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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光進黃翰義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訴人
戊○○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共 同 蘇建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庚○○、丁○○均無罪。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即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二人以渠等安置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前之祖先牌位、帳棚、香爐、茶具等物遭被告丙○○教唆被告庚○○、丁○○夥同不明男子二人放火燒燬為由,提起本件自訴,並提出收據影本四紙,以證明遭燒毀之物確為渠二人所有。雖被告三人就此辯稱無法僅以收據為憑,逕認遭燒毀之香爐等物品確為自訴人所有,因認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惟被告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答辯書狀中,業已提及自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月間陸續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前,張貼各式各樣白布條、看板、大字報等物,且上址門口確有擺設「不明牌位」、「兩盞小紅燈」、「小帳棚」等物,而依被告丙○○所提上址照片所示(見被告丙○○前開書狀所附證物十),該處門前懸掛之白布條中,明顯可見其中一白布條為「沈氏祖先牌位安奉處」,左側即為小帳篷,內有牌位、香爐茶具等物,則依上開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應可認照片中所示帳篷、茶具、香爐等物均為自訴人所安置無疑,參以被告庚○○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答辯狀,於該答辯狀中亦載明:「戊○○、陳秀姬利用他二人所謂『沈家祖先牌位』」等語,顯見本件自訴人對於遭燒毀之祖先牌位、帳棚、香爐、茶具等物品,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疑,渠二人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本件既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戊○○之胞弟,而自訴人甲○○○則為自訴人戊○○之配偶,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丙○○兩家因家產分配,迭生爭執,被告丙○○並將其二人之父乙○○藏匿他處,致自訴人多方找尋無著。因自訴人及其父乙○○對「沈家祖先牌位」極為重視,自訴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自加拿大請回祖先牌位,欲與乙○○共同供奉,無奈有家歸不得,不得已將祖先牌位暫厝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老家門外,並在旁搭設帳棚相伴左右。詎被告丙○○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利用自訴人二人當日在本院因案出庭無暇分身之際,教唆其配偶即被告庚○○、其子即被告丁○○二人,夥同二名不知名之男子,放火燒燬自訴人安置於該處之「沈家祖先牌位」、香爐、帳棚及茶具,並於該處張貼不實之大字報,內容略為:「戊○○、陳秀姬—以食髓知味,還貪得無厭,親戚鄰居們都洞悉你們的邪念,自己做賊還喊捉賊。尤其陳秀姬,妳鬼話連篇對『鴻文』隱瞞事實、侮罵父母—等醜惡的假面具人神共憤,記住『種因果得報應』沈、陳家祖先會找妳算帳的,不要不信邪。『外國人』有本是自己去賺,一直貪斂老人家的錢,那是沒有結果的」,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庚○○、丁○○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以燒毀之祖先牌位等物品之相片及上載前開誹謗內容之大字報相片數幀、自訴人與居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七號之證人己○○○間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己○○○、辛○○二人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

㈢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先前之審判期日到庭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為現役軍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其在馬祖駐地,並未教唆被告庚○○、丁○○二人前往上址張貼誹謗內容之大字報及燒毀自訴人擺設之祖先牌位等物,而被告庚○○、丁○○二人固不否認曾於當日前往上址拆除自訴人懸掛於該處之白布條、看板等物,但渠二人亦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當日渠二人返家取物,而門口有署名戊○○名字之字條,渠二人僅將自訴人二人張貼之布條拆除放置一旁,以免妨礙進出等語。經查:

