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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5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沈揚仁洪榮家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巳○○
被告
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被告
甲○○原名王廷豪
被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八二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一二二七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二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存摺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存摺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存摺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巳○○、壬○○均不知警惕,與甲○○(原名王廷豪)及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綽號「徒孫」,下稱「小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彼此均無銷售電腦及手機之真意,仍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由「小李」以虛設之「寰宇國際資訊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銷售廣告,佯稱願以超低價格出售電腦及手機,連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知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寰宇公司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而分別依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輪流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使用),與「小李」、巳○○或壬○○聯絡,由「小李」自稱「李俊熙」或「陳主任」,巳○○自稱「張經理」,壬○○自稱「乙○○」或「王老闆」,三人各以上揭稱謂輪流接聽電話分工合作,並與來電洽詢之被害人於電話中口頭約定購買數量及價金後,使被害人因而依渠等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乙○○(本院通緝中)在白河郵局所申辦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白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或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巳○○、壬○○或甲○○分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至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後,由巳○○、壬○○、甲○○及「小李」朋分花用,且於被害人付款後,均未實際出貨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三、辛○○雖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友人癸○○(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而以此一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上開帳戶經流入「小李」、巳○○、壬○○及甲○○手中後,即遭利用作為上開詐騙行為所需匯款帳戶之用,嗣丙○○因此陷於錯誤(受騙經過詳如附表編號十一),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共六萬五千二百元匯入辛○○之上開帳戶。

四、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分持搜索票,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銀壽之計程車中查獲王廷豪,並搜索扣得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在嘉義縣太保市○○路二二八巷十九弄三十四號之五壬○○之租處查獲壬○○,並搜索扣得乙○○之郵局存摺一本、壬○○所有之手機三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吳志康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筆記本二本、電腦二部(含主機、螢幕、鍵盤)、列表機一臺及接線器三個,並由壬○○之供述循線查獲巳○○。

五、案經子○○、丁○○、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丑○○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關被告巳○○、壬○○及甲○○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壬○○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與「小李」(綽號「徒孫」)均係虛設之「寰宇公司」之成員,由「小李」在網路上刊登廉售電腦之廣告吸引客戶來電訂購後,再由巳○○自稱「張經理」,壬○○自稱「乙○○」或「王老闆」,「小李」自稱「李俊熙」或「陳主任」,三人輪流接聽電話,並以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與客戶聯繫,使客戶誤認寰宇公司確有銷售真意,而依三人指示將價金匯入乙○○之郵局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並未出貨予客戶而無銷售電腦之實,共同詐騙丙○○,且巳○○、壬○○均有指示甲○○持金融卡赴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數度受巳○○及壬○○之指示代為持金融卡赴提款機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僅參與詐騙丙○○之部分,犯罪時間最多僅二個月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僅參與詐騙丙○○之部分,關於其他被害人部分,伊並未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壬○○僅參與詐騙丙○○之部分,其餘被害人之證述均未明確指認壬○○,難認壬○○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又壬○○自偵查之始即坦承詐騙丙○○之犯行,復與丙○○業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不清楚寰宇公司之情形,僅係收受巳○○及壬○○交付之金融卡代為提領現金而已,其他均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巳○○、壬○○與「小李」(綽號「徒孫」)均係虛設之「寰宇公司」之成員,由「小李」在網路上刊登廉售電腦之廣告吸引客戶來電訂購後,再由巳○○自稱「張經理」,壬○○自稱「乙○○」或「王老闆」,「小李」自稱「李俊熙」或「陳主任」,三人輪流接聽電話,並以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與客戶聯繫,使客戶誤認寰宇公司確有銷售真意,而依三人指示將價金匯入乙○○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白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並未出貨予客戶而無銷售電腦之實,致丙○○因而受騙匯款,巳○○、壬○○並指示甲○○持金融卡赴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各節,業據被告巳○○、壬○○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寰宇國際資訊」之網頁列印資料(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卷)、證人丙○○之交易明細表等匯款資料(詳如附表編號十一備註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一一四至一三二頁)、被告乙○○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本院簡字卷第五一至五五頁)、提款機攝得提領者之照片十張(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五六至六十頁)可稽。