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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趙文卿洪慕芳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28 號、96年度偵字第23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及槍管柒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5號、89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毀損、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7號、90年度桃簡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及槍管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應其成年友人「阿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請允為其寄藏保管,在基隆市○○區○○路10巷220 號3 樓租屋處,收受「阿豐」交付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7 顆(4 顆具殺傷力,其中1 顆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另3 顆不具殺傷力)及直徑8.0 ±0.5 釐米改造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1 顆業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土造金屬槍管7 枝,並將上開槍、彈、槍管等物藏放於上開居處。嗣分別:㈠於96年3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37 號前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4 顆(均具殺傷力,其中1 顆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㈡於96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暖暖區○○路10巷220 號3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7 枝。㈢於96年8 月1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遼寧四街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3 顆(均不具殺傷力)、直徑8.0 ±0.5 釐米改造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1 顆業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並有前開手槍2 把及改造子彈共計9 顆、槍管8 枝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96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第22頁)。又上開扣案手槍2 把、子彈9 顆及槍管8 支,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略為:「送鑑改造手槍2 把,鑑定情形如下:㈠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9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 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 顆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疑似槍管8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7 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㈡1 枝,係金屬管狀物。」等情,有該局96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1150號、96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60055708號及96 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35842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96年度偵字第20028 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 把、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4 顆及直徑8.0 ±0.5 釐米改造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而扣案槍管7 枝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寄藏前述槍枝、子彈、槍管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甲○○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槍管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甲○○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槍管,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028 號、96年度偵字第23531 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認被告係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罪,然此僅涉及犯罪態樣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管,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行為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3 顆及直徑8.0 ±0.5 釐米改造子彈1 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槍管7 枝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1 顆及直徑8 .0 ±0.5釐米改造子彈1 顆,扣案時雖屬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而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3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共5 顆,均已非違禁物,扣案1 枝金屬管狀物非槍管,而不屬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