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
- 被告
- 丙○○
未○○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未○○均無罪。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南縣麻豆鎮鎮長,負責綜理該鎮地方自治發展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子○○為力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嘉營造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麻豆鎮公所辦理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以下簡稱市五工程)招標。庚○○見該土木建築工程部分預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竟基於意圖藉經辦該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在招標工程補充說明書訂定:「本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甲方(指麻豆鎮公所)因本工程款,係由標租店舖及攤租金收入支付,故如因租金尚未收入,或收入尚不足以付部分工程款時,乙方(指得標廠商)不得請領,且不得異議。」,「本工程如因甲方無法支付工程部分款時,乙方不得要求停工,若乙方藉故停工,則工期照計,尚逾期完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顯不合理之工程付款方式及未付款時,廠商應自籌巨額款項完成工程之約定,以違法契約綁標舞弊之方法,讓未得庚○○允諾之廠商望之怯步,不敢參與該工程之標價,並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予子○○,以確保已得庚○○屬意可得不法利益之子○○經營之力嘉營造公司承作。子○○就該工程之招標,為符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凡營繕工程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透過原任職之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伯溫(己歿)之協助,由陳伯溫代為出面取得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戌○○、信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嘉營造公司)負責人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營造公司)總經理申○○等人之同意,由其等負責之公司擔任市五工程之陪標廠商。且因市五工程押標金高達二千三百萬元,力嘉營造公司及子○○個人之財力均無法負擔,子○○併向陳伯溫請求為市五工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代為籌措四家陪標廠商所需之押標金,經永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伯溫之同意,由陳伯溫指示不知情之胞弟丑○○,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永烽營造公司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千三百萬元,再於同日以丑○○名義,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子○○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力嘉營造公司作為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陳伯溫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永烽營造公司前開帳戶轉存三千五百萬元至不知情之堂姪寅○○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堂姪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提領現金二千三百萬元,供鉅榮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陳伯溫復指示不知情之媳婦卯○○○向巨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全營造公司)調借資金,由巨全營造公司向往來之合作金庫成功支庫辦理短期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貸得二千一百萬元,隨即於同日自巨全營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成功支庫0五一六一0號帳戶,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一百萬元匯入信嘉營造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卯○○○則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華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營造公司)設於泛亞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信嘉營造公司前揭帳戶,供信嘉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另陳伯溫復指示媳婦卯○○○以華豐營造公司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向卯○○○之胞弟葉連成借款,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丑○○之子陳逸政之名義,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戌○○設於泛亞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通億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資金來源。嗣市五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開標,麻豆鎮公所雖於招標期間共售出十四支標函,惟開標當日卻僅力嘉營造公司、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及鉅榮營造公司等四家圍標廠商參與投標,力嘉營造公司以二億三千八百萬元,與麻豆鎮鎮長庚○○核定之工程底價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僅三十萬元之差距,順利得標。力嘉營造公司順利取得工程後,子○○為履行支付庚○○不法利益之約定及確保工程款能順利領取,以利工程興建,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力嘉營造公司領得麻豆鎮公所交付之部分工程款後,接續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計分八次簽發以子○○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及面額各為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三十萬元、YB0000000號,七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一百四十萬元及YB0000000號,五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予庚○○收受,庚○○為隱匿不法所得,竟利用渠當時鎮長座車司機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指使酉○○分別將前揭八張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再依庚○○指示,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取得款項交予庚○○悉數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認: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南縣麻豆鎮鎮長。麻豆鎮公所於八十四年間興辦市五工程,其中土木建築工程部分預算金額二億三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伊核定之工程底價為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押標金計二千三百萬元。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開標作業,招標期間共售出十四支標函,實際參與投標廠商,計有力嘉營造公司、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及鉅榮營造公司。力嘉營造公司以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市五工程,與工程底價差距三十萬元得標。