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田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田鈞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田鈞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350615號前,擦撞馬振惠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徵得許田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7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於114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辯稱:這次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服用流感及上吐下瀉的藥,或許是那個藥導致伊尿液呈陽性反應的,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應該是2、3個月前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4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350615號前,擦撞馬振惠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存卷可參,並據證人馬振惠於警詢證述在卷,堪認上情屬實。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4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74ng/mL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800)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施用愷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愷他命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等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敘明此旨綦詳。
3、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第五點愷他命代謝物:⑴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⑵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確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74ng/mL乙情,又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尿液檢出去甲基愷他命274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屬初犯,但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傷,並兼衡其品行(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種類、檢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4ng/mL,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