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叁叁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利用「奇摩購物」網站,搜尋販賣槍砲彈藥網頁,並留下渠所有電子郵件信箱:Z[email protected],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二人進而相約於中山高速公路臺中縣清水交流道見面交易。甲○○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此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之改造八釐米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十顆,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竟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即前往臺中縣某山區試射四發,返回臺南市住處後,復前往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某處試射一發,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在臺南市安平區萬象舞廳對面加油站前,對空鳴槍二發。嗣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將上開改造槍、彈(剩餘三顆)等物,置於友人乙○○所有車號VHN─八九二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北安遊藝場前,為警巡邏經過發覺係乙○○報稱失竊之機車,經通知車主乙○○領回。乙○○於領回該機車後,於機車發現置物箱內有前開槍、彈之袋子,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前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三顆(經取樣試射鑑驗一發,現餘二顆)。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三頁;偵卷第十頁),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扳機性能不佳,惟仍認可擊發商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驗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二0五三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他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另載明被告甲○○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在臺南市安平區萬象舞廳對面加油站前,持上開改造槍枝,對空鳴槍之舉,係因為綽號「益成」之男子積欠被告及其友人賭債三百多萬元,被告在該處看見「益成」之男子停車加油後欲行離去,為使「益成」心生畏懼所為。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綜觀全卷,除被告曾於警、偵訊中自白(見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十二頁)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及可證明綽號「益成」之男子有何心生畏怖之情者,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另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之一顆子彈,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諭知沒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即已吵架分居,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四八號前,趁其持有乙○○所有車號VHN─829號輕機車鑰匙之便,未經事先徵得乙○○同意,竊取乙○○所有停放該址門前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之指述甚詳。被害人嗣後雖改稱:有同意借機車予被告,是當天下午被告親至伊住處找伊借車云云,無非係因目睹被告施用腳鐐、手梏等戒具,心生憐憫及迴護被告之詞,且經查又與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伊「事後」有取得被害人同意騎乘機車云云,有所出入,足徵被害人嗣後翻異前詞之不可採,應以前所指述為準。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騎走告訴證人乙○○所有車號VHN─八二九號輕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徵得證人乙○○同意騎走該機車,並未竊盜;證人乙○○知道伊的住處,且伊騎走證人乙○○的機車後,還有繼續聯絡等語。經查:1被告供稱:伊有徵得證人乙○○同意騎走該機車,並未竊盜;證人乙○○知道伊的住處,且伊騎走證人乙○○的機車後,還有繼續聯絡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伊承認有同意將機車借給被告,被告係在當天下午到崇明二街住處找伊借車,說要借到六月,伊就讓被告騎走,之後因為伊要用車,又找不到被告,所以才去報失竊;伊知道被告最後一次騎走VHN─八二九號輕型機車,伊有給被告鑰匙,之後與被告仍有聯絡,伊是於報失竊之前超過一週之某日許,請要求被告還車,被告都說好,過幾天就要還,但都沒有還車,直到四月二十六日之後,因為無法聯絡上被告,才決定報失竊,請警察協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六一、六二頁)。而被告與證人乙○○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起至四月二十六日止,確實仍有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此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至四三頁)。是則,被告前開辯稱,應堪信實。2證人乙○○雖於警詢中及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所有之VHN─八二九號輕型機車約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停在住處即台南市○○○街四八號前失竊;伊原以為機車是被告騎走的,所以沒有立即報案,後因時間過久,所以才報案;沒有主動詢問被告,是因為當時沒有被告的電話及聯絡方法詢問被告;被告就是竊盜機車之人;伊未同意被告將機車騎走等情(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十二頁;偵卷第九、十頁)。惟查,證人乙○○既已於警詢中陳明:伊原以為機車是被告騎走的乙節在卷(見警卷第九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從交往時就開始使用迄今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而依據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後之通聯紀錄顯示,其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十六日止,仍於每日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繫,並非如證人乙○○所稱二人無法聯絡。則衡諸常情,證人乙○○自應會於聯絡之時詢問被告,以確定機車是否係被告騎走及其下落才是。故而,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稱:「(當時你認為是你前男朋友甲○○騎走你所有車號VHN-829輕機車,為何還向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我要報案時還不能確定該機車是甲○○騎走的。」、「(你為何沒主動向甲○○詢問是否他騎走你的機車?)因為當時我沒有他的電話及聯絡方法詢問他。」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要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況且,審諸證人乙○○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下午被告到伊崇明二街住處找伊借車,說要借到六月,伊就讓被告騎走,期間二人仍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後來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說若伊要用車,會隨時還車,但伊一直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決定去報失竊等節(見偵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五九、六一頁),核與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紀錄,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後才失聯一情,及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你為何遲至04月30日才報失竊?)因我原以為是我已分手的男朋友騎走的,所以才沒有立即報案。後因時間過久所以才報案的。」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相符,自應較其於警詢中之指述:伊無法與被告連絡,故於報案當時還無法確定該機車是否被告騎走,所以仍至警局報案;伊未同意借機車給被告,係被告竊盜該機車等節為可採。證人乙○○應有同意出借其所有之VHN─八二九號輕型機車予被告,僅因事後要求被告還車,被告一直沒有歸還,又聯絡不上被告,才報警處理等情,堪予認定。3稽上所查,被告前揭辯稱,應堪信實,證人乙○○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遽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而公訴人所舉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等客觀證據,亦無從據為推斷被告係未經證人乙○○同意,而竊取證人乙○○之輕型機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實證,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是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