又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簽發支票號碼及面額各為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三十萬元、YB0000000號,七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一百四十萬元及YB0000000號,五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八紙交伊收受後,均存入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該酉○○的帳戶,實際係由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收到子○○簽發交付之八張支票,係在工程招標後一年,該八張支票,不可能是工程回扣,而且拿回扣,也不可能用支票。又在該八張支票兌現中間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伊有付一百一十萬元給子○○,如果有拿回扣,如何能再給子○○一百一十萬元,況該八張支票總額共計兩千四百多萬,起訴檢察官是將工程款回扣推測百分之十,亦係臆測之詞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力嘉營造公司與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及鉅榮營造公司間有無圍標,究與被告庚○○無關。力嘉公司固以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僅低於底價三十萬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洩漏底價情事,尚不得以得標價接近底價之事實,即推測洩漏底價。力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標得市五工程,而同案被告子○○所交付八張支票,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最接近得標日期之支票為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距得標日已事隔一年,苟子○○因標得工程而向庚○○行賄,孰有一年後分八次交付賄款,前揭交付之款項若係回扣,應無三十萬元零頭之數額。復一般人或被告收受賄款,為免留下證據,鮮有以支票作為支付方法,子○○既以支票交付,庚○○仍敢收受,足見二人坦蕩無懼,所有款項並非賄款。再依卷附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所示,上述八張支票金額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庚○○曾匯款一百十萬元予子○○,苟該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係賄款,庚○○孰有再退還一百十萬元之理。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不能以其反證無法證明即予入罪,庚○○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子○○簽賭六合彩之賭資,而與證人壬○○、辛○○、甲○○供證稍有出入,惟究不能推論既非賭資,且借用酉○○帳戶使用存入上揭款項之事實,即推測庚○○收受子○○簽發之八張支票係回扣云云。
二、訊據被告子○○固亦供認:伊係力嘉營造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低於底價三十萬元之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麻豆鎮公所市五工程,並由陳伯溫為市五工程履約連帶保人。又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簽發支票號碼及面額各為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三十萬元、YB0000000號,七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一百四十萬元及YB0000000號,五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八紙交予庚○○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作麻豆鎮市五的工程,永烽營造確實有匯二千三百萬元到伊的帳戶內,但那是丑○○還伊錢,上開八張支票交給辛○○及壬○○,那是簽賭六合彩輸的,後來為何會轉給庚○○,並且存入他的司機酉○○的帳戶,伊不清楚。庚○○沒有洩漏底價給伊,為何伊投標金額與底價只差三十萬元,亦不清楚。其他三家廠商來投標,伊事先並不清楚,並沒有找人參與圍標、陪標之事,更無交付庚○○工程回扣,如果是工程賄款,那當時麻豆鎮的大小工程幾乎都是伊承作,伊公司就不會倒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子○○未授意或聯絡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鉅榮營造公司等廠商參與圍標或陪標。民選首長大都不諳工程發包作業,核定底價時,悉由預算金額小幅刪減,故預算金額與核定底價,一般而言相當接近,有經驗之廠商由預算、保證金之金額也可推估底價,力嘉公司以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麻豆鎮公所市五工程,係出於核算成本後決定,尚不得以子○○投標之金額僅低於底價三十萬元,而推定庚○○洩漏市五工程底價予子○○。存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酉○○帳號000000000000之子○○簽發之支票八紙,並非賄款,係共同被告庚○○代為保證被告子○○之六合彩賭博債務。蓋本件市五工程之發包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複驗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全部驗收合格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故實際工程款給付時間,並無延誤。依通常經驗法則,苟系爭八紙支票為被告子○○交付庚○○之賄款,則被告子○○既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已陸續領取工程款達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七元,為何前均未見有交付賄款之情形,再苟係確為賄款,被告子○○至愚亦不可能逕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給付,前揭八張支票金額係簽賭六合彩之賭金。子○○向壬○○、辛○○(與庚○○係兄弟)簽賭六合彩致有賭金往來,尚有已兌現之金額二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及未兌現之支票十三張可參,且因積欠賭金,而將與巳○○共有之土地出讓與壬○○、辛○○之事實,亦經證人辰○○、巳○○、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協議書一紙可佐。益見酉○○帳戶兌現之支票二千四百七十萬元,確係賭博債務,而與本件工程無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庚○○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南縣麻豆鎮鎮長,負責綜理該鎮地方自治發展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麻豆鎮公所於八十四年間興辦市五工程,其中土木建築工程部分預算金額二億三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由庚○○核定工程底價為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押標金計二千三百萬元。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開標作業,招標期間共售出十四支標函,實際參與投標廠商,計有力嘉營造公司、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及鉅榮營造公司。力嘉營造公司以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市五工程,與工程底價差距三十萬元得標。又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簽發支票號碼及面額各為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三十萬元、YB0000000號,七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一百四十萬元及YB0000000號,五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八紙,經庚○○收執後,存入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該酉○○的帳戶,實際係由庚○○使用等事實,分據被告庚○○、子○○自白在卷。核與酉○○於本院證述: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借給庚○○出入住來私人金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二頁),情節相符。並有麻豆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政字第0九三000二五七二號函附庚○○擔任麻豆鎮長之任期及鎮長職掌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八至二一五頁)、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土木新建工程合約一卷(台南縣調查站扣押,外放)、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內含支票影本八張,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一九至三四頁、台南縣調查站卷第一三六頁)可佐,此部分被告庚○○、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則被告庚○○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任期內經辦市五工程,由子○○經營之力嘉營造公司以低於底價三十萬元之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承作,在該工程施作期間,曾收受子○○簽發金額共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八張,存入借用之酉○○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情事,即可認定。
