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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溫補素」高單位濃縮營養品壹罐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係設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十七號「星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垣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兆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原公司)業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溫補壯WINPLEX」之商標圖樣專用權在案,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擁有使用於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製品與仿製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之轉讓予設於台南市○○街九十五號三樓之「天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口公司),且由天口公司將上開商標圖樣使用在該天口公司生產之「溫補壯高單位濃縮營養品」產品上,甲○○竟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上開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十七號星垣公司內,連續製造類似之「高單位營養品」商品,並在該公司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前揭「溫補壯WINPLEX」商標之「溫補素WEIPLSU」字樣,而侵害天口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二、案經天口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商品「溫補壯」係專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類(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製品與仿製品,而伊生產之「溫補素」則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之商品,包括「注射用葡萄糖、維他命、靈芝、鈣片、中西藥品、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鰻魚髓油丸、鮭魚油丸、大蒜精膠囊、卵磷質」,二者推銷標的不一,消費群互異,不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另伊先後持有「溫德壯」、「溫補壯」二類商標專用權,目前繼續使用「溫補素」商標,為其商業行為之一部分,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又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與伊之產品之商標圖樣二者在中英文名稱、拼音、發音均非近似,且伊上開產品並於八十七年間以「康聯溫補素」取得註冊商標,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查獲被告甲○○所經營「星垣公司」生產之「溫補素」高單位濃縮營養品一罐可證。而「溫補壯WINPLEX」商標為天口公司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其註冊號數、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均如事實欄所示。目前尚在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內,亦有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附於偵卷內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伊公司出之產「溫補素WEIPLSU」營養品與告訴人出產之「溫補壯WINPLEX」非同類產品云云,然被告所生產之「溫補素WEIPLSU」高單位營養品經檢驗結果,主要成分與告訴人生產之「溫補壯WINPLEX」高單位營養品同為乳糖、粗蛋白、粗脂肪及酪蛋白,並均以奶粉為主要原料,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出具之檢驗結果參考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稱其自行將其公司產品送同一單位檢驗時,該檢驗報告竟稱「本中心目前儀器設備不足尚無法檢測酪蛋白成分」,因認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結果有誤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酪蛋白成分分析係記載呈陽性反應,並於備註欄註明「在PH四.六有沈澱產生,此乃酪蛋白等電點,以電泳法測定,可確定含有酪蛋白」等語,就酪蛋白部分並未如乳糖、粗蛋白及粗脂肪部分詳細標示其成分比例,亦即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僅說明被告及告訴人之產品均含有酪蛋白,然未載明成分比例,此與被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中所稱「無法檢測酪蛋白成分」,二者應無衝突,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況且告訴人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指定使用產品乃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製品與仿製品」,而被告出產之「溫補素WEIPLSU」嗣以「康聯溫補素KONLEN WEIPLSU」商標,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亦取得00000000號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其指定使用商品則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羊奶精、牛乳片、乳水、奶油、豆奶粉、豆花、豆漿、蜜豆乳、調味乳、奶昔、煉奶、米漿、椰漿、麥奶、麥奶粉」,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之「溫補壯WINPLEX」產品及被告之「溫補素WEIPLSU」產品均係屬於奶粉類之商品,二者乃同類產品無訛,被告辯稱非同類產品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溫補壯WINPLEX」係告訴人先使用於經銷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之商標,自八十三年起即持續於國內各大報刊登巨幅廣告促銷,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及二十二則報紙廣告附於偵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已具有相當信譽,而為著名之商標。被告甲○○亦從事於相關奶粉類產品之產銷,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乃處於競爭之地位,雖被告產品之「溫補素WEIPLSU」商標與告訴人產品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其中文商標有「溫補素」與「溫補壯」之差別;英文商標則有「WEIPLSU」與「WINPLEX」之差異,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應謂為近似。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商品不論以「通體觀察」(即看一個商標的時候,應該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而不可以把整個商標圖樣分割成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的比對)之方法、「主要部分觀察」(即以事物足以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為準)之方法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比較被告所有扣案產品之商標圖樣及附於卷內告訴人所有之註冊商標圖樣以觀,被告商品所載圖樣、文字,其中中文商標同為三字且僅一字差異;英文部分同為W開頭,字形及發音並近似,確實足以使得一般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有外觀近似或意匠近似,而誤認混同為告訴人公司產品之虞,被告甲○○顯係利用近似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而予購買,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康聯溫補素KONLEN WEIPLSU」商標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乙紙在卷可證,然無解於其之前以「溫補素WEIPLSU」商標侵害告訴人「溫補壯WINPLEX」商標專用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之損害,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溫補素」高單位濃縮營養品一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光 進

書記官 陳 登 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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