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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衛收字第○九二○○二四七五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三○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乙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依前揭規定,應以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觀察、勒戒者,以行為人初犯始適用之,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合先敘明。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自無行為終了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較有利之法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繫屬,且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其行為之終了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仍應依新法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經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足考,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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