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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被告
戊 ○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肆拾種均沒收。

事實

一、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臺南市○○路○段四八號開設「全右診所」任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聘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戊○充當人頭擔任該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有一部份病患則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巳○○看診及從事量血壓、打針、檢查喉嚨等醫療行為。戊○、巳○○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代表「全右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為全民健保之指定診所,由巳○○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以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全民健保補助給付,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交付予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付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四十種、健保卡五十三張、兒童健康手冊一本、處方箋五十七張及病歷表二一六份等證物。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告發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巳○○對於被告巳○○並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等情固不否認,然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醫師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一)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稱有瑕疵,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不利於被告巳○○之證詞,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或係以總務之工作誤以為被告巳○○係實際負責人之推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共同被告戊○、證人未○○醫師、丁○○均係全右診所之工作人員,卻無人供述被告係全右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人供稱被告巳○○有從事看診,或寫病歷表之行為,公訴人指稱被告戊○供述明確,應有誤會。(二)且全右診所之房屋,並非被告巳○○所有,故其不可能係該診所之負責人已甚明顯。事實上全右診所有戊○、未○○二位醫師看診,被告巳○○不是醫師,也不會看病,其僅是該診所總務,受雇於戊○,只有幫病人打針、包藥、作x光檢驗、掛號、量體溫、並有幫戊○醫師重抄整理處方箋,但並未從事醫療看診業務。(三)且健保局人員來診所查訪時,親眼看到未○○醫師在幫病患看病,被告巳○○並未在診所,自不可能替患者看病。

(四)證人即病患多人於偵訊或訪查時雖有指認係被告巳○○看診,然因當時提供指認之相片是由錄影後翻拍,甚為模糊不清,且事後於審理中並無一人指認被告巳○○為其看病、診療,故其等當時應僅是指認錯誤,應以在院之供述為正確。且健保局訊問證人,既無錄影、亦無錄音,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五)至證人丙○○雖有到庭指認係被告巳○○為其看診,然前後所述不一,再參以其他眾多證人之供述,應認被告巳○○僅係輔助未○○醫師,由其為病患打針、包藥,是以證人丙○○應是有所誤解。(六)又診所中查扣之健保卡均係病患所遺留下來,由診所代為保管而已,該些病患並未以健保卡向全右診所換取非處方箋之成藥。至本件扣押之藥品及物品,經台南市衛生局鑑定結果,雖包括禁藥、偽藥、及劣藥等藥品,均為診所前負責人甲○○醫師生前自己在服用,死後未整理遺物,致留在診所內。至於食品雞卵油、酸痛藥膏、鼻炎藥及化妝品香皂,係被告巳○○自己在使用,且上開藥品等均係在房間內抽屜查獲,且數量均甚微等情,足證均非交給患者之物。(七)至公訴意旨謂病患李霖霖從未到全右診所看病,然全右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醫療紀錄卻有載明,而認被告巳○○涉有詐欺犯行,然被告巳○○既未從事醫療看診業務,亦無製作不實之醫療紀錄,亦不過問申報健保之事,自無以此推斷被告涉犯詐欺之理等云云。

二、惟查:

(一)訊據被告戊○已於偵查中供稱:「(問:全右診所是否你掛名負責人?)是的,實際負責人是巳○○,我是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才開始當負責人,他每月給我六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與先前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收入由巳○○付薪水給我,業務及金錢由巳○○在管理。」、「給未○○醫師的薪水是巳○○管的,我不知道::之前診所是甲○○的,甲○○把診所讓出來是與巳○○簽的,與健保局簽約才是我去寫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丑○○於全右診所遭搜索當時於警訊中之證稱:「(全右診所之負責人?)申請執照時係以戊○之名義申請,但實際負責人是巳○○。我是巳○○以月薪新台幣三萬元僱用我。平日巳○○、戊○及未○○三人均有在門診病患,戊○因年齡較長,故較少來。(問:警方至妳工作室查獲之非處方藥二十三種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係屬診所所有之物,我曾看到巳○○以處方藥開給病患服用。(警方查扣之五十七張處方箋為何人所填寫的?)是巳○○填寫的。(問:巳○○是否每日均有固定之看診時間?)沒有固定時間,但晚上看診機會較多。」亦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而被告巳○○雖辯稱全右診所之房屋並非其所有,然此與其是否確為全右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絕對關聯。且案重初供,被告被告巳○○上開所辯、被告戊○、證人丑○○於嗣後雖均翻異前詞,改稱全右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並非被告巳○○云云,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及迴護被告等二人之詞,並不足採。故被告巳○○確為全右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要屬無疑。