㈡麻豆鎮市五工程補充說明書訂定:「本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甲方(指麻豆鎮公所)因本工程款,係由標租店舖及攤租金收入支付,故如因租金尚未收入,或收入尚不足以付部分工程款時,乙方(指得標廠商)不得請領,且不得異議。」,「本工程如因甲方無法支付工程部分款時,乙方不得要求停工,若乙方藉故停工,則工期照計,尚逾期完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文義(見本院證物卷第一頁至二頁),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有該補充說明書附市五零售市場土木新建工程合約卷可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分離調查證據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付款條件對廠商不利,且工程係預備以預收攤位權利金及工程完工後,四周樓房出租可收取之權利金支付工程款,工程招標時,僅預租二百四十個攤位,實際收到權利金約一億二千餘萬元,尚有規劃之四、五十個攤位未出租,每一攤位預租金為五十萬元,當時鎮公所亦無把握可收足權利金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至二四頁)。此一付款方式,在麻豆鎮公所尚未籌足工程款財源時,足以令未得庚○○允諾,一般欲正常競標之廠商望之怯步,不敢參與該工程之競價。參以證人即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戌○○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從事營造業,標過公家的工程,差不多五十件左右,標工程要看契約書,契約書如果有註明工程款未付時,仍須將工程繼續完工,要先衡量公司的資金能力,如果資金夠,也不會去做,因為這樣很冒險,承辦公家機關的工程,無遇到工程款未付時,仍要繼續完工的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0九至一一0頁);證人即信嘉營造公司負責人戊○證稱:伊自五十年間起從事營造業迄今,都是標公家的工程,標的件數有千千萬萬件,沒有辦法算,標工程有契約,契約內若記載工程款未能給付,仍須繼續興建完工,不可能去投標,因為工程款不能付,怎麼可以要繼續完工,沒有這種事,伊標那麼多工程,也沒有遇到這種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證人即鉅榮營造公司總經理申○○證稱:伊自六十六、七年間起從事營造業迄今,標過五十幾件公家的工程,如果有工程款不能按時給付,工程仍須繼續完工,不能停工的約定,要看利潤好不好才定是否投標,若公司承作市五工程,麻豆鎮公所未能付款,雖可以完工,但資金來源,要向銀行抵押借款。而一般營造,工程利潤約百分之六、七左右,然八十四年間銀行的抵押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依證人戌○○、戊○、申○○等人數十年來,從事公家營造工程招標承作之親身經驗,就上開市五工程補充說明書所訂定之付款條件,戌○○、戊○直言不可能去競標承作,申○○亦因工程利潤少於銀行押借款之利息,亦不可能參加投標(雖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鉅榮營造公司均參與本件之投標,惟係陪標性質,無得標之可能,詳後所述),均符常情。故有招標期間共售出十四支標函,實際參與投標廠商,計有力嘉營造公司、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及鉅榮營造公司情事。則被告庚○○前揭市五工程補充說明書訂定之付款方式,乃以契約綁標舞弊之違法行為,以確保已得庚○○屬意之子○○經營之力嘉營造公司承作該市五工程,亦洵可認定。
㈢麻豆鎮市五工程底價經庚○○核定為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押標金為二千三百萬元,業據被告庚○○、子○○供明在卷,並有底價單一紙可佐(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一三四頁)。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第十一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雖本件市五工程參與投標廠商計有力嘉營造公司、通億營造公司、信嘉營造公司、鉅榮營造公司等四家,形式上符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而得開標之規定。然查:
⑴證人丑○○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永烽公司經理,董事長係伊胞兄陳伯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伊名義匯入二筆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款項至子○○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陳伯溫與子○○往來,由永烽公司職員以伊名義匯款等語。又丑○○受陳伯溫指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永烽公司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千三百萬元,再於同日以丑○○名義,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子○○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力嘉營造公司作為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並有前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匯票二紙可佐(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一九四頁、第七七頁、第十七頁)。則前揭款項,被告子○○辯稱:係丑○○還伊錢云云,顯屬無據,無可採信。應認係陳伯溫為子○○經營之力嘉營造公司籌備標取市五工程之押標金。
⑵證人戌○○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說,因同業而認識永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伯溫,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陳伯溫打電話給伊說麻豆鎮有一件工程,要借用通億公司名義去圍標,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陳伯溫會處理,伊同意借牌給陳伯溫去圍標,押標金二千三百萬是陳伯溫的媳婦卯○○○去籌湊,匯入伊通億公司泛亞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內支付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陳伯溫叫伊以郵購投標單,投標金額陳伯溫叫伊寫二億四千三百萬元,投標單因時間太久,忘了是自己或叫公司的人寫的。通億公司沒有意願要承攬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工程,是陳伯溫叫伊借牌給他去圍標而已。陳伯溫說是陪標而已,所以知道不會由通億公司得標。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忘了係何人去領回,但領回後還卯○○○。通億營造公司並未投標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土木工程,當時是陳伯溫向伊借牌,伊提供通億公司前開帳戶、空白提款單、公司印章、存摺予陳伯溫,卷附通億公司標單上之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均非由伊填寫,通億公司帳戶內匯入及匯出二千三百萬元亦均不是伊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0五頁至一0八頁)。而卯○○○以華豐營造公司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連同其胞弟葉連成借款,再由陳逸政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戌○○設於泛亞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通億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資金,並有前開帳號往來明細,匯款單二紙可佐(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二頁)。亦可認通億公司僅係因陳伯溫之央求,提供公司名義作為麻豆鎮市五工程之陪標。
