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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勝行自民國114年5月底起,經友人胡宸昕(另案經檢察官偵辦)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鑫超越─控台」之人(下稱「鑫超越─控台」)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鑫超越─控台」聯繫收款事宜;詎楊勝行雖知悉胡宸昕及「鑫超越─控台」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胡宸昕、「鑫超越─控台」 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楊勝行遂同時與胡宸昕、「鑫超越─控台」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林」、「線上客服人員」、「LW─特助」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詹美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美婷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楊勝行有關)。嗣詹美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楊勝行則依「鑫超越─控台」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詹美婷收取款項,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於楊勝行向詹美婷收取新臺幣50萬元時上前逮捕楊勝行,故楊勝行、胡宸昕、「鑫超越─控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著手向詹美婷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50萬元業已發還)。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美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33至4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45至56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鑫超越─控台」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鑫超越─控台」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著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鑫超越─控台」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胡宸昕、「鑫超越─控台」等人外,尚有透過「Facebook」、「LINE」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胡宸昕、「鑫超越─控台」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鑫超越─控台」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胡宸昕、「鑫超越─控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鑫超越─控台」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鑫超越─控台」等人之指示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被害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胡宸昕、「鑫超越─控台」等人聯繫,並依「鑫超越─控台」等人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胡宸昕、「鑫超越─控台」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胡宸昕、「鑫超越─控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被害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所為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配偶同住(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鑫超越─控台」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3 泰達幣買賣交易同意書11張  被告面交取款時所欲交付之同意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