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坤榮可預見自然人憑證係重要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之表徵,倘將該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憑證申辦金融帳戶,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該自然人憑證被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不詳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住處,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後,即於113年5月7日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日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成河、陳泓諭、黃詩芸、陳麗萍、周瓊英、陳紘漁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坤榮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金成河、陳泓諭、黃詩芸、陳麗萍、周瓊英、陳紘漁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加分,其遂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付予他人,其不知自然人憑證涉及個資,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月間不詳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住處,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金成河、陳泓諭、黃詩芸、陳麗萍、周瓊英、陳紘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坤榮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坤榮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成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泓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詩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詩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麗萍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麗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麗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瓊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紘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加分,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與其申辦貸款相關通聯、電話或對話文字內容等通訊紀錄以供調查,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己曾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然遭中租公司表示無法辦理;復供稱:對方曾告知可為其向中租及其他兩家公司申辦貸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所稱可幫其辦理貸款之公司人員說法,與其親身經歷之過程明顯不符,衡情被告至此當無不心生疑竇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熊貓外送時,需要自然人憑證,其因而前往申辦;並稱:熊貓外送要求其每年七月要去衛生局以自然人憑證重新登入(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被告因與富胖達公司(即俗稱之熊貓外送)配合,而依富胖達公司要求,申辦自然人憑證並持以向衛生局進行食品業者登錄。是被告並非全無使用自然人憑證之經驗,當知自然人憑證本為作為認證申辦人身分之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自然人憑證可用作個人身分之認證,不知屬於個資云云,顯與其經歷不符,當無可採。況依被告先前使用自然人憑證之目的係每年向衛生局登錄,則被告縱未能完全瞭解自然人憑證之功能,然依其使用自然人憑證係用以食品衛生方面之經驗,亦無可能誤會自然人憑證具有可為其申辦貸款加分之功能。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對方表示其曾開店,詢問其是否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並稱提供自然人憑證有加分功能,其因而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惟如因開設店面對於貸款有加分功能,則應要求被告提供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足以證明其曾開設商號資料為是,此與僅有證明身分之自然人憑證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足堪認定。而觀被告於前開案件之辯解,被告係以其欲辦理貸款,而於閱報分類廣告後,對方表示可為之代辦貸款,但需提供存摺、印章等資料,其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是觀被告於本案之辯解,與其於前案之辯詞如出一轍,是否可信,當非無疑。況被告前已經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此涉訟甚至遭判處刑責,本次面對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身分者,以可為其代辦貸款,然需提供自然人憑證之說詞,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此說法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手法,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實難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無正當事由,將可資認證其身分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類似狀況而遭判刑之經驗,對於提供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他人即可以之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自然人憑證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不詳人士得藉以申辦本案合作金庫、王道銀行帳戶,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申辦本案2銀行帳戶,並藉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金成河、陳泓諭、黃詩芸、陳麗萍、周瓊英、陳紘漁等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資料未能妥慎保管,亦未正視交付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輕易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自然人憑證申辦帳戶後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金成河、陳泓諭、黃詩芸、陳麗萍、周瓊英、陳紘漁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自然人憑證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金成河 113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至同年月16日18時28分許止 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LINE,佯以打工即協助點取任務以推銷產品 ,但應先匯款儲值之詐術 113年5月14日15時17分、46分,113年5月15日16時32分,113年5月16日17時38分,113年5月16日18時6分、28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  3,200 、 3,600 、 3,200 、 3,200 、 7,700 、 2萬6,793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陳泓諭  113年5月 16日17時 54分許前  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LINE,佯以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5月 16日17時 52分、54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 、 5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3 黃詩芸   113年2月11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5月 23日22時11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當沖獲利等詐術 113年5月 22日18時 50分, 113年5月 23日21時 47分、同日22時11分許 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4萬 、 3萬 、 3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4 陳麗萍 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5月19日8時5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5月19日8時4 分、5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5萬 、 15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5 周瓊英 113年3月至同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5月 17日12時 8分許 透過周瓊英女兒姜寧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40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陳紘漁 113年4月至同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