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申○○、子○○、己○○、辰○○、戌○○、午○○、丁○○、庚○○、寅○○、蔡銘誠、丑○○、卯○○、未○○及戊○○共十四人,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亦有上揭十四位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言及卷附交易明細表等匯款資料可憑(詳如附表除編號十一以外之備註欄),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巳○○及壬○○雖就渠等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間及詐騙被害人之範圍,及渠等詐騙內容究僅虛偽販售電腦抑或尚有虛偽販售手機乙節有所爭執,然而:

⑴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我只承認詐騙丙○○的部分,犯罪時間最多只有二個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四四頁),然其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寰宇公司多久?)九一年初到同年六月,約六個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二頁),前後供述相歧,所述已有可疑。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中即坦承:「我是於九十年初開始加入他們。」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五、十六頁),然其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只承認詐騙丙○○的部分,犯罪時間是從九十年十二月到九十一年五、六月。」(本院易字卷第四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何警詢筆錄與現在陳述不同?)我確實有說我在九十年初就加入,但是我對於確實日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三頁)。被告壬○○先後數次所供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點屢屢不同,且迭迭往後推延,顯見被告壬○○之供述亦有所不實,而應以被告壬○○甫遭查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改列證人身分後具結證稱:「(領錢的時間點是在何時?)我記得是年底到年初,但是哪一年我忘記了。」、「(前後領了多久的時間?)約三個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七頁)。被告甲○○所述代為領款之時點既係自年底開始,觀其意旨應係指九十年年底,準此可知被告巳○○、壬○○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點必係在九十年年底以前,而非被告巳○○所述之九十一年初。再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與巳○○何人先進入寰宇公司?)是巳○○先進入的。」(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三頁),被告巳○○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與壬○○何人先參加寰宇公司?)我們是一起進去的。」(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二頁),由此可知被告巳○○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點必不晚於被告壬○○加入之時點,如此益徵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稱之加入時點均係推託卸責之詞,是堪認被告巳○○、壬○○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點均係在九十年年底以前。

⑵被告巳○○、壬○○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客戶來電洽詢時,被告巳○○係自稱「張經理」,被告壬○○係自稱「乙○○」或「王老闆」,「小李」則自稱「李俊熙」或「陳主任」。再者,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係與「李俊熙」、「張經理」聯絡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四一、四二頁),且於偵訊中亦證稱:「(你聽過何人的聲音?)我有聽到小李的聲音,及巳○○(自稱張經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係與「李俊熙」、「張經理」、「乙○○」等人聯繫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四六至六十頁),並於偵訊中亦證稱:「(你聽過何人的聲音?)壬○○像乙○○的聲音,張經理的聲音像巳○○」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係與「陳主任」、「張經理」等人聯繫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六一至七七頁)。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係與「李俊熙」、「張經理」聯繫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八十至八五頁)。證人酉○○於警詢中證稱係與「李俊熙」、「張經理」聯繫,且壬○○之聲音與「李俊熙」、「張經理」不同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並於偵訊中證稱:「(剛剛在庭上二名被告的聲音,何人有聽過?)巳○○,自稱張經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由被告巳○○、壬○○自承渠等為詐騙行為時所使用之稱謂,並均供承寰宇公司中僅自己及「小李」共三人,三人各自使用不同稱謂對外聯繫及加入之起訖時間,參照上述多位證人所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時間,足認被告巳○○及壬○○顯非僅只詐騙證人丙○○得手而已,且如附表所示共十五位被害人中,以證人子○○之最初匯款時間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最早,並以證人丙○○之最後匯款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最晚,而證人子○○既於偵訊中證稱曾聽過被告巳○○、壬○○之聲音,堪認被告巳○○、壬○○加入寰宇公司為詐騙行為之起訖時點,應確實係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⑶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一度認罪之表示,然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清楚寰宇公司之情形,僅係代巳○○及壬○○提領現金而已云云,並自承:「(領款時壬○○如何跟你聯絡?)壬○○剛開始時是把提款卡交給我領完就把提款卡收回去,後來,為了方便就把提款卡放在我這邊,是同一張提款卡,要領錢時,壬○○會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三八頁)。然被告甲○○於警詢中曾供稱:被告壬○○曾數度向伊叫計程車,並先後有拿二張提款卡給伊,要伊代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領錢。壬○○並告知伊,自己實係以登載廣告之方式,佯稱出售價格便宜之手機,吸引客戶來電詢問,並欺騙客戶先將購買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然並未交貨予客戶,隨後再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客戶之匯款。伊知悉後,仍數度代壬○○至提款機領錢。