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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振謙洪士傑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8歲
指定辯護人
甲○○
被告
陳淑貞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票號551857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蘇振昌部分,沒收。

陳淑貞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積欠其父蘇振昌生前因病累積之醫藥費及借款,需款孔急。適見「小兵立大功」之報紙夾報中,載有陳淑貞以「陳太太」為名義人所刊載之借款廣告(陳淑貞另涉重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乃撥打報上所載電話聯絡陳淑貞,並約定於當日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某便利商店處會面。乙○○與陳淑貞見面後,即向陳淑貞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陳淑貞則稱需先扣十天利息六千元,並需由乙○○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乙○○乃依其指示,簽署切結書,及在陳淑貞提供之票號551857號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六萬元等票據應行記載事項。迨乙○○簽發本票後,陳淑貞復向乙○○稱需另由一人擔任保證人。乙○○為求順利借得款項,明知其父蘇振昌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蘇振昌」之署名一枚表示蘇振昌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清償本票票款,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一張,並當場將該本票交付陳淑貞而為行使。陳淑貞經詢問乙○○得悉蘇振昌為乙○○之父親後,認應可擔保該本票債權獲得清償後,即當場交付二萬四千元之現金予乙○○。嗣因乙○○未能依約清償借款,陳淑貞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持前揭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二年票字第五四一七號)後,始悉蘇振昌業已死亡,乙○○並未獲得授權之事實。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本票、切結書(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五四一七號全卷屬實,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指明。另被告冒用其父蘇振昌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人借款,固值非難,然其係因蘇振昌在世時就醫所積欠之款項所致,且其偽造本票數目僅一張,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情狀堪予憫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考量其智識、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係以被告乙○○及其父蘇振昌為共同發票人,僅蘇振昌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乙○○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票號551857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蘇振昌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蘇振昌」之署名,因該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於同案被告乙○○向其表示欲借款時,基於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唆使同案被告乙○○偽造「蘇振昌」之署名於前揭本票發票人處,因認被告陳淑貞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貞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係受陳淑貞要求,始行在其簽發之前揭本票發票人處上偽造「蘇振昌」署名等語,並有前揭本票影本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陳淑貞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刊登廣告,並曾借款予同案被告乙○○等情,惟均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所刊登廣告內容為代辦現金卡,當日同案被告乙○○於電話中係表示欲辦理現金卡,至現場時,乙○○始稱欲借款;當日係乙○○自行準備金額未填載之空白本票,且其上已有乙○○與蘇振昌之簽名,伊並未要求乙○○偽造蘇振昌之簽名云云。

三、經查:

(一)訊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需款孔急,並見「小兵立大功」內載廣告可得借款,遂依該廣告內載電話聯絡被告陳淑貞借款;本案本票、切結書均是被告陳淑貞於借款時所提出,並命其簽署,並要求其再找一保證人,其為免牽累他人,遂於本票發票人處其父蘇振昌之署名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四0頁、本院卷第八四至第八五頁),參以被告陳淑貞於偵審中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確曾借款予同案被告乙○○等情,並有本案本票及切結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同案被告乙○○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淑貞於偵審中雖均辯稱:當日與同案被告乙○○係約定欲代辦現金卡而見面,而見面之際,同案被告乙○○始臨時提及欲借款之事,並非事前約定欲借款云云。惟被告陳淑貞於偵審中另供稱;其所刊登廣告之內容係代辦現金卡,且其於廣告內並未敘明可資借款,亦未於見面前之聯絡電話中告知可得貸放款項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八號第五頁、本院卷第九九頁),倘被告陳淑貞前開所供均屬實,衡情同案被告乙○○無從得悉可向被告陳淑貞借款,甚而自行準備書妥發票人之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參以被告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乙○○當日並未書寫辦理現金卡之相關資料,亦未攜回資料書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是若當日被告陳淑貞與同案被告乙○○係欲辦理現金卡而會面,當無乙○○未曾書寫申辦現金卡所需相關資料即行離開,甚而亦未攜回資料書寫,以供事後交付被告陳淑貞辦理現金卡之理。況被告陳淑貞經本院詢以為何擁有正當職業之同案被告乙○○(按乙○○係台紙員工)無法自行辦理,而欲另付佣金委請其代辦現金卡時,被告陳淑貞亦未能陳明原因,僅稱「不知道」以對。足見當日會面之原因,應係同案被告乙○○欲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非被告陳淑貞所云,乙○○欲請其代辦現金卡。又貸放款項之人本係被告陳淑貞;需取得本票,甚而增添保證人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者亦係被告陳淑貞,同案被告乙○○本無須自行準備已書寫發票人之本票以添他人持票追索票款之風險。且若非被告陳淑貞之要求,同案被告乙○○亦無須於自行擔任發票人外,另行書寫「蘇振昌」為共同發票人而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風險之必要。是被告陳淑貞辯稱:本案本票係同案被告乙○○自行準備,且已自行書寫共同發票人蘇振昌完畢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當無可採。

(三)惟需審酌者,被告陳淑貞要求同案被告乙○○另行尋找一保證人之舉,是否構成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

⑴按刑法之教唆犯罪,需於主觀上具備教唆之故意,客觀上並有教唆之行為始得成立。而所謂教唆故意者,係指教唆者認識其行為將會促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意,而決議使他人形成特定之犯意而言。而教唆行為者,係使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唆使其等違犯特定之罪之意。

⑵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均陳稱:曾告知陳淑貞其係在台紙公司任職,陳淑貞並當場撥打電話至台紙公司確認後,始同意出借款項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八號第四一頁、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一0九頁);並於偵審中另陳稱:被告陳淑貞與其會面時,向其表示同意借款,但另需一保證人,其認自己所借款項當由自己負責,不欲連累他人,故於本票上簽署其已過世之父「蘇振昌」之署名;當日被告陳淑貞雖曾命其尋一保證人,但並未指明書寫何人,亦未限定保證人身分資格,其簽署「蘇振昌」之署名後,曾告知陳淑貞「蘇振昌」係其父親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八號第四0頁、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九六頁),參以被告陳淑貞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被告在台紙公司任職,具有正當職業,始同意借款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八號第四一頁)。足見被告陳淑貞主要係因被告具有正當職業而同意借款。其命同案被告乙○○另尋保證人並簽名於本票之舉,應僅係為確保其債權。且其所為者,僅係要求同案被告乙○○另覓一保證人以擔保其債權,而同案被告乙○○於該本票上偽造「蘇振昌」署名之舉,亦係同案被告乙○○自行擇定之人選,故被告陳淑貞並非教唆乙○○於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特定人士之署名,是應認被告陳淑貞所為,與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淑貞確有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淑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淑貞於前揭時地交付借款二萬四千元予同案被告乙○○,惟命其簽發借款六萬元之切結書及付款日為借款期後一個月、面額六萬元本票,事後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六萬元之借款,是被告陳淑貞藉此借款收取之利息達一個月三萬六千元之鉅,顯已逾法定利率或民間貸放款利率。參以同案被告乙○○自承遭他人索債甚急,已有急迫情事之情狀,被告陳淑貞就此部分另涉刑法重利罪嫌。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號起訴本案時,就被告陳淑貞所涉重利罪嫌部分,係認其罪嫌不足,且與其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該起訴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原起訴書認定之被告陳淑貞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應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該部分與重利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認定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重利部分之不起訴已無有罪判決可以依附,故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問題,此部分當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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