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九0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丁○○」、「甲○○」及如附表二所列各筆消費項目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丁○○」、「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受丙○○○委託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其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機向丙○○○要求以丙○○○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銀行信用卡(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借予乙○○刷卡消費,允諾屆時由江女負責繳付簽帳消費金額,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使用,乙○○因此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及所得證明資料,除以丙○○○名義申請二家銀行信用卡並自行簽上丙○○○之名字於信用卡背面而使用外,復未經丙○○○同意擅自偽以丙○○○名義另向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供己使用。之後,復於同年十月間承接上開犯意,利用丁○○、甲○○委託其代辦信用貸款而取得丁○○、甲○○身份證影本及薪資所得證明資料之機會,又連續用相同方式,以丁○○、甲○○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乙○○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信用卡後,旋即前往台南縣佳里鎮鴻甡企業社及翔鶴菸酒專賣店等商號,與該等商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真刷卡假購物」方式,由乙○○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丙○○○、丁○○、甲○○之簽名,實際上則未購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依簽帳單簽寫之金額撥款,而詐得款項,或除此之外乙○○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消費(但左戰商行之消費除外),而偽造丙○○○、丁○○、甲○○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該等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乙○○,足生損害於丙○○○、丁○○、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嗣因發卡銀行分別通知丙○○○、丁○○、甲○○繳交消費款,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及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申請人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商店基本資料等附卷及信用卡七張扣案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以向發卡銀行詐騙假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與鴻甡企業社及翔鶴菸酒專賣店等商號負責人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告訴人甲○○信用卡申請書請領信用卡消費犯行(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二號併案部分),雖未為起訴意旨論及,但與起訴犯行部分,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雖被告於警訊時坦稱有以丙○○○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然經本院向匯豐銀行函查結果該行並無發卡予丙○○○,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89)港匯銀卡字第一七八號函存卷可考,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有多筆不實交易對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丁○○」、「甲○○」及如附表二所列各筆消費項目之簽帳單上「丙○○○」、「丁○○」、「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八七六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發票人為情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福來)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因急需周轉,向告訴人陳憲凱調借同面額之現金,佯稱該票係其客戶所交付票信良好,請告訴人幫忙,告訴人因而將款項交付,詎屆期付款提示,該票竟已辦理掛失止付,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與前揭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供承伊係持客票向告訴人調現,並不知該支票經掛失止付等語,參以本件之犯罪時間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時間上亦顯非緊接以觀,與本件詐欺之行為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自無併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卡銀行 名義申請人 卡號 信用卡申請書上署押數
一、中國信託 丙○○○ 正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丙○○○」簽名一枚
附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二、渣打銀行 丙○○○ 正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丙○○○」簽名一枚
三、花旗銀行 丙○○○ 正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丙○○○」簽名三枚
四、富邦銀行 丙○○○ 正卡一張(0000000000000000) 「丙○○○」簽名一枚
附卡一張(0000000000000000)
五、中國信託 丁○○ 正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丁○○」簽名一枚
六、花旗銀行 丁○○ 正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丁○○」簽名三枚
七、花旗銀行 甲○○ 正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甲○○」簽名三枚
花旗銀行 甲○○ 正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八、渣打銀行 甲○○ 正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甲○○」簽名三枚
九、荷蘭銀行 甲○○ 正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 「甲○○」簽名一枚
( 即原美國銀行)
十、台新銀行 甲○○ 正卡一張 「甲○○」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