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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耑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A07與A05前為鄰居關係。A07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A05住處前,因故與A05發生爭執,A07與A05一路拉扯,A05並徒手勒住、毆打A07,A07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而徒手朝A05揮拳,致A05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7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A05毆打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遭告訴人毆打過程中只有掙扎抵抗,沒有拉扯或還手反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遭被告提告傷害、恐嚇後,於113年4月29日另案警詢時即證述稱:113年4月28日當天晚上我兒子A01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跑來我家大小聲,我就趕回家,當時被告已離開,我就到鄰居A03家外喊叫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口氣很差,我才用手扶著被告的脖子要被告到我家談,被告就開始大小聲、挑釁我,我一時生氣就推被告,被告就徒手毆打我頭部,我又反擊與他扭打、拉扯,我兒子A01有過來拉開我跟被告,我拿起高爾夫球桿要抵抗,但被我兒子搶走丟掉,後來警方就到場了,過程中我有皮肉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於警詢時亦指稱與被告爭執拉扯過程中,有遭毆打頭部、右手等部位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即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該院114年10月30日麻新樓歷字第11467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79至99頁)附卷可佐,經核與兩人相互拉扯可能造成之傷勢及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攻擊受傷之部位均有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為上開衝突所造成。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揮拳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1 、告訴人最初警詢時即有提及遭告訴人毆打頭部受傷之情節,且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同時亦主訴遭被告毆打導致前額腫及右手食指擦傷疼痛等情,有其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1頁),當時告訴人尚無意對被告提告傷害,自可排除其為蒐集提告證據而虛偽陳述傷勢成因之可能性,且驗傷時間亦無不合理之拖延,所受傷勢復有照片為證,均足以認定其傷勢係因與被告之肢體衝突所致。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遭告訴人喝令外出後,確有與被告相互拉扯、出拳揮打告訴人之舉動,衡以證人A01雖係告訴人之子、證人A02則係告訴人之友人,均與告訴人關係緊密,然其等均證述兩人互有出手、拉扯動作,顯見並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證詞當屬客觀可信;且證人A03屬於被告之友性證人,其於另案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當下遭告訴人毆打時,亦有還手舉動,而與上開證人A01、A02所證相符,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未與告訴人拉扯、僅單純遭毆打而掙扎抵抗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 、至證人A03於審理時雖改稱:我沒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可能被告有擋的動作,看起來像還手,我認為被告是抵擋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然抵擋係被動阻止攻擊之防禦行為,還手則為主動反擊之攻擊行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應可以明確區辨兩者之不同,不至於混淆誤認,而倘被告僅單純受制於告訴人之攻擊而未與之發生拉扯或出手反擊,僅有掙脫抵擋動作,衡情,已是成年人且有一定智識程度之證人A03,當不至於誤認其為還手。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部及右側手部挫傷,依其傷勢照片(本院卷第93至95頁)所示,確有發紅腫脹外觀,若非被告確有相當力道施加於告訴人,當不至於如此。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單純抵禦所致,被告有與告訴人積極拉扯及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及行為,堪可認定,證人A03嗣後審理所證,諒有迴護被告之嫌,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爭執,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於遭告訴人勾頸、毆打下,竟亦還手反擊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其有酒駕前科,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2時許,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欲找告訴人,告訴人不在家,告訴人之子A01即請被告離開,被告則離開前往A03住家。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A02、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同意侵入住宅之犯意,辯稱:當天我要過去告訴人住家前有先打電話給A01,我說要過去拜拜,A01也同意,我就進去告訴人家的神明廳拜拜,後來我有詢問A01跟A03發生何事,A01就開始國罵,我就說想找告訴人泡茶聊天並先離開到鄰居A03家等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先撥打電話給A01,再前往告訴人住家欲找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在家,被告遂前往隔鄰即證人A03住家等候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在卷,且經證人A0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9頁、35至37頁,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A01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4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檢察官起訴雖主張被告係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家,並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證人A02之證述為據,然查:1 