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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蘇清水林欣玲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第一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模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模型玩具手槍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扣案模型玩具手槍、獵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模型玩具手槍、獵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賭博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及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門陸橋下,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金屬材質,長約十至十五公分,未據扣案),竊取己○○所有之GG九—三九七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店名不詳之KTV處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無故持有之。丁○○與戊○○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夜間,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模型玩具手槍一支(槍管部分長十八公分,槍柄部分長十公分,槍重約九二二公克),戊○○復自行攜帶亦足資為兇器之獵刀一支(此部份攜帶兇器部分,非丁○○所知悉),並由丁○○騎乘前揭機車後載戊○○,於台南市區尋覓夜歸女子,欲搶奪財物。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丁○○與戊○○二人在丙○○位於台南市○○○路○段三三七號住處前,見丙○○攜同四歲幼子返回住處,正欲開門時,丁○○等二人即推由戊○○上前,乘丙○○不備之際,徒手拉扯丙○○所有,隨身攜帶之皮包背帶,欲藉此搶奪該皮包。丙○○為戊○○拉扯後,旋不支倒地,並順勢將皮包壓置於身體下方。戊○○與丁○○二人見狀,乃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犯意,由戊○○上前以徒手拉扯皮包背帶之強暴方式,欲強盜丙○○之皮包。然經丙○○極力反抗而未能得手。丁○○見戊○○未能得手後,遂接續強盜之犯意,持其攜帶之模型玩具手槍,指向丙○○,並向丙○○以台語恫稱:妳再不放手,我就要開下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雖思及皮包內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現金,仍不能抗拒而鬆手,任令戊○○強行取走該皮包。丁○○與戊○○二人得手後,旋欲騎乘前揭機車逃逸。惟丙○○高聲求救,路旁機車騎士乃以機車衝撞丁○○等二人騎乘之機車,使其等機車倒地,戊○○攜帶皮包徒步逃逸,然遭丙○○鄰居乙○○及其他路人壓制後逮捕,丁○○則趁亂逃逸。嗣由路人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皮包一只(業經發還丙○○),並自戊○○身上扣得子彈一顆、獵刀一支,及其強盜時所穿戴之手套一雙、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丁○○竊得之前揭車牌一面(業經發還己○○)。丁○○則於同年月十三日自行攜帶前開模型玩具手槍一支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固均坦承竊盜前揭車牌部分犯行;被告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無故持有子彈部分犯行;被告丁○○、戊○○於偵審中亦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丙○○皮包部分犯行,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罪嫌,二人均辯稱:其等所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亦未取得被害人之皮包;被告戊○○另辯稱:其就被告丁○○攜帶模型玩具手槍一節,並不知情,且其於搶奪之際,雖曾攜帶獵刀,但並未出示,應無論以攜帶兇器搶奪罪嫌之餘地;被告丁○○另辯稱:其持以竊盜機車車牌之金屬板手並非兇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竊盜機車車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所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拾獲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並未經許可續為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在卷,而其所持有之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戊○○於前揭時地,分別攜帶模型玩具手槍、獵刀,而由被告戊○○先行徒手拉扯被害人皮包,嗣被害人因而跌倒並將皮包壓置於身下,被告丁○○見戊○○拉扯被害人身下皮包未果,旋出示所攜帶之模型玩具手槍,並以前揭言語向被害人恫稱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審中所證被強盜情節相符,並有模型玩具手槍、獵刀各一支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告戊○○於夜間對被害人以腕力強拉被害人身下皮包背帶,被告丁○○復持槍指向被害人,並以前揭言語恐嚇被害人,是被害人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其已無法抗拒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當時被害人意志已受嚴重壓制。參以被告二人均係成年男子,而被害人為女性,而身旁僅有一年僅四歲之幼童,並無其餘成年人在旁可資奧援,實難期待被害人尚有反抗之能力。是綜合前述客觀情勢觀之,應可認定被告二人之行徑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行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尚無可採。

(四)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經被告丁○○持槍恫嚇後,並未立即鬆手,任令被告戊○○取走皮包,足見被告二人所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丁○○持槍恫嚇後,思及皮包內存現金七萬元,曾猶豫幾秒後,始行鬆手任令被告取走皮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依此,被害人於被告丁○○出示模型玩具手槍並恫嚇後,之所以未立即將其皮包鬆手,應係其考量皮包內之財物價值,有所不捨所致之遲延,並非其尚難抗拒被告二人之強盜行為。此觀被害人猶豫數秒後,仍鬆手任令被告戊○○取走皮包等情,亦可得知。從而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丁○○等人所為,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二人於搶奪之初,分別攜帶獵刀及模型玩具手槍等兇器,倘被告二人確有強盜犯意,於行搶之初,應可以持刀、持槍之方式為之,然被告二人捨此未為,故應非本於強盜之意云云。惟被告二人於行搶之初,雖欲乘被害人不備之搶奪犯意而由被告戊○○出手拉扯被害人皮包,惟被害人不支倒地,並乘勢將皮包壓於身體下方後,被告戊○○仍以腕力強行拉扯該皮包,此舉,顯已非單純乘人不備之搶奪犯行,而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強盜行為。而被告丁○○見被告戊○○無法以腕力強取被害人皮包後,旋即出示模型玩具槍,並以前揭言語恫稱,是被告丁○○此等脅迫行為,自已非單純搶奪行為,而屬脅迫被害人之強盜行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二人並無強盜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在其住處聽聞被害人求救聲音外出,適見被告丁○○騎乘機車後載被告戊○○正欲離去,惟經路人以機車衝撞,致使被告丁○○、戊○○二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被告戊○○隨即棄車逃逸,然遭路人攔阻並與之扭打,其亦上前壓制被告戊○○,且於壓制之際,親見被告戊○○手持皮包;並稱壓制被告戊○○處,距離被告丁○○、戊○○機車約有十餘公尺,距離被害人佇立處,約有四、五公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皮包業已離手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從而,依證人乙○○所述被告戊○○已手持皮包,及其與路人扭打位置與所棄機車、被害人之相對距離,與被害人所述皮包業已離手之情形,並參以該皮包本屬被害人隨身攜帶,以單手即可持有等情狀,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戊○○、丁○○業已將被害人之皮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強盜行為應已完成。