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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鄧希賢楊佳祥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八號、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九四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自報紙廣告得知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即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乙○○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完成貸款手續,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村保安工業區○○○路九號,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關廟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局號00三一五九號、帳號一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一起交付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電話聯繫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徐永祿)佯稱係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員,向甲○○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提款機變更密碼,致甲○○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操作,共匯款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甲○○發現帳戶金額短少始知受騙;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繫葉家豪佯稱係花旗銀行專員訛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至提款機依其等指示操作,將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匯款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葉家豪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電話與陳文欽聯繫,向陳文欽佯稱其抽中港幣二十六萬元之彩金,惟需先支付公司保證金二萬一千二百元始可領取,致使陳文欽陷於錯誤,而依據其等指示匯款二萬一千二百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陳文欽因未獲彩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害人陳文欽、甲○○、葉家豪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中獎需付保證金及信用卡盜刷需至提款機更改密碼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其三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三刑字第0九三00一八五五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三字第0九三00一八九八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四0六000七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此外,並有被害人陳文欽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乙○○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四幀、被害人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94)一歸仁字第十七號函暨檢送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一份、被害人葉家豪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乙○○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紙存卷(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三刑字第0九三00一八五五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三字第0九三00一八九八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四0六000七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六頁)可稽。又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或金融機關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向不特定人收取之理,況被告對於收取金融帳戶者之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交付其金融帳戶與該人,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犯罪手法如刮刮樂、樂透、退稅、簡訊、抽中彩金、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等詐欺取財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顯有容認向其收受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向被告乙○○收受上開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以中獎需付保證金及信用卡盜刷需至提款機更改密碼等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陳文欽、甲○○、葉家豪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村保安工業區○○○路九號,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葉家豪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八號、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九四五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村保安工業區○○○路九號,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葉家豪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涉犯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陳文欽、甲○○、葉家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一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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