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台南地檢八十八年偵一三一七三、板橋地檢同年偵二四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丁○○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在逃,另案追查),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藉購買或檢修行動電話(手機),趁被害人疏於防範之際,分別以搶奪或竊取等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財物由綽號「阿明」者持有)。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將其所騎駕車牌號碼AXK-五0二號重型機車(未熄火)停放在台南市○○路○段三四八號「全球通訊行館」前,欲重施故技時,為警方人員當場查獲,經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二號,竊取何達紘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枝(序號000000000000000)。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戊○○、己○○、庚○○、何連紘、辛○○等人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失物補報單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外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及一次搶奪未遂犯行。暨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