壬○○後來又介紹巳○○給伊認識,並要伊繼續幫他們領錢,巳○○先後將二張銀行提款卡及一張郵局提款卡給伊去提款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二十至二九頁)。且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們每次叫他提款約給他新臺幣三至五百元不等。」、「(王廷豪共為你們提領多少次?)約有十五次以上。」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五、十六頁)。觀諸被告甲○○既知悉被告巳○○、壬○○正在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卻仍多次代被告巳○○、壬○○持金融卡至提款機領款交予被告壬○○,而使被告巳○○、壬○○之詐財所得得以提領實現,並於每次代為提款後,獲取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報酬,顯係與被告巳○○、壬○○之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被告甲○○是否清楚寰宇公司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均無解於被告甲○○與被告巳○○、壬○○之間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之認定。

⑷關於被告巳○○、壬○○、甲○○與「小李」四人彼此之間之分工方式,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們是如何分工?)小李交代我們打電話給客戶,不一定是交代誰,可能是我也可能是壬○○。」(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三頁),並曾於偵訊中供稱:「(總共有和幾個被害人講過話?)最先都是小李,後來會轉接給我,但我都不知名字。」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三二頁反面)。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當客戶打電話來都是由綽號『徒孫』先接電話,後來才由巳○○或我接聽,要求客戶匯錢至乙○○帳戶,再由巳○○或我打電話給一王姓計程車司機(指被告甲○○),叫他去提款,提款後他會拿錢來給我們。」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五頁),於偵訊中亦供稱:「(你們作案方式如何?)由徒孫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電腦的廣告,後由徒孫先接聽來電,有需要時再轉由我和莊來接聽。由徒孫或莊把錢匯入乙○○帳戶。客戶有打電話來查詢時,再由我接聽證實有乙○○這個人。」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卷第七頁)。而關於渠等分贓之方式,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均由綽號『小李』者分給我及壬○○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不等,所均分之款五十餘萬元,我均花用完了。」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0號卷第十五頁),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稱:「所得之贓款都是巳○○在處理,我個人部分每次新臺幣二、三萬元收入,至今共賺取約五、六十萬元。」(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十六頁)、「我們每次叫他(指被告甲○○)提款約給他新臺幣三至五百元不等。」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五、十六頁)。綜合被告巳○○、壬○○之供述可知,被告巳○○、壬○○、甲○○與「小李」之間,實係共同以寰宇公司之名義偽稱販售商品,誘使客戶來電洽詢而詐騙客戶事先匯款,並由被告巳○○、壬○○、「小李」輪流接聽來電遂行詐騙,責由被告甲○○代為取款,事後尚朋分詐騙所得,則渠等對於彼此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害人係由自己以外之其他成員詐騙得手,仍屬渠等上開共同犯意之範圍,而無解於此部分之刑責。參以附表中全部被害人均係見寰宇公司廣告後去電受騙匯款至被告乙○○之上揭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辛○○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係在被告巳○○、壬○○參與之期間內受騙,自應屬被告巳○○、壬○○及甲○○之共同犯意所及無訛。

⑸有關證人未○○、戊○○之部分,證人未○○及戊○○既均證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賣手機之資訊而匯款欲購買手機,所證被騙過程與其他證人所述被騙過程均甚為接近,又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曾供稱:伊與壬○○係因壬○○叫車由伊搭載而結識,壬○○坐伊車時,曾提及他係經營手機生意,其後即數度向伊叫車,並要伊代他持金融卡至提款機領錢,壬○○並告知伊,自己實係以登載廣告之方式,佯稱出售價格便宜之手機,吸引客戶來電詢問,並欺騙客戶先將購買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然並未交貨予客戶,隨後再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客戶之匯款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二十至二九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再度供稱:「被告壬○○有跟我講說那是一個賣手機之公司,可以以較低價格買入手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七四頁)。被告甲○○既二度明確供稱曾聽聞被告壬○○提及自己虛偽經營「手機」買賣生意,則堪認寰宇公司除虛偽販售電腦詐財外,應尚有虛偽販售手機詐財之事實,而證人未○○、戊○○之匯款時點均落在被告巳○○、壬○○自承參與寰宇公司之期間內,更足認定被告巳○○、壬○○及甲○○亦應就證人未○○、戊○○被騙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巳○○、壬○○、甲○○對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巳○○、壬○○、甲○○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巳○○、壬○○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壬○○、甲○○與「小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壬○○及甲○○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等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止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渠等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止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犯行,與前述業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貪圖利益即肇致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然本件初始係由「小李」策劃,被告巳○○、壬○○參與程度較深且獲利甚豐,被告甲○○涉案程度則較輕且獲利不多,又被告巳○○、壬○○除坦承部分犯行,尚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小李」,犯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被害金額最高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具狀表示就全案不再追究之意,有陳報狀、和解書在卷足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一0五至一一三頁),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乙○○之郵局存摺一本係被告乙○○出租交付「小李」後,成為「小李」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被告壬