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名邑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9號、第3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名邑明知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葉進安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後,旋於民國114年6月9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菜市場旁之停車場,將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交付予葉進安,並向葉進安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葉進安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4偵37879號卷第254頁、本院卷第59、88頁),核與證人葉進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114他6062號卷第17至22頁、114偵37879號卷第231至23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19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葉進安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表附卷可證(警卷第33至35、37、39至42、45至52、63至68、69至74、75至79頁),及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該次所販賣之少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及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販毒犯行危害至鉅,乃萬國公罪,因而衍生之各類刑案,更是治安敗壞之淵藪,社會各界對於防制毒品無不殷切期盼,且向來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本件被告年輕力壯,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流散毒害,戕人身心,故違厲禁,洵足見其僥倖之心態,甚或有敵視法規範之意識,揆其素行、智識、生活、家庭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詳下述),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惟依本案其餘事證,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何況其所犯上開之罪已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愷他命,是其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高,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提出量刑證據可佐(本院卷96、105至109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事實欄所示之價金,據證人葉進安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用以與證人葉進安聯繫使用(本院卷第59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起訴意旨認扣案之現金746,800元,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屬於「擴大利得沒收」的規定,是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的時候,一併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且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的不法所得,無法確定來自特定違法行為,仍然可以沒收。又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要是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是產自某個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什麼具體的犯罪則非所問,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應該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例如:①個案顯露客觀具體情況;②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及方式;③不明財產被查獲時外在客觀情狀;④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事項【即❶被查獲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❷被告是否有其他合法收入、❸經濟狀況如何、❹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及❺被告所稱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有高度可能性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可以只是因為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法來源,就認為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於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查扣之現金746,800元,距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葉進安的時間,已過數月,並非短暫,又沒有任何跡證顯示被告在這段期間內,持續、反覆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縱被告曾自承販賣毒品予他人,然無精確之數字可供估算。此外,被告有固定之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一切事證,並經過蓋然性權衡判斷之後,認為並無事實足以證明扣案現金746,8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無法准許。而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