、證人即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電話,我洗完澡出來就看見被告無故闖入我家神明廳,向我說有關狗的問題,他在我家神明廳叫囂說要找告訴人等語(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我家,我說看怎樣我再打給他,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家神明廳,我忙完出來就看到被告進到我家神明廳,被告說我父親回來再跟他說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我家拜拜,我有說看怎樣再跟他聯絡,但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被告站在神明廳門外,我說他要進來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後來我進去神明廳,被告就跟我進去,被告有說要拜拜,但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到神明廳拜拜完要講狗吠的事情時,我說到外面講就好,我不希望在神明廳大小聲,但被告硬要坐在神明廳,被告進到神明廳2分鐘後,A02就到神明廳門外了,他有看到我們吵架,被告自行離開前有說如果告訴人回家請我打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8頁)。經核證人A01前開歷次證述雖一再表明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神明廳內拜拜或談論狗吠之事,然其前於另案遭被告提告傷害案件之偵查中,曾證述稱:被告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拜拜,我請被告等一下,之後被告就出現在我家門口說要先拜拜一下,我說好,他拜完後說有事情找我,就開始大小聲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明確表示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拜拜,顯與其上開證述初始即未同意被告進入住處之證詞不符,反與被告所辯係經同意始入內拜拜等詞相合,再佐以被告在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曾有撥打電話聯繫證人A01,告知將前往拜拜,證人A01亦曾證述同意被告入內參拜等情,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家之犯行,實存有合理可疑。

2 、又證人A02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和A01還沒爭吵時,A01有說不讓被告進去拜拜,在外面拜就好,當時被告還沒進入神明廳,後來被告還是進去神明廳拜拜云云(本院卷第209頁),然經本院再次確認其有無確實見聞上開過程,證人A02又表示其不清楚(本院卷第210頁),且依證人A01前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A02係在被告進入神明廳與A01爭吵時始到場(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證人A02亦於審理時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則證人A02自不可能見聞被告有無經過A01同意而進入其住處神明廳之過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 、又被告何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及是否未經居住權人即證人A01之同意而進入一節,因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其縱使證述被告未得同意進入其住處,充其量亦僅係傳聞自證人A01所述,至多僅能視為與證人A01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A01不利被告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前已敘明,則本案被告辯稱係經證人A01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是否全無可信,自非無疑,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A01及A02固於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持續不離去告訴人住處等情。然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經居住權人即證人A01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業如前述,則後續被告雖因提及狗吠之事而遭證人A01要求退去,然證人A01亦不否認僅一開始有要求被告在神明廳外講述狗吠事情,之後即未再提起,我們談話過程不愉快,被告後來自行離開,要離開前有說如果告訴人回家請我打給他等情(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且先前於另案警詢時亦稱:被告打電話說要找告訴人,我就先打電話跟告訴人告知此事,我洗澡出來時就看到被告在我家神明廳拜拜,拜完就跟我討論狗吠的問題,我就跟他說告訴人要回來了,被告就起身離開去A03家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而證人A02亦證稱被告與A01大小聲僅約幾分鐘,其在外來回走動,未仔細聽雙方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則縱使證人A01初始有要求被告離開神明廳到外講述狗吠之事,然在被告與證人A01就狗吠問題意見不合且相互爭吵之數分鐘短暫時間內,證人A01既然選擇與被告持續在內談論狗吠之事,且未再要求被告退去住處,被告即自行離去,則難逕認被告確有無故持續滯留告訴人住處之故意,而得以留滯住宅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 、再者,①當時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A01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告訴人到A03他們家外叫被告來我家說話,說沒兩句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額頭,兩人相互拉扯(偵卷第40頁);於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去叫被告出來,被告就與A03一起過來,到庭院那邊被告就出拳毆打告訴人額頭,雙方在過程中應該都有出手,有互相拉扯並扭打在地,A02有在旁邊看,告訴人的額頭有腫起來、右手食指關節骨頭有被擠壓到等語(本院卷第190至201頁)。②在場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回家後就去找被告叫他,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接著兩人就打起來(警卷第2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告訴人家中等他回家,我站在神明廳外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拉被告,兩人互相拉扯,我不清楚告訴人被打到何部位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07頁、210至211頁)。③在場證人A03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來我家窗口叫被告過去,我們就到告訴人家巷口,告訴人就勒住被告脖子,用左手打被告腹部,被告也有還手,他們扭打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勾被告脖子,當時還有A01、A02在場,被告當時有揮動手臂的動作,我偵查中所述實在,沒有誣陷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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