⑶證人戊○本院審理時證稱:信嘉營造公司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交易明細表所示自卯○○○泛亞銀行帳戶轉入信嘉公司二百萬元,是向陳伯溫借來繳納押標金的;另二千一百萬元是向巨全營造公司借得,未得標後,二千三百萬元全部匯至巨全公司,伊不知為何向陳伯溫所借之二百萬元,為何匯還巨全公司;信嘉公司當時資力不佳,根本無能力湊出二千三百萬元;伊曾投標過無數的公家工程,從未見過如本件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土木工程般付款條件,依此條件,伊絕不會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顯見信嘉公司根本無意承作本件工程,亦無能力承作本件工程,其縱有參與投標,亦僅陪標而己。如其得標,則根本無能力返還向巨全營造公司及陳伯溫所借之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又其購買押標金票據之資金,至少有二百萬元係來自陳伯溫,而該二百萬元,嗣後匯至巨全公司帳戶,未還予陳伯溫,亦可確定。證人即巨全營造公司負責人丁○○證稱:信嘉公司先前即曾向巨全營造借用工程押標金,本件二千一百萬元係信嘉營造公司負責人戊○向伊調借,投標之用云云。惟其於交互詰問中,陳稱:戊○借款當時有表明是要當押標金使用,先前信嘉公司向巨全公司借用押標金金額約一、二百萬元,有時達二、三百萬元,本件金額最大。借予信嘉公司之資金是巨全公司向合作金庫辦理短期貸款而來。然檢察官為之詰問:「如果信嘉得標,可否馬上還你錢?」,答:「他要想辦法馬上還我」;問:「信嘉如果得標無法立即還錢,你如何還錢給合庫?」,答:「不會有這種情形。」;問:「為什麼?」,答:「因為好幾次都是他一開完標,信嘉就把借的押標金還給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八至六九頁、第七二至七三頁),顯然丁○○對信嘉公司不會得標,深具信心。又證稱:伊有二、三十年投標工程之經驗,巨全公司係甲級營造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很多,從未遇過契約約定工程款未能給付,仍須繼續施工完成之情形,如有此種約定,伊不會投標,因為太冒險了,如果領不到錢,伊就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六頁至七七頁)。參照前揭信嘉營造公司負責人戊○之證詞,信嘉公司根本無意承作本件工程,且無能力湊足二千三百萬元押標金,而丁○○竟以巨全營造公司向合作金庫辦理利率甚高之短期貸款,再轉借予信嘉公司充工程押標金,顯見丁○○當時明知信嘉公司根本不會得標,僅係陪標而己,開標後,即可取回押標金,故而同意代為籌措資金。證人卯○○○即陳伯溫媳婦、華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偵訊時結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伊公公陳伯溫有叫伊調錢給永烽,金額日期忘記了,僅就剛才調查人員提示給看的,才想起通億公司設在泛亞台南分行之帳戶提出一千萬元給伊弟弟葉連成,另提三百萬給巨全公司,這些皆是伊處理之資金流向,當時皆是當日我公公囑咐處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卷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復本院證稱:華豐營造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從泛亞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到信嘉營造公司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係依伊公公陳伯溫之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八頁至七九頁)。巨全營造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往來之合作金庫成功支庫辦理短期借款,並貸得二千一百萬元,並於同日自設於合作金庫成功支庫0五一六一0號帳戶,分二筆金額各二千萬元及一百萬元匯入信嘉營造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華豐營造公司設於泛亞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信嘉營造公司前揭帳戶,連同前述巨全營造公司匯入二千一百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供信嘉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亦有匯款單二紙、存摺存款明細一紙、活期存期明細表一紙、匯款單一紙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第一0六頁)。是可認信嘉營造公司無意亦無能力承作麻豆鎮市五工程,僅係自陳伯溫及丁○○處調得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作為麻豆鎮市五工程之陪標廠商,亦可認定。
⑷證人申○○本院審理結證稱:伊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伯溫向伊借用鉅榮公司牌照去投標,標單是陳伯溫叫他公司的人寫的;當時知道陳伯溫是要圍標,不會讓鉅榮公司得標,所以才把牌借給陳伯溫」,當時所述實在。卷附鉅榮公司標單上之工程名稱、投標總額均不是伊寫的,是由陳伯溫決定的,押標金二千餘萬元也是陳伯溫提供的,由寅○○前開帳戶匯至鉅榮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證人寅○○(陳伯溫之堂侄)偵訊時結證稱:永烽公司是伊父親三兄弟合夥出資共同經營。永烽公司設在台南區中企銀佳里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領出三千五百萬元現金,當日存入該分行伊的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又自伊帳戶領出二千三百萬元現金,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又存入伊該帳戶二千三百萬元現金,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又自伊帳戶轉二千三百萬元至永烽佳里分行帳戶內,伊當時在中小企銀佳里分行任職員,是陳伯溫透過伊帳戶來處理這些資金出入,但不知陳伯溫的用途。(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台南區中小企銀佳里分行0五九七八六號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支出現金二千三百萬元,同年月二十日由鉅榮公司帳戶匯回二千三百萬元,該筆二千三百萬元係伊伯父陳伯溫叫伊轉帳的等語。而陳伯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永烽營造公司前開帳戶轉存三千五百萬元至寅○○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指示寅○○提領部分現金二千三百萬元,供鉅榮營造公司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用,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而申○○本對市五工程本無參與投標之意,如前所述,是係陳伯溫徵得鉅榮營造公司總經理申○○之同意,以鉅榮營造公司為陪標廠商,並代為籌措押標金可認。
⑸被告子○○供認:伊標得市五工程後,工程履約之保證人係陳伯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0三頁)。並有保證書一紙附工程合約書可參。顯見子○○與陳伯溫交情菲淺。而依前開證人申○○、證人戌○○之證述,鉅榮營造公司、通億營造公司均係借牌予陳伯溫陪標本件工程,另依證人戊○、卯○○○之證述,陳伯溫指示卯○○○匯款二百萬元至信嘉營造公司時,表明係欲供押標金之用,亦是陪標。陳伯溫既大費周章,向鉅榮、通億公司借牌投標工程,並覓信嘉公司陪標,自無不告知子○○之理。被告子○○所辯不知圍標或陪標情事,自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開標前共售出十四支標函,子○○經由陳伯溫運作其中三家廠商陪標,能有有把握順利得標,關鍵在於前述售出之標單中,附寄關於付款條件之補充說明。益證被告庚○○前揭市五工程以契約綁標舞弊之違法行為,用以確保子○○經營之力嘉營造公司得標承作情事。
