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秀慧
- 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慧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款項至不明人士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雲峰」、「楊美玲」、「林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雲峰」使用。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被害人黃培鑫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楊美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美玲」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被害人黃培鑫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秀慧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培鑫於警詢之指述、賴秀慧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培鑫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匯入、轉匯的款項是詐騙,我在網路認識「郭雲峰」,雙方是以結婚為前提在聊天的,「郭雲峰」也有說要來臺灣買房子、開公司,有天他跟我說需要幫忙轉匯款項,基於信賴關係,我就幫他處理,我並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郭雲峰」使用;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被害人黃培鑫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楊美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美玲」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培鑫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害人黃培鑫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5-40頁,第43-46頁,第53-92頁,第100-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郭雲峰」自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院卷第157-209頁),可見被告與「郭雲峰」係以交往、結婚為前提來建立雙方關係,且約於聊天幾日後,雙方即已確認關係,從雙方密集、頻繁之聊天內容來看,「郭雲峰」雖然也有關懷被告,但更多的是被告主動關心「郭雲峰」,詢問「郭雲峰」是否吃飯、現人在何處、與誰見面、正在做什麼、晚上幾點回到住處,且常描繪「郭雲峰」來臺後2人生活規劃、告知「郭雲峰」前一天晚上等「郭雲峰」訊息等到很晚才睡等等,被告與處於戀情中、動輒查詢男友行蹤、幻想婚後生活之普通人並無不同,因此依卷附之對話內容、頻率足證,被告辯稱:與「郭雲峰」交往中,要共組家庭,所以雙方有信任關係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上開被告與「郭雲峰」之對話紀錄亦可知,「郭雲峰」自113年10月初開始,即數次以公司急需付款予客戶為由,要求被告為其墊付款項匯予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37萬元,然被告於對話中卻未堅持向「郭雲峰」追討,益徵被告確實對「郭雲峰」已產生戀人間之信任關係,否則被告無須為「郭雲峰」之公司代墊款項卻無追討之意。嗣「郭雲峰」於113年11月6日告知被告「老婆,我把你帳戶發給那天跟你說的那個客戶,這幾天小楊生病都請假,我讓他先轉你那裡,小楊說明天就去上班,到時候你再轉給她,公司現在那邊沒有公帳可以用」等語時(訴字卷第195頁),被告並無任何質疑,即依「郭雲峰」及「小楊」指示進行,顯見被告深信與「郭雲峰」之間的戀人關係,足證被告確實對於其轉匯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應無預見。故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郭雲峰」,並依「郭雲峰」、「小楊」之指示轉匯款項時,主觀上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仍基於與「郭雲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㈤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因感情而對「郭雲峰」有相當信任關係,而誤信「郭雲峰」之話術,致自身陷入詐欺騙局而蒙受37萬元之損失外,因未察覺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是本案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郭雲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黃培鑫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云峯」之帳號,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向黃培鑫佯稱:係房地產貿易商,要到臺灣開發房地產事業,需要一筆錢租房子等語,致黃培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1時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