○○處扣得之手機三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壬○○於警詢中雖供承「(扣案)手機三支是用來詐欺工具」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四頁),然觀諸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牛皮紙附件袋中一本、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IMEI」欄可知,0000000000號晶片卡應係輪流插入自被告壬○○處扣得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自案外人張銀壽處扣得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而供聯絡詐欺取財事宜之用,其餘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則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是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既係被告壬○○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另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案外人吳志康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筆記本二本、電腦二部(含主機、螢幕、鍵盤)、列表機一臺及接線器三個,被告壬○○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自案外人張銀壽處搜索扣得之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搭配門號為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甲○○供稱係伊向被告壬○○購入後轉售予案外人張銀壽使用(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二二頁),則上揭手機雖曾係被告壬○○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於售讓他人之後,已非被告壬○○及甲○○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有關被告辛○○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由伊親自申辦,並將上揭帳戶借予友人癸○○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想帳戶裏沒錢,借給癸○○用也沒關係,伊不知帳戶出借後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由被告辛○○親自開戶,且係由被告辛○○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一七二頁),且有卷附開戶基本資料可稽(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而證人丙○○確實因受被告巳○○、壬○○等詐騙致匯款多筆金額至被告辛○○之上揭帳戶中,亦有被告巳○○、壬○○之前揭自白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可憑(本院簡字卷第五二至五五頁),足認上揭各節均屬實在。

㈡被告辛○○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曾供稱係因癸○○說他姊姊要匯錢給他云云(本院簡字卷第一0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揭帳戶係因癸○○要求伊開戶給他使用,癸○○說要做郵購用云云,前後供述相歧,所辯已有可疑,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私密及信用,豈有輕易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參以被告辛○○自承知曉任何人至金融機構僅需繳交開戶最低基本金額即可開立帳戶供己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院易字卷第一七三頁),以被告辛○○於案發時四十餘歲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知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亦僅使用自己原有帳戶或由自己重新申辦帳戶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是被告辛○○供稱僅因受癸○○要求即為其開立新戶供予使用,復辯稱不知上揭帳戶出借後會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癸○○到庭作證,欲釐清被告辛○○交付上揭帳戶之原因,然證人癸○○經傳未到,經本院查詢得知,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迄今仍未緝獲,此有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辛○○另案不起訴處分全案卷宗,經該署回函告以尚有被告癸○○通緝中而無從調借之函文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一九一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此部分實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巳○○、壬○○、甲○○及「小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而被告辛○○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辛○○雖已預見上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騙工具,惟就他人有無同夥黨羽、行為分擔及詐財次數等情,究非被告辛○○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辛○○就正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責。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辛○○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辛○○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 被  騙  金  額 │  犯        罪        手        法  │備註(被害人筆錄及│
│    │      │(  民  國  )│ (新臺幣:元) │                                    │相關匯款資料頁碼)│
├──┼───┼───────┼────────┼──────────────────┼─────────┤
│ 一 │申○○│1.90年12月3日 │1.三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
│    │      │2.90年12月7日 │2.三萬一千五百元│使申○○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四一、四二頁    │
│    │      │(共匯款二次)│(共匯款三萬四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元,再匯款三萬│                  │
│    │      │              │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均至乙○○之郵局三一四五│                  │
│    │      │              │                │七九三八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申○○│                  │
├──┼───┼───────┼────────┼──────────────────┼─────────┤
│ 二 │子○○│1.90年10月18日│1.三千五百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
│    │      │2.90年10月25日│2.三萬五千元    │使子○○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四六至六十頁    │
