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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侯明正陳金虎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丁○○
即告訴人
丙○○
共同告訴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甲○○

        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起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蔡進幅、丙○○以被告甲○○、戊○○、乙○○涉犯詐欺罪,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查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等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召集民間互助會(支票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計有二十四會,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結束,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即停止標會。被告戊○○究有無同意被告甲○○於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簽發支票,暨標會等事,自應傳訊被告戊○○到庭供明以昭鄭重,至證人林幸君雖係被告戊○○之妻,惟其既非戊○○本人,復就被告戊○○與被告甲○○當初就本案互助會約定各該事項曾參與期間而在場見聞,揆其證詞不過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原檢察官據此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又證人林幸君證稱:「(問:你先生有無出借銀行支票給甲○○使用?)有,因為甲○○有欠我們錢,他表示要參加互助會籌錢還我們,也就是甲○○繳會款,期滿將會錢還給我們,後來甲○○說加工業做不好,向我們商借互助會讓他標,他會負責死會錢,我們有同意」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甲○○積欠被告戊○○舊債未償,被告戊○○為何仍同意出借會款成立新債?並提供支票讓被告甲○○支付死會會款?顯非情理之常,其證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是本案被告甲○○、戊○○、乙○○等人確有詐欺犯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肆、本院查:

一、聲請不合法部分: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告訴人丙○○,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丙○○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十日內,亦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始為適法。乃告訴人丙○○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人丙○○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戊○○到庭,無法究明被告甲○○是否確有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簽發支票,雖證人即被告戊○○之妻子林幸君曾就此到庭作證,然證人林幸君之證詞係傳聞證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等語。⑴然被告戊○○之供述,對被告甲○○而言相當於證人之證詞,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原為保障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要求法院應對所有證據方法為直接審理,之所以認以他人之陳述作為其陳述內容無證據能力,蓋如原證人未能到庭,則原證人並未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乃缺少可靠性之擔保,且將使當事人或辯護人無法行使其等對證人之詰問權,從而影響被告訴訟基本權。論者有認此等規定即係採英美法中之「傳聞法則」立法例,惟觀諸國外立法例,設有傳聞法則立法例者,均並行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以救傳聞法則之不足,然反觀我國前開立法例中,雖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卻未有任何規定作為該條之例外規定,是法院於適用前開規定時,仍應併行審酌採用立法例及學理上所承認之傳聞法則例外之相關情狀,以維公平正義。又學說上通認肯認以他人之陳述作為證人之陳述內容如具有必要性(NECESSITY)及可信性(CIRCUMSTANTIAL GUARANTEEA OFTRUSTWORTHINESS)等要件時,仍具有證據力,是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已如前述,是堪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滯留國外而無法出庭應訊,並接受詰問,是證人即與被告戊○○關係至為密切之妻子林幸君所為之證詞自有其必要性。且觀諸證人林幸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問:戊○○人在何處?)戊○○是我先生,我們全家在八十二年移民加拿大」、「(問:你先生有無出借銀行支票給甲○○使用?)有,因為甲○○有欠我們錢,他表示要參加互助會籌錢還我們,也就是甲○○繳會款,期滿將會錢還給我們,後來甲○○說加工業做不好,向我們商借互助會讓他標,他會負責死會錢,我們有同意」、「(問:甲○○使用妳先生支票標取會款是否事先有經過妳先生同意?)甲○○使用我們支票及標會款都有經過我們夫妻同意」等語,係承認被告戊○○確有同意參加被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且將支票、印章交予被告甲○○使用,並經被告戊○○同意而標取互助會會款並有積欠被告戊○○會款等情,然上開證詞,將使被告戊○○對被告甲○○之債權增加,對不特定持票人負有支付票款之責任,證人林幸君斷無不知,而陷其夫即被告戊○○於險境之理,益證證人林幸君所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是自應容許證人林幸君之供述具有合法之證據力,從而,被告戊○○確有同意參加互助會、同意被告甲○○簽發支票並標取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應堪認定。⑵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甲○○積欠被告戊○○之舊債既未清償,為何仍同意出借會款成立新債權,顯非情理之常,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調閱支票帳戶二一—三八九六—一—0號被告戊○○開戶資料,被告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以身分證影本辦理支票存款開戶,其開戶介紹人即為被告甲○○,且由證人林幸君證稱:被告戊○○將支票、印章交予被告甲○○使用等語之情形觀之,足徵被告甲○○、戊○○二人交情匪淺,因之,被告戊○○基於舊誼,於被告甲○○之舊債尚未清償前,同意出借會款,亦非不無可能之事。

(三)再者,被告乙○○之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支票帳戶係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辦理開戶,翌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南七信字第七一六之一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戶記錄卡在卷可參;另被告甲○○、戊○○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支票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四月二十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南五信社發字第O四O四、O四O五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卡影本二份附可稽,是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宣告互助會止會時,上開林秀美、甲○○、戊○○等之支票帳戶均尚未被拒絕往來,故自不宜以被告甲○○之互助會止會及積欠互助會會員會款等行為,即遽認其等有不法詐欺取財意圖。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甲○○、戊○○、乙○○等人並無以人頭跟會或冒標會款,因認被告等人並無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無不當。本件聲請人丁○○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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