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慈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慈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慈芬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接FB網站,使用暱稱為「Guo Ci」帳號刊登對公眾散布出售全新蘋果iPad9平板電腦,詐騙欲上網購物之不特定人,嗣告訴人蔡佳達瀏覽該商品廣告後,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529號,下稱甲帳戶)。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商品,告訴人察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陳稱:其確有要出售全新蘋果iPad9平板電腦予告訴人,只是因為適逢星期六、星期日及中秋節,致郵局寄送延遲,告訴人係提供家裡地址,卻一直說商品未寄到超商,商品還未寄到,告訴人就去報警,之後也沒領取,遭郵局退還,其也聯繫不上告訴人,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3日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接FB網站,使用暱稱為「Guo Ci」帳號刊登對公眾散布出售全新蘋果iPad9平板電腦;嗣告訴人瀏覽該商品廣告後,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商品,隨於113年9月3日11時49分許,匯款7千元至被告指定之甲帳戶;嗣因告訴人未收到商品,遂於113年9月11日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匯款已經一個多禮拜,對方答應要退款時間已經過1、2天,再加上電話聯繫不到人且訊息不回,所以認為遭到詐騙等語。然而,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自113年9月3日(星期二)至9日(星期一)間,一直有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不僅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告訴人確認,還一直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寄出並解釋告訴人尚未收到商品之可能原因,並無隱蔽自己或置之不理之情況,也無承諾告訴人退還價金之表示。又透過寄送方式移轉商品之所有權,本需經過出賣人包裝、前往物流公司寄送、物流公司配送、投遞、買受人收受等過程,任一環節遲延,均可能延後買受人收到之時間。本件被告並非以買賣商品為業,本有可能利用閒暇時間才包裝商品並前往物流公司寄送,而被告所述寄貨時間,亦會經過星期六、星期日,且正好在物流繁忙之中秋節(9月17日)之前,是稍微有所延遲,亦在所難免。本件告訴人自113年9月3日11時49分許匯款後至113年9月9日15時7分許與被告最後聯繫時點,不過約6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未寄送商品,尚難僅以告訴人尚未收到商品一事,即認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而詐欺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出售商品之意,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要件,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