│    │      │3.90年12月6日 │3.二萬三千元    │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五百元,再依序│                  │
│    │      │4.90年12月6日 │4.一萬五千元    │匯款三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一萬五千│                  │
│    │      │(共匯款四次,│(共匯款七萬六千│元,均至乙○○之郵局00000000│                  │
│    │      │起訴書漏載第2 │五百元)        │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子○○        │                  │
│    │      │、3、4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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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己○○│1.90年12月6日 │1.四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
│    │      │2.90年12月17日│2.四萬一千元    │使己○○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七八至七九頁    │
│    │      │(共匯款二次)│(共匯款四萬五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四千元,再匯款四萬│                  │
│    │      │              │元)            │一千元,均至乙○○之郵局三一四五七九│                  │
│    │      │              │                │三八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己○○    │                  │
├──┼───┼───────┼────────┼──────────────────┼─────────┤
│ 四 │辰○○│90年12月7日   │三萬四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
│    │      │              │                │使辰○○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六頁、本院簡字│
│    │      │              │                │後,因而匯款三萬四千元至乙○○之郵局│卷第一0四至一0六│
│    │      │              │                │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頁                │
│    │      │              │                │予辰○○                            │                  │
├──┼───┼───────┼────────┼──────────────────┼─────────┤
│ 五 │戌○○│90年12月11日  │三千五百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
│    │      │              │                │使戌○○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七頁、本院簡字│
│    │      │              │                │後,因而匯款定金三千五百元至乙○○之│卷第一一二至一0六│
│    │      │              │                │郵局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頁                │
│    │      │              │                │電腦予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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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午○○│90年12月12日  │三千五百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
│    │      │              │                │使午○○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七頁、本院簡字│
│    │      │              │                │後,因而匯款定金三千五百元至乙○○之│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
│    │      │              │                │郵局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頁                │
│    │      │              │                │電腦予午○○                        │                  │
├──┼───┼───────┼────────┼──────────────────┼─────────┤
│ 七 │丁○○│1.90年12月7日 │1.四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
│    │(原名│2.90年12月14日│2.三萬六千元    │使丁○○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六一至七七頁    │
│    │宋孟城│3.90年12月21日│3.七萬元        │後,因而先匯款定金四千元至乙○○之臺│                  │
│    │)    │4.90年12月24日│4.七萬元        │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                  │
│    │      │(共匯款四次,│(共匯款十八萬元│0000000號帳戶,再依序匯款三萬│                  │
│    │      │起訴書漏載第1 │,起訴書誤載為十│六千元、七萬元及七萬元至乙○○之郵局│                  │
│    │      │筆)          │七萬六千元)    │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                  │
│    │      │              │                │予丁○○                            │                  │
├──┼───┼───────┼────────┼──────────────────┼─────────┤
│ 八 │庚○○│90年12月14日  │三萬四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
│    │      │              │                │使庚○○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八頁、本院簡字│
│    │      │              │                │後,因而匯款三萬四千元至乙○○之郵局│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
│    │      │              │                │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頁                │
│    │      │              │                │予庚○○                            │                  │