㈣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由被告庚○○使用,業據庚○○供認在卷,核與酉○○證述情節相符,如同前述。被告庚○○係麻豆鎮鎮長,屬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繳納任何費用,且手續簡便;亦知銀行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更知錢不露白,以免他人覬覦,致己身遭所不測。被告庚○○若有使用銀行帳戶必要,不自為申請,反借用司機酉○○帳戶使用,其動機已啟人疑竇。雖被告庚○○辯稱:因為酉○○是伊司機,載伊上下班,且閒閒沒事,才請他幫忙去銀行領錢,所以用他的帳戶云云。惟庚○○陳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七月間,分別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等三個金融帳戶,但都很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八頁)。再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庚○○借用後,該帳戶金錢出入情形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存入三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提領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提領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提領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存入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提領三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存入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二十萬七千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二次提領分別三萬元及一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八百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提領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六二十四日存入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分二次提領各三百一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提領三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二次提領各五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存入七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存入九十四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提領五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分二次提領各二百三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存入一十一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二次存入各二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提領四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存入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存入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提領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存入二百九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領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存入五百萬元等,有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華字第五八號函送之存款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第六二頁至六三頁)。前揭期日該帳戶內資金往來密集,與被告庚○○自承其名義之金融帳戶資料鮮少進出使用情形有異。且進出金額頗巨,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處理,自非庚○○上述:使用酉○○帳戶,係因酉○○是伊司機,請他幫忙去銀行領錢之便一詞所得置辯。被告庚○○有己身金融帳戶,竟不使用,借用他人帳戶為巨額款項進出,無畏金錢損失或己身不測之風險,應認係該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或使用,非屬正當之途,不便為他人道,並避免他人查知之故,堪可認定。
㈤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簽發支票號碼及面額各為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三百萬元、YB0000000號,三十萬元、YB0000000號,七百萬元、YB0000000號,二百五十萬元、YB0000000號,一百四十萬元及YB0000000號,五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八紙,經被告庚○○收受後,存入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上揭帳戶兌領使用,分據被告庚○○、子○○供明在卷。前揭款項交付原因本不一。公訴人認係子○○經營之力嘉公司標得市五工程承作交付庚○○之賄款。然為被告庚○○、子○○所否認,雖均陳稱:前開八張支票係子○○向庚○○胞弟辛○○、壬○○簽賭六合彩所輸的賭金。被告庚○○並稱:因子○○曾欠辛○○、壬○○簽賭金,辛○○、壬○○拒絕再讓子○○簽賭,庚○○乃代為擔保,讓子○○可以先行簽賭,如賭輸,先由辛○○、壬○○在其二人與庚○○共同集資而成之基金內,自屬於庚○○之部分扣掉子○○所輸之簽賭金額,再由子○○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壬○○,壬○○再轉交庚○○存入酉○○帳戶云云。然查:
⑴庚○○就其所謂與辛○○、壬○○兄弟之共同基金之存放帳戶、基金數額,均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0頁)。則被告庚○○所辯,子○○欠辛○○、壬○○簽賭金,由庚○○與辛○○、壬○○共同集資而成之基金內,自屬於庚○○之部分扣掉子○○所輸之簽賭金額,已屬無據。
⑵壬○○本院審理證稱:前述子○○所簽發,嗣存入酉○○帳戶之八張支票,係伊向子○○收取之賭債,收取後交給庚○○,因為伊與庚○○之資金都放在甲○○帳戶內,子○○簽賭後有積欠賭債,伊不讓子○○再簽賭,是庚○○答應讓子○○簽,而庚○○有錢在甲○○華南銀行帳戶內,可以先扣子○○簽賭之賭資,所以扣除後,向子○○收取之前開八張支票要交給庚○○,該八張支票是子○○一次開的,所以印象很深。伊無法指出甲○○帳戶內何筆支出或存入款係庚○○代子○○支付簽賭金之款項,伊兄弟間僅有一個基金,存在甲○○帳戶內。子○○前有簽金額二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支票(發票人子○○,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存入甲○○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一九九至二00頁),清償以前累積之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一七五頁、一八二頁)。被告子○○則供稱:前述八張支票並非一次開給壬○○,應該是一張支票一次,總共是八次(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七頁)。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向壬○○簽賭六合彩,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簽賭六合彩輸、贏之金額是以伊本人及甲○○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匯款。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有簽發一張金額二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壬○○清償之前累欠之賭資。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間亦有簽發共十三張支票交予壬○○清償簽賭六合彩所欠賭資,為何從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間,只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八張支票存入酉○○帳戶伊不知道。亦不知庚○○、辛○○為何要將伊簽發之八張支票交給庚○○。大約在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伊之支票退票,壬○○、辛○○兄弟才不讓伊繼續簽賭,八十五年九月以前,辛○○、壬○○只是叫伊簽少一點,沒有說不讓伊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0頁至五四頁、第六三頁)。