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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孫淑玉周紹武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盉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7、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盉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盉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113年5月10日9時24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7月7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不詳方法捕得盧啓上飼養之賽鴿後,自113年5月10日9時2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予盧啓上,並恫稱:盧啓上的賽鴿被抓,須匯款贖回,否則不讓賽鴿回去等語,致盧啓上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該恐嚇取財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2855****389號,下稱甲帳戶)。

(二)以不詳方法捕得吳永盛飼養之賽鴿後,自113年10月26日10時2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予吳永盛,並恫稱:吳永盛的賽鴿被抓,須匯款贖回,否則就毀損賽鴿身分證明的公環,使賽鴿不能比賽等語,惟因吳永盛拒絕付款,而未得逞。

(三)以不詳方法捕得劉柏瑞飼養之賽鴿後,自113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予劉柏瑞,並恫稱:劉柏瑞的賽鴿被抓,須匯款贖回,否則就將鴿子毀掉,使鴿子無法飛行等語,致劉柏瑞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2萬3千元至該恐嚇取財集團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8168******7390號,下稱乙帳戶)。

二、案經吳永盛、劉柏瑞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或辯稱:其沒有申辦本案SIM卡,或辯稱:其無法確認有沒有申辦本案SIM卡,但其沒有賣給犯罪集團云云。惟查:

(一)某人於112年7月7日至113年5月10日9時24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以被告名義、於112年7月7日申辦之本案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以不詳方法捕得被害人盧啓上飼養之賽鴿後,自113年5月10日9時2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盧啓上,並恫稱:被害人盧啓上的賽鴿被抓,須匯款贖回,否則不讓賽鴿回去等語,致被害人盧啓上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1時12分許,匯款7千元至該恐嚇取財集團指定之甲帳戶。2、以不詳方法捕得被害人吳永盛飼養之賽鴿後,自113年10月26日10時2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永盛,並恫稱:被害人吳永盛的賽鴿被抓,須匯款2萬5千元贖回,否則就毀損賽鴿身分證明的公環,使賽鴿不能比賽等語,惟因被害人吳永盛拒絕付款,而未得逞。3、以不詳方法捕得被害人劉柏瑞飼養之賽鴿後,自113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柏瑞,並恫稱:被害人劉柏瑞的賽鴿被抓,須匯款贖回,否則就將鴿子毀掉,使鴿子無法飛行等語,致被害人劉柏瑞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2萬3千元至該恐嚇取財集團指定之乙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盧啓上、吳永盛、劉柏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截圖1張、賽鴿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7月7日親自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嘉義聯絡辦公室申請補發健保卡;某人於同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直營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以被告名義,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本案SIM卡,經門市人員核對並上傳證件等資料後,開通門號並交付本案SIM卡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12月17日健保南服字第1140127854號書函暨附件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19頁)。經對照上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及預付卡申請書,可知申辦本案SIM卡所檢附之健保卡,與被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補發之健保卡之卡號及照片均相符。復參以任何人申請補發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承辦人員均會核對身分,且被告申請補發健保卡後之同日,該健保卡即被使用於申辦本案SIM卡等情,堪認本案SIM卡乃被告申辦無誤。被告既申辦並持有本案SIM卡,又未合理說明本案SIM卡之去處,則本案SIM卡為被告於112年7月7日至113年5月10日9時24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一事,應屬合理之認定。

(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申辦使用,一般而言,除非基於掩飾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再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且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施財產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是倘持有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財產犯罪。查被告於交付本案SIM卡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被告於114年3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其於7、8年前,曾將行動電話門號租給他人,結果收到環保局罰款等語(參見營偵卷第67-68頁),則依其上開經驗,應知再度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會再次涉及不法。從而,被告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本案SIM卡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恐嚇取財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SIM卡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SIM卡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三)】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恐嚇上開被害人,又同時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20頁)、被害人人數及損失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恐嚇取財獲得利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否認犯行,又屢次藉故不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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