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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衛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衛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衛雄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魚塭,並在附近河道撿拾吳書豪所有之電線(26公尺,規格為3毫米×22毫米)一批後,可預見該批電線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以斜口鉗剪斷分成3截(分別為7公尺、9公尺、10公尺),再於1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將已分成3截之上開電線搬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警方於114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臺19線與南8線路口,見賴衛雄之機車尾燈未亮而上前攔查,復經賴衛雄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電線(已發還吳書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衛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本案電線並剪斷後載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河堤拉到電線,我放在現場約一個月,之後我看電線還是在現場,我才認為是沒人要的無主物,我擔心浪費,才會剪斷電線,想要載去回收,我沒有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本案電線並剪斷3截後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地圖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7頁、29至34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即證人吳書豪於審理中證述:本件電線是我爺爺放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魚塭作接電線使用,但幾年前因為旁邊的魚塭要種電,我就直接使用魚塭附近的電線,沒再使用本案電線,也忘了本案電線放在現場,但我都有在繳基本電費,本案電線是放在河岸邊,我已有2至3年沒去現場看過,我也忘了電線放在現場,電線確實可能被颱風吹落改變位置,但不至於離原本位置太遠,本案電線可做延伸長度備用,若我使用的魚塭跳電,我可以從原本的魚塭牽本案電線來用,現在銅價很貴,長度100米價值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5頁)。是可知本案電線係被害人多年前放置在本案魚塭旁之河岸邊,雖已長期未使用,且不能排除因颱風而遭吹落河堤改變位置,然僅係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被害人所任意拋棄之無主物,且仍可工作備用而具相當價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撿拾本案電線之河道非任人隨意棄置垃圾之處,附近亦無擺放其他可疑為廢棄物之雜物,依本案電線價值及所在位置等客觀情狀,依照一般通念及常情,難認為係遭人丟棄之廢棄物。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係於颱風過後撿拾,曾認為電線可能為他人所有,始放置原處等待1個月後,再取走欲回收變賣等情無誤(偵卷第18頁),兼以被告行為時年滿64歲,自承為高中補校畢業,打零工維生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其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對於本案電線具相當財產價值,且可能係因颱風吹落河道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他人刻意丟棄之廢棄物或無主物一節,應有所認知及預見,卻仍擅自徒手拾取並據為己有,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拾獲本案電線後,將之放置現場一個月,見無人清理,始誤認為無主物而取走一節,因僅有被告一己供述,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自難逕以採信,爰此敘明。

㈣、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係2至3年前將本案電線放置在魚塭旁河岸邊,且已多年未前往現場查看,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對於本案電線已無實質管領力,足認被告取得本案電線時,該電線已屬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被告於被害人失卻對本案電線管領力之情形下,將之據為己有,自非屬侵害被害人管領力之竊盜行為,而屬侵占行為。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已就侵占遺失物之事實詢問被告,予其答辯機會(本院卷第18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反任意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將本案電線歸還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本院卷第191頁);另參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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