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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前惟及陳勝銘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1.張洧郡、王前惟及陳勝銘均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麥坤」、「小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洧郡、王前惟及陳勝銘擔任取款車手,向詐欺被害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後,當面收取款項,並將偽造之公司收據交予被害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0月份至113年1月間,持續以LINE暱稱「李婷婷」之帳號向宋雅歆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宋雅歆陷於錯誤,而與「李婷婷」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張洧郡、王前惟及陳勝銘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依「麥坤」、「小鴻」等上手之指示,向宋雅歆出示「華碩股份有限公司」及「迅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碩公司及迅捷公司)之不實工作證後,當面向宋雅歆收取如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並將華碩公司或迅捷公司之不實現金繳款單據交予宋雅歆,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約定張洧郡每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王前惟每次取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陳勝銘則可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附表:

2.案經宋雅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張洧郡「就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相關見解:

1.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3.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5.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若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洧郡前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14年4月29日),情形如下:1.被告張洧郡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34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案件繫屬審理。

2.之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於114年3月27日宣示判決,其犯罪事實如下:

①張洧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飛機暱稱「麥坤」、「風雨2.0」提供不詳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給張洧郡,張洧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麥坤」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放置在「麥坤」、「風雨2.0」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嗣張洧郡、「麥坤」、「順風耳」、「風雨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與宋雅歆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宋雅歆陷於錯誤,再由「麥坤」指示張洧郡向宋雅歆取款,張洧郡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宋雅歆出示不詳公司之工作證,並自稱「王源少」專員,宋雅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張洧郡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源少」、不詳公司,張洧郡並依「風雨2.0」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案經宋雅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認為被告張洧郡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嗣於114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案件判決書(訴字卷第143至151頁)即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及16頁)附卷可憑。

四、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犯行,與前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114年4月29日確定)」案件乃屬同一案件,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理由如下:1.經核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相關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張洧郡加入TELEGRAM暱稱「麥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宋雅歆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張洧郡依集團指示前往面交取款,足堪認定。

2.且告訴人宋雅歆於前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之面交款項時間及金額(即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餘許之55萬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相同一致。

3.又本案起訴書雖增列「附表編號1-2」部分之事實(即113年1月11日21時許之面交款項60萬元),然告訴人宋雅歆於此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手法與前案率皆相同,且被告張洧郡於前案(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面交取款之行為,乃本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由前案及本案之卷內均附有相同之「告訴人宋雅歆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宋雅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至131頁)及告訴人宋雅歆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警卷第145頁)」(併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電子卷證光碟附於本案訴字卷第239頁)可明。

4.故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前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案件乃屬同一案件,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足可認定。

五、則檢察官再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對被告張洧郡(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面交 車手 工作證之假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1 張洧郡 王源少 113年1月2日1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1-2  王力宏 113年1月11日21時許  60萬元 2 王前惟 邱子偉 113年1月5日15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3 陳勝銘 李育夆 112年12月23日12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應為中西區和善街126號) 3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1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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