就證人壬○○證述與被告子○○之供述以觀,渠間確有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惟賭金係以甲○○設在華南銀行之帳戶進出,而與前揭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涉。子○○固曾因簽賭,積欠壬○○賭債,惟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業已簽發上開金額二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支票清償完畢,此部分是可認定。再子○○簽發上開二千四百七十萬元,經被告庚○○收受後,存入酉○○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使用之支票八紙,壬○○與子○○就係分幾次交付,所述情節已有不符。另該八紙支票其中最近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子○○自無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二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已清償積欠賭債後,再簽發最近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等八張支票清償賭債之理。況被告子○○亦不知道庚○○所稱自伊兄弟共同基金內先扣款幫伊清償賭債一事。是可認子○○簽發金額共二千四百七十萬元,經庚○○收受存入酉○○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支票八紙,與子○○、壬○○間賭博情事無涉。
⑶辛○○於本院證稱:子○○何時向伊簽賭六合彩?何時開始欠債?均忘記了。子○○簽賭六合彩如未簽中,如何支付賭資伊不瞭解;若子○○有欠賭資,還讓他繼續簽賭的原因,是因為庚○○答應,答應的具體內容只是說:「讓他拼拼看」;子○○有無交付八張支票給庚○○,伊不知道。伊與庚○○等兄弟若要經營事業,大家會集資,資金都放在甲○○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七頁至一六四頁)。證人甲○○本院證稱:伊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借予四舅壬○○作為賭債往來使用,除了往來明細表之存、提款紀錄外,另無記帳。帳戶內的錢是有人簽六合彩匯進來的,庚○○並未使用該帳戶,未曾指示伊由該帳戶存提金錢,亦未曾自該帳戶匯款給庚○○等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四頁至二00頁)就證人辛○○、甲○○之證詞,益證壬○○所為六合彩賭博係以甲○○華南銀行帳戶為之。且該帳戶內之資金未因庚○○而動用,亦即無庚○○兄弟共同基金代墊子○○賭博欠款情事,洵可認定。
⑷庚○○在市五工程招標工程補充說明書,訂定契約綁標之方法,使廠商望之怯步,不敢參與該工程之標價,以確保子○○經營之力嘉營造公司承作。渠間果無不法利益之輸送,孰人能信。再庚○○於子○○簽發首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等之支票八張,旋借用酉○○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支票使用,以避人查緝,自可認被告庚○○無端收受被告子○○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金錢,係經辦市五工程舞弊之回扣及洩漏底價對價之賄款,堪可認定。
㈥被告庚○○供述:本件工程底價係伊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即開標當日)親筆書立卷附底價單後密封,開標前僅伊一人知悉底價等語,而依卷附該工程投標廠商標單,參與投標之四家廠商中,通億營造、信嘉營造、鉅榮營造等三家無意承作該工程之公司投標總價分別為二億四千九百萬元、二億四千三百萬元、二億三千八百二十萬元。其中通億營造、信嘉營造公司之投標總價高於底價(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鉅榮營造公司投標總價低於底價僅十萬元,而高於唯一有意承作本件工程之力嘉營造公司投標總價(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僅二十萬元,力嘉營造公司之得標價格,與被告庚○○核定之工程底價僅差三十萬元,陪標行為操作精確,非事先知悉底價,難以為之,參以被告庚○○嗣後收受被告子○○所交付共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如前所述,如其並未洩漏底價供操作得標,子○○嗣後何以願支付庚○○鉅款。被告庚○○違背職務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俾供子○○得以較高利潤之投標價得標,自符常情。被告庚○○洩漏底價之不法犯行,是可認定。
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辯以:庚○○伊收到子○○簽發交付之八張支票,係在工程是招標後一年,該八張支票,不可能是工程回扣,而且拿回扣,也不可能用支票。又在該八張支票兌現中間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伊有付一百一十萬元給子○○,如果有拿回扣,如何能再給子○○一百一十萬元云云。然市五工程,招標工程補充說明書訂定:「本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甲方(指麻豆鎮公所)因本工程款,係由標租店舖及攤租金收入支付,故如因租金尚未收入,或收入尚不足以付部分工程款時,乙方(指得標廠商)不得請領,且不得異議。」,「本工程如因甲方無法支付工程部分款時,乙方不得要求停工,若乙方藉故停工,則工期照計,尚逾期完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被告庚○○亦供陳,子○○標取工程時,工程款尚有不足,同前所述。市五工程前之不利承作廠商之約定,就承包商即被告子○○而言,其給付工程對價之賄款,自亦已確認工程款籌足得以支付,方始交付,此方有對庚○○促其盡全力籌足工程款之效果,是八張支票於工程招標後一年,並不能阻卻賄款之認定。再該八張支票,係存入庚○○借自酉○○之帳戶兌領,果酉○○未供出帳戶使用人係庚○○,任憑檢調單位如何追查,均屬徒勞無功,亦不得以支票付款,即為非賄款之認定。又庚○○固曾交付一百一十萬元予子○○,此乃庚○○對子○○之支付,其間原因為何不一,但與子○○給付庚○○係屬賄款之情節有間,自不能因子○○給付庚○○賄款後,其間再有資金往來,遽以推斷非賄款給付之事實。
㈧子○○及其辯護人以:系爭八紙支票為被告子○○交付庚○○之賄款,則被告子○○既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已陸續領取工程款達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七元,為何前均未見有交付賄款之情形,再苟係確為賄款,被告子○○至愚亦不可能逕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給付云云。惟:被告庚○○亦供陳,子○○標取工程時,工程款尚有不足,同前所述。市五工程前之不利承作廠商之約定,就承包商即被告子○○而言,其給付工程對價之賄款,自亦已確認工程款籌足得以支付,方始交付,此方有對庚○○促其盡全力籌足工程款之效果,是子○○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未經檢調單位查出交付賄款情事,但八張支票於工程招標後一年,並不能阻卻賄款之認定。再該八張支票,係存入庚○○借自酉○○之帳戶兌領,果酉○○未供出帳戶使用人係庚○○,任憑檢調單位如何追查,均屬勞無功,亦不得以支票付款,即為非賄款之認定,均同前述。另以:子○○向壬○○、辛○○簽賭六合彩致有賭金往來,尚有未兌現之支票十三張可參,且因積欠賭金,而將與巳○○共有之土地出讓與壬○○、辛○○之事實,亦經證人辰○○、巳○○、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協議書一紙可佐。此僅得證明子○○確有向壬○○簽賭六合彩而為積欠,與是否交付賄款無涉,尚不得為不曾交付賄款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庚○○擔任台南縣麻豆鎮鎮長,於八十四年間麻豆鎮公所辦理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招標,意圖藉經辦該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招標工程補充說明書訂定約綁標及洩漏底價之方法,以確保子○○經營之力嘉營造公司承作,並從中收取回扣。子○○就該工程之招標,為符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凡營繕工程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透過陳伯溫之協助,由陳伯溫代為出面取得三家廠商並代籌押標金順利以庚○○洩漏之底價,以最高利潤得標,並在確實可得收取工程款後,交付賄款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予庚○○收受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庚○○、子○○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但起訴事實業已言及被告子○○交付之八張支票對庚○○違背職務之賄款,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而適用刑罰。