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67號、114年度偵字第365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俊良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內涵,並以侵入住宅、毀損門扇作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毀壞自動門、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尚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罪嫌,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顯見被告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返還予被害人何泰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6576號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於民國114年9月1日12時56分許,徒步行經林淑麗所
有、何泰頡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出租套房(下
稱本案住宅),見本案住宅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未經林淑麗、何泰頡之同意,徒手大力搖晃本案住宅1樓
磁扣感應式自動門,致該自動門機組零件因受外力撞擊遭損
壞而無法正常感應閉合,喪失原有之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淑麗。黎俊良毀壞該自動門步行進入本案住宅
停車場後,再徒手竊取何泰頡所有、裝設在本案住宅停車場
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支架
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何泰頡發現前開手機支架
遭竊,告知林淑麗並調閱本案住宅監視錄影畫面後,經林淑
麗、何泰頡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俊良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麗、證人即被害人何泰
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自動門報價憑單1份、
本案住宅現場照片9張、本案住宅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18張、本案住宅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4張、
前開手機支架樣式照片1張、Google地圖網頁截取照片1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
之樓梯間、電梯間、地下室與頂樓等處所,均係附屬於該大
樓或公寓,而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住宅之整體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查被告行竊地
點係分租套房之平面停車場,設有磁扣感應式自動門且專供
住戶停車使用,屬該處住戶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
設備空間,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毀壞該自動門進入,應
認已侵入告訴人及被人日常居住場所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被告透過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而據以實行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前開手機支架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然查,依照卷附本案住宅現場照片顯示,本案住宅停車場
設有磁扣式自動門之門禁管制,僅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與
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又該具有防盜作用之自動門已遭被告
毀壞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從而被告破壞該自動門進入本案
住宅停車場行竊已屬破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非僅成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