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玖拾參年捌月伍日第壹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洪健民」之簽名共參枚及偽造「洪健民」之指印共玖枚、洪健民口卡片上偽造「洪健民」之簽名壹枚及偽造「洪健民」之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玖拾參年捌月伍日第壹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洪健民」之簽名共參枚及偽造「洪健民」之指印共玖枚、洪健民口卡片上偽造「洪健民」之簽名壹枚及偽造「洪健民」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稱為家人購買禮物名義,趁戊○○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展示台上之鑽石戒指或專櫃內之鑽石得手。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竊取戊○○管領之鑽石戒指後,復與戊○○約定於翌日選取其他款式戒指,戊○○因立即發覺被竊,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丁○○再與戊○○聯絡後,戊○○隨即向警方報案,迨丁○○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依約前來為警查獲時,其為隱匿以避免被發覺通緝犯之身分,竟另行起意,冒用「洪健民」之名應訊,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楊宜龍訊問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洪健民」之簽名三枚及偽造「洪健民」之指印九枚,在洪健民口卡片上偽造「洪健民」之簽名一枚及偽造「洪健民」之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洪健民,嗣經警查證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竊取他人鑽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丙○○、乙○○、黃佩蒂、李美慧、戊○○等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印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至明,益徵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洵屬明灼。另被告亦坦認有偽造「洪健民」簽名及指印之犯行,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洪健民口卡片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亦有偽造簽名及指印之犯意無誤,準此客觀衡之,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洪健民因此受有損害,殆無疑義。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警詢筆錄及口卡片上多次偽造簽名及偽造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為推諉卸責冒名應訊、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洪健民」之簽名共三枚及偽造「洪健民」之指印共九枚、洪健民口卡片上偽簽「洪健民」之簽名一枚及偽造「洪健民」之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劉川台身分證一枚,因非屬違禁物,亦不屬被告丁○○所有,爰不另行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竊取陳清華所有之現金四千元,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案則為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時間上業已經過約一年四月,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時 間(民國) │ 地 點 │被害人│ 所 竊 財 物│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臺南市○區○○路三四五│乙○○│一點二二克拉│ │ │十時三十分許 │號寶信威世登銀樓 │ │鑽石戒指乙只│ ├──┼─────────┼───────────┼───┼──────┤ │ 二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南縣永康市○○路四八│丙○○│二點零三克拉│ │ │十二時許 │三號金瓜石銀樓 │ │裸鑽石乙顆 │ ├──┼─────────┼───────────┼───┼──────┤ │ 三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臺南市○區○○路二段一│李美慧│二點六克拉鑽│ │ │一時四十三分許 │四七號景昌銀樓 │ │石戒指乙只 │ ├──┼─────────┼───────────┼───┼──────┤ │ 四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臺南市○區○○路六五三│戊○○│零點三六克拉│ │ │三時許 │號冠欣銀樓 │ │鑽石戒指乙只│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