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分別修正公布,依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中間時法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裁判時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法律裁判。被告庚○○收受賄款支票八張;被告子○○交付賄款支票八張,係接續之行為,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為民選鎮長,為地方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收受收賄賂,金額高達二千四百七十萬元,敗壞官箴,被告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足使公務員因貪圖利益,導致官箴敗壞,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被告子○○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被告庚○○所得財物貳仟肆佰柒拾萬元(公訴人誤繕為應沒收二千九百七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復基於前開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機會向廠商收受回扣之概括犯意,於擔任麻豆鎮長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與包商錦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未○○及其同居人丙○○勾結,明知總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改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發包,依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經確實比價程序,其等竟為求錦藝土木包工業能在無競價或無競標之情形下,以接近底價承攬牟取更高利潤,乃由未○○、丙○○分別向亥○○為負責人之宏益土木包工業、午○○為負責人之泰永土木包工業、癸○○為負責人之協順土木包工業、鄭金發為負責人之上發營造有限公司及施順安為負責人之匯通營造有限公司等商號及公司借取牌照,預謀由其等擔任錦藝土木包工業之陪標廠商,再連同錦藝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一併交予庚○○授權之當時麻豆鎮公所不知情之總務乙○○、鄭四寶(八十八年七月以後接任)指定參與比價,於麻豆鎮公所五百萬元以下小額工程招標之際,由前揭特定工程廠商名單中任選二家,搭配錦藝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由於前揭指定廠商均為梁未○○所有或由其借牌參與,故均由未○○自行決定參與廠商之投標價格,並由其自行填寫標單,或指示借牌之商號或公司人員依其所定之價格填寫標單,致使在虛偽不實之比價下,均由錦藝土木包工業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而順利取得如附表所述之工程,未○○、丙○○為給付庚○○索取之回扣,遂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由丙○○向戶籍所在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匯入錦藝土木包工業設於麻豆鎮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全額現金五百萬元交予庚○○收受,庚○○為隱匿不法所得,復指示酉○○將該筆現金存入酉○○前揭洗錢帳戶,再領出現金或轉帳交予庚○○花用。因認被告沈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未○○、丙○○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未○○、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未○○、丙○○之供述及證人乙○○、施順安、鄭金發、午○○、亥○○、王金旺、癸○○、酉○○證述等人之供述證據;暨錦藝土木工程承攬工程二十六件卷證資料及工程開標紀錄相關文件、郵政匯票、匯款申請單。丙○○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往來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九二六二三六二二四○庚○○、丙○○、未○○測謊)等物證、書證為論據。訊據被告庚○○、未○○、丙○○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確實有向丙○○拿五百萬元,那是借款,因為伊在第二任選舉鎮長時,經費不夠,而跟丙○○借的。丙○○及未○○確實在伊鎮長任內,有承作附表所示工程,但伊不知道是否有圍標情事。而伊向丙○○借款五百萬元時,他承作工程的金額為一千零二十萬左右,不可能有索取五百萬元的回扣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向永靖鄉農會貸款五百萬元借給庚○○,因伊和庚○○是朋友,庚○○要競選麻豆鎮長連任,欠缺經費而向伊借的,伊將五百萬元匯入未○○麻豆鎮農會的帳戶內,再領出現金到庚○○的競選總部交給庚○○的。庚○○借了一年多之後拿現金還,期間伊向農會貸款的利息,也是庚○○拿錢給伊去農會付的。雖伊有介紹未○○去麻豆鎮標得附表所示之工程,但沒有給庚○○賄款等詞。被告梁未○○辯稱:丙○○介紹伊認識庚○○,在庚○○擔任鎮長任內,確實有標得附表所示工程,但沒有行賄。庚○○向丙○○借五百萬元,是伊跟丙○○一起到永靖鄉農會借貸出來後,匯款到伊麻豆鎮農會的帳戶內,再領出現金拿到庚○○競選總部交給庚○○,該筆款項庚○○後來有還給丙○○,不是工程賄款等情。
四、經查:
㈠被告庚○○於擔任麻豆鎮鎮長期間,被告丙○○與未○○所經營之錦藝土木包工業,曾承作麻豆鎮公所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庚○○於擔任鎮長期間,曾收受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存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酉○○前揭帳戶係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借用之事實,固分據庚○○、丙○○、未○○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錦藝土木工程承攬工程二十六件卷證資料及工程開標紀錄相關文件(見本院證物卷第四二頁至二三九頁)、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永鄉農信字第四五0號函送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八頁至九七頁)、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華麻字第五八號函送酉○○前述帳號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九頁至六五頁)可參。被告庚○○、丙○○、未○○上開供述,自可認為真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庚○○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南縣麻豆鎮第十二屆、第十三屆鎮長,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而麻豆鎮第十三屆鎮長競選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復有麻豆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政字第0九三000三九0一號復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四頁)。而丙○○交付庚○○之五百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庚○○競選麻豆鎮長期間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貸款取得,並有該農會前揭永鄉農信字第四五0號函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0頁、九五頁)。證人酉○○證稱:庚○○競選連任期間,丙○○拿給庚○○五百萬元,當時伊在競選總部的車上,庚○○及丙○○在車邊講話,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後來庚○○上車,將錢交伊拿去存入伊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五六頁)。則庚○○果欲向丙○○索取工程賄款,本應秘密為之,避恐他人知悉,以免自暴犯行,豈有不避嫌,要丙○○將款項拿到人多口雜之競選總部或附近之處交付之理。則被告丙○○所辯,該五百萬元係庚○○競選麻豆鎮長連任,欠缺經費而向伊借之詞,尚非全然無據。又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由被告庚○○非屬正途使用,固如前述。然被告庚○○借款五百萬元既係供選舉經費之用,而選舉經費花用不訾,有正當使用原因者,亦有不法使用者,惟無論合法或不合法使用,均防對手或他人知悉,致尚不得以所借五百萬元存入借用之酉○○帳戶,即為賄款之推論。亦不得為被告庚○○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之洗錢之認定。
