附表二編號㈣各部分)潘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潘志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
被 告 黃寅勝
潘志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寅勝、潘志軒、胡書豪(胡書豪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行通
緝)前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潘志軒收購人頭帳戶
用以收取詐欺款項,黃寅勝則指示胡書豪在旅館或網咖等處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令其等不得擅離,直至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止。黃寅勝、潘志軒、胡
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志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
向李仲賢(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收購李仲
賢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後,李仲賢跟隨潘志軒前往址設臺南市之不詳網
咖,接受胡書豪看管;潘志軒又於111年9月間某時,向傅俊
穎(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收購傅俊穎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後,傅俊穎跟隨潘志軒前往址設臺南市之一品苑汽車旅
館,接受胡書豪看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匯入A、B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詐欺所
得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錦燕、魏俊弘、楊美萍、白建琪、黎龍華、蘇銘注、
林富棠、林富雄、周春梅、唐文華、蘇素萩、尹長宏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寅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寅勝、同案被告胡書豪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寅勝指示同案被告胡書豪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令其等不得擅離之事實。 ㈡ 被告潘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志軒先後攜同傅俊穎、李仲賢前往被告黃寅勝指定地點,被告潘志軒因此受有報酬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黃寅勝想收購人頭帳戶,傅俊穎、李仲賢則想賣人頭帳戶,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但他們成交與否與我無關的事等語。 ㈢ 證人即另案共犯李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潘志軒前向李仲賢收受A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攜同李仲賢前往址設臺南市之不詳網咖,令李仲賢接受同案被告胡書豪看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共犯傅俊穎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潘志軒前向傅俊穎收購B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攜同傅俊穎前往址設臺南市之一品苑汽車旅館,令傅俊穎接受同案被告胡書豪看管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錦燕、魏俊弘、楊美萍、白建琪、黎龍華、蘇銘注、林富棠、林富雄、周春梅、唐文華、蘇素萩、尹長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肖芊鳳、蔡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A、B帳戶內之事實。 ㈥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虛偽投資APP頁面截圖照片、虛偽合作協議書、虛偽資金保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文字聊天紀錄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份、匯款申請書9份、虛偽合作契約書2份 同上。 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黃寅勝前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寅勝指示同案被告胡書豪在旅館或網咖等處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令其等不得擅離,直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止,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外之人受騙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人頭帳戶等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被告黃寅勝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1份 李仲賢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向被告潘志軒交付A帳戶,嗣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等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李仲賢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傅俊穎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向被告潘志軒交付B帳戶,嗣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B帳戶等節,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傅俊穎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如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B帳戶等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該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對傅俊穎以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作成不起訴之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寅勝、潘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寅勝、潘志軒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寅勝、潘志軒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黃寅勝、潘志軒所犯1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表一:匯入A帳戶之款項(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㈠ 告訴人林錦燕 111年8月15日某時,匯款350,000元 ㈡ 告訴人魏俊弘 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2,000,000元 ㈢ 告訴人楊美萍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 ㈣ 告訴人白建琪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6分、3時38分許,先後匯款120,000元、10,000元 ㈤ 告訴人黎龍華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匯款500,000元 ㈥ 告訴人蘇銘注 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786,259元;又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1,000,000元 ㈦ 告訴人林富棠 111年8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20,000元 ㈧ 告訴人林富雄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200,000元 ㈨ 被害人肖芊鳳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
附表二:匯入B帳戶之款項(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㈠ 告訴人周春梅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匯款401,000元 ㈡ 告訴人唐文華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00,000元 ㈢ 被害人蔡靜芬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650,000元 ㈣ 告訴人蘇素萩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10,000元 ㈤ 告訴人尹長宏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39分許,匯款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