├──┼───┼───────┼────────┼──────────────────┼─────────┤
│ 九 │寅○○│1.90年12月17日│1.三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
│    │      │2.90年12月21日│2.二萬七千元    │使寅○○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九、九一頁、本│
│    │      │(共匯款二次)│(共匯款三萬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元,再匯款二萬│院易字卷第一二七至│
│    │      │              │                │七千元,均至乙○○之郵局三一四五七九│一二八頁          │
│    │      │              │                │三八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寅○○    │                  │
├──┼───┼───────┼────────┼──────────────────┼─────────┤
│ 十 │酉○○│1.90年12月17日│1.三千五百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
│    │      │2.90年12月21日│2.三萬二千元    │使酉○○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八二九號卷第四至七│
│    │      │3.90年12月24日│3.十二萬五千元  │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五百元,再依序│頁、九十二年度偵字│
│    │      │(共匯款三次)│(共十六萬零五百│匯款三萬二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均至王│第七0七三號卷第三│
│    │      │              │元)            │聖忠之郵局00000000號帳戶,然│六至三八頁、九十二│
│    │      │              │                │未交付電腦予酉○○                  │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
│    │      │              │                │                                    │九號卷第五五頁    │
├──┼───┼───────┼────────┼──────────────────┼─────────┤
│十一│丙○○│1.90年12月20日│1.三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
│    │      │2.90年12月21日│2.三萬四千元    │使丙○○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一至七頁、九十一│
│    │      │3.91年1月7日  │3.十二萬八千元  │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元,再匯款多次│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
│    │      │4.91年1月9日  │4.二萬元        │,其中第一至十六筆(共一百二十三萬七│二號卷第六至十四頁│
│    │      │5.91年1月10日 │5.二萬六千元    │千元)係匯至乙○○之郵局三一四五七九│、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    │      │6.91年1月16日 │6.二十萬元      │三八號帳戶,第十七至三十筆(共八十五│第一0五九號卷第九│
│    │      │7.91年1月17日 │7.十一萬六千元  │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係匯至乙○○之郵局│七至九九頁、本院簡│
│    │      │8.91年1月17日 │8.八萬六千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
│    │      │9.91年1月18日 │9.十一萬六千元  │第三一至四十筆(共六萬五千二百元)係│                  │
│    │      │10.91年1月24日│10.十萬元       │匯至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11.91年1月25日│11.三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未│                  │
│    │      │12.91年1月26日│12.十一萬八千元 │交付電腦予丙○○                    │                  │
│    │      │13.91年1月26日│13.二萬元       │                                    │                  │
│    │      │14.91年1月28日│14.十萬元       │                                    │                  │
│    │      │15.91年1月31日│15.二萬元       │                                    │                  │
│    │      │16.91年1月31日│16.十二萬元     │                                    │                  │
│    │      │17.91年1月9日 │17.七萬元       │                                    │                  │
│    │      │18.91年1月9日 │18.三萬八千元   │                                    │                  │
│    │      │19.91年1月9日 │19.六萬元       │                                    │                  │
│    │      │20.91年1月10日│20.十萬元       │                                    │                  │
│    │      │21.91年1月15日│21.十萬元       │                                    │                  │
│    │      │22.91年1月15日│22.三萬元       │                                    │                  │
│    │      │23.91年1月29日│23.十萬元       │                                    │                  │
│    │      │24.91年1月29日│24.一萬五千元   │                                    │                  │
│    │      │25.91年1月31日│25.十萬元       │                                    │                  │
│    │      │26.91年1月31日│26.五萬元       │                                    │                  │
│    │      │27.91年2月2日 │27.十萬元       │                                    │                  │
│    │      │28.91年2月4日 │28.五萬元       │                                    │                  │
│    │      │29.91年2月7日 │29.一萬元       │                                    │                  │
│    │      │30.91年2月9日 │30.二萬九千九百 │                                    │                  │
