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凃宏頲
- 即被告
- 輔佐人
- 吳姵瑤
- 選任辯護人
-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妨害公務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情緒失控對其母親甲○○大聲咆哮,警員丙○○、蔡元斌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乙○○仍持續對甲○○及警員丙○○、蔡元斌咆哮,並徒手搥擊自家鐵門,警員丙○○、蔡元斌乃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報請救護人員支援將乙○○強制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詎乙○○明知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內,以嘴巴咬丙○○之右手臂,致使丙○○受有右側上臂咬傷併瘀血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丙○○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輔佐人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97頁),並有112年4月30日員警丙○○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丙○○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疑似) 精神病患護送就醫狀摘報表(偵卷第13頁)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嘴巴咬警員丙○○之右手臂,顯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並對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本罪之動機,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113年11月25日與員警丙○○達成和解,並獲得員警丙○○之諒解,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另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足認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所動搖。是以,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以本案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之刑度,稍嫌過重,尚難謂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丙○○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以嘴巴咬警員丙○○之右手臂,顯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員警丙○○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員警丙○○之諒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持續於嘉南療養院就醫,有做心理諮詢、有看診、有服藥、有打長效針,平常在家會運動,也會協助媽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頁),及患有前述之身心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9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必須長期醫療,有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可考,如入監執行,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