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姿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鄭○文向星展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5396-****-****-3475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鄭○文之同意或授權,先以手機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語音系統,再依序輸入楊洺嘉申辦由陳姿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遠傳電信,用以表示經鄭○文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遠傳電信、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因而使遠傳電信同意陳姿萍以此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2,691元之電信費用,星展銀行亦將2,691元撥付予遠傳電信,使陳姿萍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足以生損害於鄭○文、遠傳電信及星展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姿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楊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鄭○文提供之簡訊截圖、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務APP截圖各1張。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588號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5748號函文各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707700號案件報告書及移送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申設之星展銀行信用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檢查碼)等資料後,竟擅自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破壞信用卡制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星展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及帳務之正確信、遠傳電信管理線上繳費服務之正確性,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價值2,691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