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四六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邦丞」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遭警攔查,為脫免被開單告發之處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竟冒用其友人黃邦丞名義,分別在如附表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續偽簽「黃邦丞」署押,以表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並進而行使前開偽簽「黃邦丞」署押,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之交還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足生損害於黃邦丞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卷附如附表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係因其侵害社會法益,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有保護之必要,亦即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一定之意義。從而,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之意思性,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成立之可能,而一律成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另偽造之私文書,則必須具有一定之文書性,亦即,文書本身得用以作為收據(如送達証書、違規通知單之簽收)、保証(如背書)、約定(如契約)或証明(如信件簽名之同一性、汽車引擎號碼、電錶封印)之用。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或確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具有一定文書性(如在筆錄上之署押僅係單純承認在場受訊問並閱覽筆錄,並非與筆錄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另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邦丞」署押,係用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僅為附表編號二、三之事實,惟附表所載編號一、四、五之犯罪事實(即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併案審理部分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次數、藉偽造文書之方式動輒在國道對被害人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產生之損害,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黃邦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暨地點│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一 │九十二年一月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黃邦丞 │含複寫部分 │ │ │二日上午十時三│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 │ └───┴───────┴────────┴───────┴──────┘ ┌───┬───────┬────────┬───────┬──────┐ │ │十分許,在國道│交字第Z8014│ │ │ │ │三號高速公路二│2020號舉發違│ │ │ │ │六七公里北向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雲林縣古坑鄉│件通知單 │ │ │ │ │路段)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黃邦丞 │含複寫部分 │ │ │日上午十時五十│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 │ │ │分許,在國道一│交字第Z4026│ │ │ │ │號高速公二八○│9551號舉發違│ │ │ │ │公里北向處(臺│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南縣後壁鄉路段│件通知單 │ │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黃邦丞 │含複寫部分 │ │ │四日下午三時四│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 │ │ │十四分許,在國│交字第Z7007│ │ │ │ │道三號高速公路│7255號舉發違│ │ │ │ │二四九.九公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 │ │南向處(南投縣│件通知單 │ │ │ │ │竹山鎮) │ │ │ │ ├───┼───────┼────────┼───────┼──────┤ │四 │九十二年七月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黃邦丞 │含複寫部分 │ │ │十九日上午十一│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 │ │ │時二十三分許,│交字第Z8018│ │ │ │ │在國道三號高速│5886號舉發違│ │ │ │ │公路二七○公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北向處(雲林縣│件通知單 │ │ │ │ │古坑鄉路段) │ │ │ │ ├───┼───────┼────────┼───────┼──────┤ │五 │九十二年七月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黃邦丞 │含複寫部分 │ │ │十日上午十二時│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 │ │ │二十二分許,在│交字第Z8018│ │ │ │ │國道三號高速公│8009號舉發道│ │ │ │ │路二七三.五公│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里北向處(雲林│知單 │ │ │ │ │縣古坑鄉路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