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兆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A04部分)。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毀損警用巡邏機車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所涉毀損罪既已由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罪所包括,且經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業已說明在卷,即無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之攔查追緝,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導致警用機車毀壞及員警受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22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處
    ,違規停車,適員警A03、A04於上開時間擔服巡邏勤務而查
    悉上開違規情形,遂上前攔停並告知攔查理由,A05明知警員
    A03、A04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正在執行公務,且渠
    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均為警用巡邏機車,係警員
    本於臨檢勤務而專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不顧員警A03、A04當時仍在本案車輛旁,並有阻止本案車
    輛行動而緊抓車體之舉,先駕駛本案車輛倒車撞倒A03、A04,復
    撞及A02所有、置於上址前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員
    警職務上掌管A車、B車,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02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後
    ,再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而拖行A04,致警員A04受有右前
    臂、雙手、雙膝蓋鈍挫傷等傷害;警員A03則受有右膝蓋、
    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A03遭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攔停稽查公務。
二、案經A03、A04、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3、A04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A02、徐佳莉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A03及A04傷勢照片2張、GOGORO台南
    文賢廠114年2月3日估價單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共5
    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傷害等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另涉犯刑法傷
    害、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
    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暨報
    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A03
    已於114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A03並於同日以書狀撤
    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1份及
    撤回告訴狀1紙等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法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頭車殼、右前車燈處車殼、右前保險桿處車殼擦損 2 木櫃1個 木門掉落、玻璃破損 3 植栽1盆 盆栽龜裂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1輛 後下把手蓋、前下把手蓋、左側把手膠套、側腳架、龍頭上蓋、塑膠鉚釘、SS彈簧組、左後視鏡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1輛 車殼擦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