⑴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丙○○身在馬祖駐地,並未休假返臺,有被告所提馬祖防衛司令部志願役官士休(請)假紀錄管制卡影本一旨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教唆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所憑者僅卷附自訴人所提照片中有一字條,上載:「老爹說:這『公媽』的形狀,不是我從臺灣拿到加拿大的,我請人拿掉」,以及自訴人所提渠兄弟姊妹間來往書信影本中,有提及「老爹」一詞。惟自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其上所示字條並未署名,自難逕認係被告丙○○教唆所為,且證人即被告丙○○與自訴人之姊妹沈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未曾聽聞被告丙○○稱呼乙○○為老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所提渠兄弟姊妹間往來書信影本,均未有被告丙○○所寫者,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稱渠父乙○○為「老爹」,亦難逕行認定。況,自訴人戊○○與被告丙○○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是縱如自訴人所言,渠家中均以「老爹」一詞稱呼渠父乙○○,惟稱呼乙○○為「老爹」者既非限於一人,亦無從特定張貼該大字報者究係何人所為。是本件被告丙○○是否涉有教唆犯行,實難僅以自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及書信為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有無見到何人到達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圍牆邊燒毀東西或拆除東西?當時情形如何?)我有見到庭內被告庚○○、丁○○到該處,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我家對面菜園水溝邊燒拜拜的神主牌位及本來放在五號祭拜的其他東西,離我家只有幾公尺遠,我也有看到我不認識的人在拆除五號門前所掛的布條」、「(問當天有無見到有人在該處門口掛上大字報?〈請庭上提示卷附證物四照片〉)好像有看到人在貼,但是何人在貼,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字」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惟本件自訴人提出其二人與證人己○○○之對話錄音帶譯文,該錄音帶譯文中,證人己○○○稱:「我有看約燒到四點多,因為火沒了,三個人在看著火,還說用汽油在燒,我雖坐在這裡,都有看到黑煙」、「有三個年輕人看著火」、「她在這裡(指公媽及公媽用的器具)燒,燒不很大,只燒這些而已,而在那邊(指芒果園)就燒的很大」(見自訴人所提證物五,自訴人與己○○○間談話之錄音譯文)。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證人己○○○前開錄音譯文,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以之檢驗證人於審判中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應非法所不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係被告庚○○、丁○○二人親自焚燒神主牌位等物,然此與渠於前開錄音譯文中陳稱:有三個年輕人看著火等語,已屬明顯不符,又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焚燒上開神主牌位、香爐等物品之位置係在渠住處對面菜園水溝邊云云,非但與渠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陳:係於不同之二地點焚燒云云有異,亦與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直接陳述之焚燒地點為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圍牆邊」不同,是證人己○○○是否確曾親見被告庚○○、丁○○二人前往上址焚燒物品,實有可疑。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證人己○○○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卷附自訴人所提證物四之大字報照片時,甚至無法分辨該照片所示者為何物,則證人己○○○對事理之認知能力,顯有疑問,渠證詞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庚○○、丁○○二人認定之基礎。再就自訴人所指被告庚○○、丁○○二人張貼大字報誹謗乙節,查證人己○○○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識字,且不確定何人張貼自訴人所提證物四照片所示大字報,則渠既未能明確指證該大字報確為被告庚○○、丁○○二人所貼,復因不識字而無法確認大字報之內容,自不能僅以證人己○○○前開不確定之證詞,逕認被告庚○○、丁○○二人確有張貼前開內容大字報之行為。

⑶又自訴人二人固舉證人辛○○之證詞為據,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前,當時安置於該處之祖先牌位等物業已燒毀,並親見上址懸掛自訴人所提證物四照片所示大字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惟證人辛○○並未親見被告庚○○、丁○○二人前往焚燒上開祖先牌位等物並懸掛大字報等情,業據證人辛○○當庭自承無訛,則伊證稱聽聞證人己○○○轉述被告庚○○、丁○○二人與另二人前往上址拆除布條、燒毀牌位及張貼大字報云云,無非傳聞之詞,自非可採。縱伊親見該處有燒毀之祖先牌位並張貼誹謗內容之大字報,然既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庚○○、丁○○二人所為,伊所為前開證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庚○○、丁○○二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庚○○、丁○○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毀損、誹謗犯行,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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