(二)訊據證人即病患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由在場被告即巳○○為我看病的::我一般是去看皮膚,印象中只有巳○○為我看病,沒有他人接手,我不常去,但去過二次以上,印象中都是他幫我看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問:除了幫忙整理處方箋外,有無幫病人包藥、打針、掛號?)有的,還包括檢驗、總務、x光,就是沒有看病。」(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病患卯○○到庭證稱:「(問:量體溫、血壓由誰作?)蕭醫師看診時,黃醫師在一旁幫忙打針、蒸喉嚨。(問:在健保局說是護士打針,黃醫師看診實在嗎?)應該不是黃醫師,只是黃醫師比較親切,才會說與他很熟。」(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病患己○○、壬○○、卯○○等人亦到庭證稱:是由未○○醫師看診,由被告巳○○包藥、打針(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查被告巳○○雖辯稱其有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之及格證書,然其既僅為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自僅能從事放射線診斷設備之操作,且衡諸常情,全右診所既有請專業護士,上開包藥、打針、掛號、蒸喉嚨等工作,自應由護士在醫師之指示下操作,怎可能由診所負責跑外面之總務或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來操作,且參酌病患間有人稱呼被告巳○○為「黃醫師」,則亦更佐證被告巳○○確有逾越權限,擅自為病患看診、打針、蒸喉嚨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無疑。再參以病患酉○○、寅○○、庚○○、辛○○、乙○○、壬○○、卯○○、己○○、丙○○、癸○○等人於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時均明確陳稱係由被告巳○○看診無訛,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七0三0九五七號函附之台南市全右診所相關病患訪問紀錄等,及訪談時之錄音帶等在卷可稽,核與病患癸○○、酉○○、申○○、子○○等人於警訊時陳稱係由被告巳○○看診等情大致相符。復以證人即製作上開健保局訪談筆錄之健保局人員辰○○到庭證稱:「之前是有民眾向台北健保局總局報案說有用健保卡換營養品之事,由總局過來,我們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就先去診所看,是以業務抽檢方式,發現全右診所有非調劑藥品,五十六張健保卡及二本健康手冊,我們便請地檢署偵辦,那些受訪筆錄是我們分次去訪問的,提示的醫師照片先以影本提示,如病患不能辨識,我們再出示正本,病患訪談紀錄都是我們逐字寫完後,便提示或唸給病患聽過後簽名,且我們訪談過程都有錄音為憑::病患證詞均是詳細詢問,並由其指認照片而製作,並未誘導,我們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去作業務訪查時先以錄影機錄下醫院之情形,再以定格方式製下照片。」(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上開病患於健保局之訪問紀錄、及警訊時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倘與事實相符,自仍有證據能力。故上開病患多人雖於嗣後本院審理中到庭翻異前詞,然顯屬事後串證及迴護被告巳○○、戊○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全右診所是由被告戊○代表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為全民健保之指定診所,乃被告等二人均不否認之事實,而全右診所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以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全民健保補助給付,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交付予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等事實,亦據證人午○○到庭證稱:「(問:你們在健保局訪查紀錄中說全右診所有多蓋一格健保卡就讓你們打點滴或領藥之行為?)是的,我是有多拿一條藥膏。」