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不知是何人將該皮包交還等語。惟此應係其當日受被告二人強盜財物驚嚇所致,此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聞聲外出時,見被害人蹲坐在地上,外貌呈現歇斯底里狀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被害人當日所受驚嚇程度可見一斑。是被害人未能確認當日皮包如何取回等細節,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執此認其所述皮包離手等語均屬虛妄,進而推認被告二人尚未將被害人皮包取走。又證人即當日到現場協同逮捕被告戊○○之警員蘇哲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逮捕被告戊○○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害人皮包等語,惟其亦證稱:其負責交通巡邏,當日經民眾告知有搶案,始前去處理。而當日其到現場時,被告戊○○已遭民眾壓制在地,其僅係協助壓制,並通知警備隊警員到場處理後續事宜,其並未過問被害人皮包等語(均參見前揭審判筆錄),是證人蘇哲民本非負責刑事案件之警員,復以至現場時,被告戊○○已遭民眾壓制,且其至現場後旋通知警備隊警員處理,故其於現場未曾注意被害人皮包所在位置,亦非罕見之事,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二人尚未取得被害人之皮包。被告二人辯稱彼等未搶得皮包,即行逃逸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完成與否,係以強盜行為人是否已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為定,倘行為人業已將強盜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則無論其支配時間長短,均無解於其強盜犯行業已完成之事實。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丁○○等人實際持有被害人皮包僅有數十秒鐘,因認被告丁○○等人尚未將該皮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云云,即屬無可採。綜此,被告二人強盜行為應已完成,達於既遂階段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之犯行;被告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子彈雖具殺傷力,惟子彈若未配合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使用,單純子彈無法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兇器。另查被告丁○○當日出示之模型玩具手槍,槍管部分長十八公分,槍柄部分長十公分,槍重約九二二公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依該模型玩具手槍之形狀、重量等型態,於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此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該模型玩具手槍擊打人之身體,將會造成一定傷勢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亦可得知;又被告丁○○持以行竊之扳手,長約十至十五公分,係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依該扳手之材質,長度等型態,於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被告丁○○所持之模型玩具手槍、扳手與被告戊○○所攜帶之獵刀應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兇器。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戊○○強盜之際,確曾攜帶足資為兇器之獵刀一把,雖未持以使用,然依前揭判例說明,應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模型玩具手槍);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獵刀及共同攜帶模型玩具手槍)。又被告丁○○、戊○○二人先本於搶奪之意,推由被告戊○○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拉取被害人之皮包未果後,復變更為強盜犯意,由被告戊○○以強拉被害人皮包背帶之強暴手段,並續由被告丁○○以出示模型玩具手槍,即以前揭言語恫稱之脅迫手段強盜被害人財物,是其等共同搶奪之犯意,已為共同強盜之犯意所吸收,均不另論搶奪罪。又被告丁○○於警訊中業已陳明:其攜槍之舉,曾事先告知被告戊○○等語(參見警卷第七頁),另參以被告戊○○親見被告丁○○持槍並以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後,並未訝異被告丁○○示槍恐嚇行為,且續行強取被害人皮包,足見其就被告丁○○攜帶模型玩具手槍強盜之舉,並非事先不知情。故其就被告丁○○前揭攜帶模型玩具手槍強盜行為自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擔刑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知悉被告戊○○於強盜之際,攜帶足資為兇器之獵刀一把等語,核與被告戊○○於偵審中均供稱並未告知被告丁○○,伊於行搶時曾攜帶獵刀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戊○○雖攜帶獵刀強盜被害人財物,然於強盜之際並未出示該獵刀等情,是被告丁○○是否知悉被告戊○○於強盜之際曾攜帶該獵刀,即非無疑。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認被告丁○○就被告戊○○攜帶獵刀部分行為並不知情,就此部分當無與被告戊○○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綜此,應認被告丁○○與戊○○就攜帶兇器強盜(攜帶模型玩具手槍)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戊○○於被害人倒地後,以強拉被害人皮包背帶之強暴手段實施強盜行為,與被告丁○○以出示模型玩具手槍及前揭言語相脅之脅迫手段實施強盜行為,均係本於一強盜犯意接續為之,僅為一強盜罪。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被告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次以被告丁○○前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及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分別承認搶奪、竊盜、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犯行,惟始終否認強盜部分犯行、被告丁○○於案發逃逸後,自行攜帶模型玩具手槍投案,另審酌被告二人選擇於被害人返家即將入門之際,動手行搶,甚而續為強盜,彼等行徑造成被害人對於本應為安全保障之居家住戶,產生強烈之恐懼感,嚴重破壞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其等犯罪手段,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被告戊○○科處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模型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獵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犯罪時所攜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丁○○竊盜時所持之扳手一支,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其為金屬製造,屬不易滅失之材質,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子彈一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已如前述,是該子彈應已無殺傷力,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扣案手套一雙、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均僅係被告戊○○強盜行為時所著之衣物,與本案強盜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自與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