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昆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昆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8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3月5日8時13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昆任(下稱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我有吃感冒藥等語(本院卷第44頁)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驗尿,並於114年3月5日8時13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且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合法成藥而誤食安非他命等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有服用感冒藥云云,並提出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照片為證,惟該藥物並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相關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5至66頁),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徵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㈣本案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所親自採集、封瓶及捺印,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本案卷第44頁),且送驗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不認定被告為累犯,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