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成彬律師
右自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詳附件)。
二、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被告丙○○、甲○○共同重傷害、傷害、湮滅刑事證據行為之自訴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追加以被告丙○○、甲○○重傷害、重傷害未遂之自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追加以被告丙○○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自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史敏秀共同重傷害行為之自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追加以被告陳盈廷有湮滅刑事證據行為之自訴,經查:
(一)、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苟無上開傷害,即無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提以被告丙○○、甲○○有共同重傷害、傷害、湮滅刑事證據行為之自訴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追加以被告丙○○、甲○○重傷害、重傷害未遂行為之自訴,並未提出自訴人確實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重傷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受有重傷害之證據,且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丙○○、甲○○具體犯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並使其受有重傷害、傷害之證據,有自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足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自訴人乙○○就被告丙○○、甲○○重傷害乙節,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共同為「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之犯罪,渠等間有何共同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等諸節復均未具體載明,亦未提出受有何重傷害、傷害之證據(含重傷害、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有上開刑事自訴狀在卷足稽,其所提之檢查記錄,亦非重傷害、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被告甲○○、陳盈廷之看診之用紙,尚無從證明自訴人有受重傷、傷害之事實,是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顯然並未提出被告『具體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甲○○共同使自訴人受有「重傷害」、「傷害」及「共同湮滅刑事證據」之具體事實)及其受有重傷害之證據,至為明灼,而此『具體事實』之陳明,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該項欠缺,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亦未補正,顯見自訴人確已不願補正至明。
(二)、其次,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另追加以被告丙○○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自訴,其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丙○○有具體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復未指明證據方法,此觀之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訴狀內之證物名稱欄內均屬空白,彰彰甚明,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合,再者,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追加被告丙○○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故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追加被告丙○○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係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限制。且該項欠缺,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上開命聲請人補正之裁定,係該案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無得提起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本文之規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是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命補正自訴事項之原裁定正本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顯係該案書記官製作正本時所誤載,業經該案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製作處分書更正原裁定正本,並將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刑事裁定及送達於自訴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請人認係承審法官直接將裁定更改為「不得抗告」云云,顯有誤解。是該案之承審法官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起自訴所欠缺之程式上不備事項,及該案書記官製作處分書更正原裁定正本之誤載事項,均係依法所為之裁定或處分」,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可考。
(三)、再者,自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聲請狀內請求傳喚護士,然於證物名稱欄內僅載明:「該名護士,住臺南市○○路一三八號」,不惟未提出確切之護士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確實之地址(此觀之自訴人均將被告、證人之地址載明同處,自訴人亦不願提出該護士確切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實無從傳訊此一不知姓名之護士。且佐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之方式追加自訴被告史敏秀共同重傷害案件,陳稱:「(史敏秀和被告丙○○、甲○○)他們有一起偽造我的病歷資料,我要告「證人」史敏秀,...但是可以證明的證據已經被銷燬」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亦未陳明被告史敏秀究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再者,自訴人亦自承:「可以證明(上開事項)的證據已經被銷燬」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故自訴人既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此為新制刑事訴訟法之精神,而觀之自訴人前揭坦認無證據證明乙節,足證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欲另行濫行提出自訴至明。且自訴人前開自訴之提起,經核復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當庭一再曉諭自訴人關於新制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提出自訴(或追加自訴)應委任律師,自訴人猶堅持不委任律師而追加上開自訴,且其後所提出之追加自訴狀內仍未記載或陳明被告史敏秀有具體犯共同重傷害、傷害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亦未記載被告史敏秀之性別、年齡及確實之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自訴狀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再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開未記載被告史敏秀有具體犯共同重傷害、傷害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及補正未記載被告史敏秀之性別、年齡及確實之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應委任律師行之,該補正裁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各該項欠缺,自訴人迄今業逾補正期間近二月有餘,仍不補正,足認自訴人確已不願補正,殆無疑義。
(四)、自訴人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自行追加以被告陳盈廷湮滅刑事證據行為之自訴,其於自訴狀內,除未記載被告陳盈廷有具體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亦未記載被告陳盈廷之性別、年齡及確實之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自訴人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訴狀在卷可稽(關於被告史敏秀、丙○○、甲○○部分,亦一再重覆載明),再者,自訴人追加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之。該項欠缺,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乃將聲請迴避之聲請狀另分由合議庭裁定,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十號刑事裁定附卷足佐。
三、查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前,未具體陳明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等,於新制實施後之多次追加自訴,亦皆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均顯有未備;再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等人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自訴人追加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自訴狀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合。故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補正自訴狀之繕本、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其程式上之欠缺,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關於自訴人之自訴、追加自訴應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