│    │      │              │   九十元       │                                    │                  │
│    │      │31.91年2月10日│31.一萬五千元   │                                    │                  │
│    │      │32.91年2月11日│32.一萬元       │                                    │                  │
│    │      │33.91年2月14日│33.一萬六千元   │                                    │                  │
│    │      │34.91年2月14日│34.一萬元       │                                    │                  │
│    │      │35.91年3月25日│35.三千元       │                                    │                  │
│    │      │36.91年4月29日│36.二千元       │                                    │                  │
│    │      │37.91年4月30日│37.五千元       │                                    │                  │
│    │      │38.91年4月30日│38.一千二百元   │                                    │                  │
│    │      │39.91年5月21日│39.一千元       │                                    │                  │
│    │      │40.91年6月24日│40.二千元       │                                    │                  │
│    │      │(自90年12月20│(共匯款二百一十│                                    │                  │
│    │      │日起至91年6月 │五萬五千一百九十│                                    │                  │
│    │      │24日止,共匯款│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四十次,起訴書│二百二十九萬五千│                                    │                  │
│    │      │誤載為自90年12│元)            │                                    │                  │
│    │      │月6日起至91年1│                │                                    │                  │
│    │      │月31日止,共匯│                │                                    │                  │
│    │      │款十六次)    │                │                                    │                  │
├──┼───┼───────┼────────┼──────────────────┼─────────┤
│十二│丑○○│1.90年11月26日│1.四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
│    │      │2.90年11月30日│2.四萬二千元    │使丑○○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十至八五頁    │
│    │      │3.91年1 月3 日│3.四萬五千元    │後,因而先匯款定金四千元,再依序匯款│                  │
│    │      │(共匯款三次,│(共匯款九萬一千│四萬二千元及四萬五千元,均至乙○○之│                  │
│    │      │起訴書漏載第1 │元,起訴書誤載為│郵局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                  │
│    │      │、3筆)       │四萬五千元)    │電腦予丑○○                        │                  │
│    │      │              │                │                                    │                  │
├──┼───┼───────┼────────┼──────────────────┼─────────┤
│十三│卯○○│1.91年1月7日  │1.七千五百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
│    │      │2.91年1月9日  │2.三萬元        │使卯○○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九五、九六頁、本│
│    │      │(共匯款二次)│(共匯款三萬七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七千五百元,再匯款│院易字卷第一二八至│
│    │      │              │五百元)        │三萬元,均至乙○○之郵局三一四五七九│一二九頁          │
│    │      │              │                │三八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卯○○    │                  │
├──┼───┼───────┼────────┼──────────────────┼─────────┤
│十四│未○○│1.91年1月27日 │1.五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手機(│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
│    │      │2.91年1月27日 │2.一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電腦),使未○○陷於錯誤│第一0一頁、本院簡│
│    │      │(共匯款二次,│(共匯款一萬五千│,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後,先後匯款五千│字卷第一0七至一0│
│    │      │起訴書誤載第1 │元)            │、一萬元至乙○○之郵局0000000│八頁              │
│    │      │筆日期為91年1 │                │八號帳戶,然未交付手機予未○○      │                  │
│    │      │月7日)       │                │                                    │                  │
├──┼───┼───────┼────────┼──────────────────┼─────────┤
│十五│戊○○│91年1月29日   │九千元          │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手機(│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
│    │      │              │                │起訴書誤載為電腦),使戊○○陷於錯誤│第一0二頁,本院簡│
│    │      │              │                │,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後,因而匯款九千│字卷第一一五至一一│
│    │      │              │                │元至乙○○之郵局00000000號帳│七頁              │
│    │      │              │                │戶,然未交付手機予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