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昀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蔡昀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余晟揚、陳信樺、蘇文萱、江佳玲、蔡佳芬、李岳蒼、廖家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蔡昀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JOKER」、「芮芮」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廖家琇受騙後之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7之數次提款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七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865元【即附件附表「報酬」欄合計金額】(本院卷第63頁),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考,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然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7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9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865元,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蔡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蔡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蔡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蔡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蔡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蔡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蔡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45號
被 告 蔡昀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霖於民國114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KER」、「芮芮」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昀霖負責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嗣蔡昀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
「JOKER」、「芮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蔡
昀霖再依「JOKER」、「芮芮」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
,並放置於「JOKER」、「芮芮」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晟揚、陳信樺、蘇文萱、江佳玲、蔡佳芬、李岳蒼、
廖家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晟揚、陳信樺、蘇文萱、江佳玲、蔡
佳芬、李岳蒼、廖家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影像截圖、提領影像截圖、告訴人余晟揚提供之對話記
錄及手機介面截圖、告訴人陳信樺提供之對話記錄及手機介
面截圖、告訴人蘇文萱提供之對話記錄及手機介面截圖、告
訴人江佳玲提供之轉帳記錄截圖、告訴人蔡佳芬提供之轉帳
記錄截圖及對話記錄及手機介面截圖、告訴人李岳蒼提供之
轉帳記錄截圖及對話記錄及手機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JOKER」、「芮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報酬 1 余晟揚 假演唱會門票 114年5月17日16時25分 新臺幣(下同)19,2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31分(20,000元)、16時32分(20,000元)、16時33分(20,000元)、16時34分(20,000元)、16時35分(19,000元)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465元(99,000×3.5%=3465) 2 陳信樺 假買賣 114年5月17日16時26分 49,985元 3 蘇文萱 假買賣 114年5月17日16時28分 30,052元 4 江佳玲 假買賣 114年5月17日15時32分 2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15時35分(20,000元)、15時36分(9,000元) 統一超商大世紀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1,015元(29,000×3.5%=1,015) 5 蔡佳芬 假買賣 114年5月17日15時44分 94,095元 114年5月17日15時47分(60,000元)、15時49分(35,000元) 臺南虎尾寮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325元(95,000×3.5%=3,325) 6 李岳蒼 假買賣 114年5月17日16時10分 26,012元 114年5月17日16時15分(20,000元)、16時16分(6,000元) 統一超商東城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910元(26,000×3.5%=910) 7 廖家琇 解除消費款 114年5月17日15時40分 29,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15時44分(20,000元)、15時44分(9,000元) 臺南虎尾寮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15元(29,000×3.5%=1,015) 114年5月17日15時50分 49,985元 114年5月17日15時54分(50,000元)、15時56分(11,000元) 統一超商裕興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 2,135元(61,000×3.5%=2,135) 114年5月17日15時51分 1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