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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卓穎毓林欣玲張瑞德張婉寧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伊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伊洲(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9至5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家瑜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復不知悔改,至告訴人門市行竊4次,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認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8,570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已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共4次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形式上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行為模式都是徒手行竊同一商店商品之方式,達到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顯見各次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堪認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②各次行為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合計為98,570元,在定刑時自應與竊取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行為有所區別。③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簡上卷第53頁),顯然被告已有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且未加以說明其定執行刑裁量之理由,即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前揭①至③之說明,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檢察官雖認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過輕之情,並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之定執行刑部分過重,應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商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伊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
    長林家瑜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拿取
    店內滑鼠、耳機,然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偷那麼多,應該是
    我自己要用的,但我竊取之滑鼠、耳機不知道在何處,我定
    期需要吃睡眠藥,且會夢遊,有時候我做什麼自己也不太清
    楚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林家瑜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告訴人所列遭竊清單2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及被告到案當日穿著照片在卷可稽;再者,觀諸卷附之現
    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被告徒手拿取滑鼠、耳機後,會走
    往旁邊柱子後方或至角落藏匿,益徵被告行竊時猶知悉要避
    開別人注意或店家之監視器,並非不知道自己所做所為,是
    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偷這麼多,我吃藥夢遊、不知道自己做什
    麼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個月餘至2個月,即再犯竊盜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
    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內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達新臺幣98,570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商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宣告刑 1 114年5月2日13時4分至13時1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日本橋資訊廣場臺南店」 羅技G PRO X SUPERLIGHT2黑DEX 無線輕量化電競滑鼠2個 9,980元 陳伊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技G PRO白 第二代無線電競滑鼠1個 3,990元     Soundcore Liberty 4 Pro亮面黑 降噪真無線藍牙耳機1個 4,990元     Soundcore Liberty 4 Pro暗面藍 降噪真無線藍牙耳機1個 4,990元     鐵三角ATH-CKS50TW2白 真無線耳機2個 10,400元     鐵三角ATH-CKS50TW2綠 真無線耳機2個 10,400元  2 114年5月3日16時12分至16時23分 同上 羅技G PRO X SUPERLIGHT黑 無線輕量化遊戲滑鼠二代4個 21,960元 陳伊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oundcore Liberty 4 Pro亮面藍 降噪真無線藍牙耳機2個 9,980元  3 114年5月4日17時14分 同上 Soundcore Liberty 4 Pro暗面藍 降噪真無線藍牙耳機1個 4,990元 陳伊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5月10日14時54分至15時10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日本橋資訊廣場彩虹店」 鐵三角ATH-CKS50TW2白 真無線耳機1個 5,200元 陳伊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三角ATH-CKS50TW2黑 真無線耳機1個 5,200元     華碩ROG Cetra TWS SpeedNova白 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 6,49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