(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病患寅○○於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時亦明確陳稱:「從貴局所提供五次就醫資料,據本人回憶,應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親自就診打點滴多蓋一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並沒有去看病」等語,另病患李霖霖亦陳稱:「從未到全右診所看診」等語,惟全右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醫療記錄卻載明李霖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一月十六日就診,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七0三0九五七號函附之台南市全右診所相關病患訪問紀錄可稽,及全右診所病患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在全右診所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四十種、健保卡五十三張、兒童健康手冊一本、處方箋五十七張及病歷表二一六份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被告巳○○雖辯稱:查扣之健保卡均係病患所遺留下來,由診所代為保管而已,至本件扣押之藥品,均為診所前負責人甲○○醫師生前自己在服用,死後未整理遺物,致留在診所內。至於食品雞卵油、酸痛藥膏、鼻炎藥及化妝品香皂,係被告巳○○自己在使用,且上開藥品等均係在房間內抽屜查獲,且數量均甚微等情,足證均非交給患者之物云云。然查:員警執行搜索當天,是在丑○○辦公桌抽屜內查獲卯○○等人之健保卡三十九張等,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送丑○○入拘留所由女警搜身時,在其身上另查獲曾龍傑等人之健保卡十四張,此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執行搜索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與丑○○警訊時之供述相符,可知倘上開扣案之健保卡確係病患所遺留由診所代為保管,為何未有招領之公告或通知,並且有十四張之健保卡還由診所人員隨身攜帶在身上,參以全右診所乃為小型之診所,並非大型之醫院,何來數量如此之多的病患均遺留健保卡由診所保管,顯與一般失物保管之常情有違,且全右診所既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已變更負責人為戊○,當時診所前負責人甲○○醫師尚未死亡,倘該些藥品確是其在服用當中,理應於離開全右診所時一併帶走,且審酌扣案之物品種類高達四十種,有些數量甚鉅,如樂康心c內服液即高達有二六三六支,維克得膠囊高達三十四盒,此有扣案贓物清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衡諸上開藥物等均有一定之保存期限等常情,實不可能是一、二人自己所服用之物,且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醫院裡的非處方藥品是醫院的人自己用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從未提及甲○○醫師等情並不相符。故被告巳○○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巳○○等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巳○○另尚請求傳訊證人申○○等人,然因與本院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為病患看診、打針等均為醫師從事之醫療業務範圍。本件核被告戊○、巳○○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就被告戊○、巳○○等二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被告等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甚鉅,及被告巳○○犯罪後態度不佳、飾詞狡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四十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巳○○所有,此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健保卡五十三張、兒童健康手冊一本,並非被告等二人所有之物,而處方箋五十七張、病歷表二一六份等,所載為病患之就診資料,對病患權益影響重大,且參諸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茶油膠囊:七包
二、維維樂喉糖:二包
三、香皂:十盒
四、消炎固形軟膏:八十瓶
五、樂康心c內服液:二六三六條
六、中國蟻王精:一盒
七、牛鼠膠囊:五十四粒
八、保健枕:四個
九、活心:七小瓶
十、酸痛藥片:五片
十一、維克得:三十六盒
十二、腦新:五盒
十三、得生滅痛膏:二包
十四、紫胡注射液:十八支分裝三盒
十五、參麥注射液:二十六支分裝三盒
十六、紫河車:三盒
十七、欣胃立康:八包
十八、萬金膏:一小包六枚
十九、雞卵油:三罐六瓶
二十、龍角散:五盒
二一、雲南白藥:三十瓶
二二、清涼油:十七瓶
二三、酸痛靈噴劑:四罐
二四、鴻運魚精:四瓶
二五、CAPTON膠囊:四盒
二六、EVEA錠:十五盒
二七、ECB2:五十四包
二八、        :二十八包
二九、磁氣治療器:六盒
三十、治眼能:四盒
三一、命的母a:七瓶
三二、強身寶:七瓶
三三、活絡油:四罐
三四、行血寧痛膏;二盒
三五、傷風膏:二罐
三六、佑康發泡錠:四盒
三七、海得寶:一盒
三八、HEARTCLEANSE:五罐
三九、精力健膠囊:一罐
四十、赤靈芝膠囊:二盒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