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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五六號前,著手竊取乙○○所有之空米酒瓶一箱(內有空瓶二十四支,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六元),因即時被乙○○發現制止而未遂。(二)同日下午四時許,甲○○又前往同村一0一號前,竊取簡曾麗蓉所有之空米酒瓶一箱(內有空瓶二十四支,價值九十六元),得手後欲攜往雜貨店變賣,惟簡曾麗蓉經人告知後追出,在同村一一七號前攔住甲○○索回失物。(三)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甲○○又在同村一四二號丙○○住處竊取米酒頭一瓶(價值六十五元),於得手後攜至屋外,為丙○○發覺後追出報警,經警據報後趕抵將甲○○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簡曾麗蓉、丙○○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暫行發還領受單二紙、扣押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訊時亦自承偷米酒頭是要拿來喝的,偷空酒瓶是要拿去變賣買酒喝的,可知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被告到庭雖辯稱:當時喝醉了,什麼事都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既仍知道要拿空酒瓶去變賣買酒喝,可見得其竊盜當時神智應尚屬清楚,顯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罪及竊盜未遂罪。其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尚非鉅、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佳、惟甫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詎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犯罪後又以酒醉飾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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