㈢附表所示安東里排水溝工程由下水道工程項下開支;埤頭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⒐⒉府工字第150685號函准予專款補助四百萬元;巷口里慶安宮廟庭廣場興建簡易運動場工程,台南縣政府⒍⒉府教體字第094214號函准建簡易運動場工程予專款補助二十五萬元;寮廍里道路施設檔土牆及舖設柏油路面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⒑⒈府財務字第172562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萬元;小埤埤頭大山等里六米及八米寬都市○○道路暨 道路工程,由省住都處⒒⒏都南道字第1090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五百萬元;小埤里社區興建社區簡益運動場,由台南縣政府⒉⒉府教體第16808號函准予專款補助六十萬元;北勢里道路排水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⒉⒉府民事字第15532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五十萬元;安東里排水及路燈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⒌25府民事字第90966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三十萬元;小埤里道路及排水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⒌府財務字第89907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二百五十萬元;安正里簡易運動場新建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⒎⒔府財務字第122506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度麻豆鎮農漁村排水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⒏⒚府工道字第145819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二百萬元;五王廟觀興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⒐府財務字第174807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萬元;安正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⒏⒋府工土字第137866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萬元,不足額五十萬元擬由道路橋樑工程項下支付;港尾里道路及排水溝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⒑⒈府財務字第174566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二百五十萬元;埤頭、小埤里等道路側溝改善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⒓⒗府財務字第221842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二百五十萬元;埤頭里聯外道路排水擋土牆工程,由內政部營建署⒈⒌營署公字第53865號准予專款補助一百六十萬元;小埤里聯外道路排水工程,由內政部營建署⒈⒌營署公字第53865號准予專款補助一百六十萬元;海埔里路面及側溝改善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⒍府財字第112276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萬元,超出部分由本預算道路橋樑C二О二五九號9230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二十萬元;第八公墓進出道路修復工程,由本預算支付;港尾、興農等里道路排水改工程,由省府⒓府財務字第163259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萬元;大山、海埔等里景觀美化及道路工程,由省府⒊⒗府財經字第123020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萬元;大埕等里道路整修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⒋府財務字第64660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三十萬元;北勢、港尾等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⒓府財務字第163259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萬元;景觀美化及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⒊⒗府財經字第123020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萬元;莊禮里農路及護欄改善工程,由台南縣政府⒎⒊府財務字第103983號函准予專款補助一百萬元,有前揭工程預算來源及簽呈或函可參(見本院證物卷第四二頁至二三九頁)。則被告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貸得五百萬元交付庚○○,其承作之工程僅計有安東里排水溝工程、埤頭里道路及排水改善、巷口里慶安宮廟庭廣場興建簡易運動場工程、寮廍里道路施設檔土牆及舖設柏油路面工程、小埤埤頭大山等里六米及八米寬都市○○道路暨 道路工程等五件工程,該工程款合計為一千零二十萬四千五百元,該工款項既僅一千零二十萬四千五百元,自無支付五百萬元賄款之理。除上五件工程外,餘之工程均係在庚○○競選鎮長連任之後,該時庚○○競選鎮長能否連任,尚屬未知之事,且工程程項來源,亦非麻豆鎮公所全部自有財源,尚須他機關補助,是否有工程可施作,亦屬不知,更難認丙○○交五百萬元予庚○○之事與工程有關。是丙○○交付庚○○之五百萬元,顯非承作上揭工程之對價。被告庚○○既無因工程對價收受丙○○賄款,則亦不得僅以未○○所經營之錦藝土木包工業,標取麻豆鎮公所附表所示之工程接近底價,進而推論庚○○有洩漏底價予丙○○與未○○所經營之錦藝土木包業情事。
㈣被告庚○○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未洩漏底價給錦藝土木包業未○○、未向錦藝土木包業拿錢;被告丙○○就:麻豆鎮工程庚○○未洩漏底價給未○○、其未替未○○送錢給庚○○、永靖農會的五百萬元不是賄款;被告未○○就:麻豆鎮工程庚○○未洩漏底價給伊、其未送錢給庚○○。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均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九二六二三六二二四○庚○○、丙○○、未○○測謊)可參。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執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丙○○、未○○雖係事先同意而前往接受鑑定,然據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知,被告庚○○、未○○測試時身體狀況僅係尚佳;被告丙○○自承有心臟病,每日服用藥物;則其是否符合上述測謊要件⑷即有可疑。且測試結果,亦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之事實不符。據此,該鑑定報告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㈤另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固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惟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證人施順安、鄭金發、午○○、亥○○、王金旺、癸○○等人之證述及郵政匯票、匯款申請單,僅係在證明丙○○與未○○所經營之錦藝土木包工業,有無圍標之行為,然其果有事業聯合行為,均未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與被告是否收受賄賂或行賄無涉;另證人即麻豆鎮公所總務即證人乙○○之證述,亦無得證明被告庚○○、丙○○、未○○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不另為敘述,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被告丙○○、未○○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庚○○無罪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貪污治罪條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