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71號)及併案(94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⑴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隨身攜帶足以做為兇器之剪刀一把,毀壞戊○○位於台南市○○○街四五0巷四五號住處紗窗後,入宅內竊取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郵局存摺一本。
⑵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夜間侵入台南市○○○街二0九號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四萬二千元。
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夜間侵入台南市○○路三四0號之一C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八萬四千元及男、女戒指各一只(價值約九千元)、金項鍊、金墜項鍊各一條(價值約五千元)、現金卡、信用卡等財物。
⑷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八分許,騎乘其父親蘇義雄所有車牌號碼H79—522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二段六六九號「湯尼貓歡樂世界遊樂場」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把,拆卸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H3F—875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時,適為巡邏之員警見狀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對於被害人丙○○、菜沂汶、甲○○、乙○○及證人王怜潔、鍾宏仁等人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⑴、⑷所列時間及地點從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⑵、⑶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⑵、⑶所列時間伊去公司上班,之前自白是警察脅迫方才簽寫,伊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⑴、⑷部分,除被告否認竊取犯罪事實⑴被害人之現金三千六百元外,其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及證人王怜潔、鍾宏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押書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料、買賣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上開犯罪事實⑴被害人現金三千六百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竊取現金三千六百元,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應認係臨訟託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己○○涉嫌犯罪事實⑵、⑶部分:
⒈證人即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並製作筆錄之警員蔡啟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將我手上的證據即通聯紀錄,起獲的手機買賣切結書交給被告看,結果被告就承認偷手機這件是他所為,我在問他有無涉犯其他案件,被告說有,接著我們拿紙、筆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寫自白書,因為自白書時間不明確,所以我們就調閱轄區內竊盜案件卷宗給被告看,讓被告比對」、「(給被告看的卷宗內容為何?)報案被害人的筆錄內容,發現的時間地點、現場照片,有關第四分局轄區內有關住宅竊盜的案件都提供被告指認。」、「我們有問他為何要偷機車車牌,他說要把偷得的機車車牌放在車上,以便他住宅竊盜,所以我從被告的作案模式、及我偵查的案件鎖定(住宅竊盜)。」、「(被告寫自白書的過程,是被告自己寫,還是你們有要他認其他案件?)我們只是有在旁邊說,我們有竊案報告可以核對,我們並沒有影響被告寫自白書,當時我們給被告看的卷宗有二、三十件,如果要逼被告認罪,不會只叫他認三件。」等語,參諸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所述上情,並自承自白書為自己所簽寫,並閱覽卷宗比對等情節,又被告自白竊盜地點雖不明確,惟所載街道與其事後比對指認竊案地點所處街道互核相符,堪認證人蔡啟清所證述情節為真實可採。雖被告辯稱:警員於製作筆錄前,脅迫以「法律修改,不論做一件或是作幾件,都是以一件竊盜案件論」等語,伊才會作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蔡啟清於本院具結作證,否認有何脅迫被告情事;縱使警員於製作筆錄前,告以上揭有關連續犯認定方式,亦難認有何足使被告生畏怖心致被告無法抗拒之情節。況被告自白書所列編號㈠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在建平八街之竊盜案件即犯罪事實⑴部分,於被告比對卷宗指認前,承辦員警早已循線追查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之銷贓管道,並掌握被告涉案情節(此部分證據詳如上述)等節,亦經證人蔡啟清結證無訛,是以,員警既然已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實無脅迫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上開犯罪事實⑵、⑶所揭時間,正在上班,不可能前往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固提出打卡考勤表二紙為證。惟查,被告提出考勤表所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下班時間為二十時十八分,與犯罪事實⑵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班時間下午三時十分、九月二十五日上班時間八時,與犯罪事實⑶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均無重疊,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又被告自承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上,與犯罪事實⑵、⑶遭竊地點位於相鄰之臺南市第五期重劃區,亦有相當地緣關係,不論騎機車或開車均可在十餘分鐘即可到達的範圍內,是被告辯稱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亦難採信。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有關犯罪事實⑵、⑶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證述無誤,而被告前開自白,又非係遭暴力、脅迫、詐欺等不法手段所為,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應認係為矯飾卸責,綜上,本案犯罪事實⑵、⑶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隨身攜帶之剪刀剪破被害人戊○○住處網窗後開啟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上開剪刀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末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用以阻隔內部財物與外界之直接接觸,被告破壞窗戶,自均屬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⑵、⑶部分,係犯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原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如犯罪事實⑴至⑶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屢犯竊盜犯行,造成屋主自危,使住宅喪失個人城堡之原有功能,擾亂住所安寧,對社會治安、個人隱私、財產危害甚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矯飾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被告用以行竊被害人菜沂汶住宅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