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21日23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前,見黃○勛(00年0月生,故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6,8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嗣因黃○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翌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號對面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勛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情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前屢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65號、112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於113年9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14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害人遭竊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竊時已知悉被害人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竊取腳踏車,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