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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蘇清水林欣玲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戊○○律師
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
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八0號王建章婦產科醫院剖腹分娩,由被告乙○○醫師施行手術,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嬰兒產出。惟被告告知自訴人家屬稱:因胎盤全面性質入子宮肌肉層,無法自子宮腔剝離,形成子宮內翻(即植入性胎盤),須進行手術將內翻之子宮復位,經自訴人家屬同意後施行該項手術,惟自訴人之兩側卵巢並無切除之適應症,被告未經同意擅行將兩側卵巢一併切除,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嫌;又被告為自訴人施行剖腹手術時,不慎夾到自訴人左側輸尿管,導致輸尿管阻塞、壞死,因而致自訴人膀胱變形、尿容量變小、膀胱阻止尿液逆流組織減少之重傷害結果,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固供認上揭時地曾擔任自訴人主治醫師,並為其施行剖腹生產手術,且於手術中將自訴人之卵巢切除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重傷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為自訴人接生時,發現自訴人罹有黏生植入性胎盤,產後大出血,骨盆腔嚴重沾黏之病症,當日切除自訴人卵巢之舉係為拯救自訴人生命所必需,屬於業務上正當行為;又其於自訴人住院第五日時,即已發現自訴人之輸尿管有阻塞之現象,並轉介至成大醫院檢查,進而使自訴人之腎臟功能得以保持,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王建章婦產科醫院,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為自訴人執行剖腹分娩手術,並於手術中,切除自訴人之子宮、卵巢,並導致自訴人輸尿管阻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成大醫院病歷、王建章婦產科醫院病歷、及丁維漢婦產科病歷各一冊(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自訴人行剖腹生產手術時,因發現有植入性胎盤引起產後大出血,及因前次剖腹生產而嚴重骨盆腔黏連,導致兩側卵巢剝離困難,在此緊急情況下搶救之黃金時間有限,為求保住病人生命,而將黏著於子宮上之卵巢及子宮一併切除,應屬合理之處置,且並未違反通常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二二二號函送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因自訴人病症需要,而為切除自訴人卵巢之舉,應屬身為醫師之被告為保護自訴人生命法益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且並無違背醫師應注意之義務,是被告切除自訴人卵巢之舉,自屬阻卻違法之業務正當行為,尚難論以刑法之重傷害罪責。

(三)被告於實施剖腹生產手術時,因自訴人產後大出血及因嚴重骨盆腔黏連,緊急行次全子宮及兩側卵巢切除手術,術後發現左側輸尿管完全阻塞,因解剖位置上輸尿管與卵巢韌帶極接近,且因前次剖腹生產而嚴重骨盆腔黏連,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術後急性骨盆腔黏連;二為手術當中結紮輸尿管。以上兩種因素皆為子宮切除及雙側輸卵管切除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發生率為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是被告所為並未違反通常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前揭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於為自訴人執行剖腹分娩手術時,雖導致自訴人輸尿管阻塞之情事,惟此係屬被告執行子宮切除及雙側輸軟管切除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事項,進而推論被告認其就此部分病症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四)自訴人另以其夫即證人張志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至王建章婦產科醫院索取之病歷資料中,並無被告提出供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所用之病程紀錄,因認被告交付之病程紀錄係事後另行偽造云云。惟證人張志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四日當日夜間伊曾向被告索取病歷資料未得,伊於醫院留至夜間十時許,始由一位自稱王建章之兄者,交付二十五頁病歷資料予伊,伊曾要求該名男子切結已取得全部資料;當日交付病歷資料者並非被告,且該名男子是否為自訴人之主治醫師一節,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張志斌所指該名男子所為之「切結」亦僅記載「以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合計二十五張」等文字,有自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文字內容以觀,僅係保證交付之病歷資料內容與正本相符,亦非保證已交付全數醫療紀錄。況親為自訴人操刀手術者係被告,而非交付病歷資料之該名男子,自訴人就醫之全數醫療紀錄為何,僅有被告自身可得確知,縱該名男子曾保證已交付全數醫療資料,亦無確認其所交付之醫療資料已屬完整,並進而歸責於被告。況證人張志斌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交付資料當日已注意到資料有所短少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張志斌亦自知其所取得之資料不全。依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虛偽製作不實病歷之情事。自訴意旨指摘被告事後製造虛偽不實病歷,並進而指摘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鑑定結果不當云云,尚無可採。又自訴意旨另指摘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鑑定報告僅載「搶救之黃金時間有限」而未詳述「黃金時間」為多少,亦未敘明保留卵巢僅切除子宮所需時間多少,因認前揭鑑定結果不當云云。惟被告為自訴人施行手術之際,自訴人已有生命之危,已如前述,被告本於其醫師職責,當依自訴人當時之病症、生命所受危害之程度等諸多情狀,以其專業能力儘速判斷、採取醫療措施使自訴人生命得以確保,其可得觀察、判斷、採取處理醫療措施之時間,需依自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態而定,當無以僵化、固定之標準,而為事後指摘之理。自訴人據此指摘前揭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云云,尚無可採。另自訴人雖以前揭鑑定認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不當,聲請另行函請其他教學醫院鑑定被告就前揭事項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設置負責處理醫療審議事項之組織,其就醫療糾紛責任歸屬之鑑定,自有高度之專業能力,其就本案所為之醫療方面意見,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自訴人指摘前揭鑑定報告不當之處,均屬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指摘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鑑定報告不當云云,自屬無理由。況本院依自訴人請求,亦曾將本案函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行鑑定,亦經該院認其意見與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同,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七八二九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指摘被告就切除自訴人卵巢及使自訴人輸尿管阻塞等病症,涉有刑法重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責云云,均屬無據。綜上所述,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重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犯行,罪嫌均屬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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