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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209號、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共貳拾肆包(淨重伍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貳拾肆個(重伍點貳玖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共貳拾肆包(淨重伍點伍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貳拾肆個(重伍點貳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月9日,以91年毒聲字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日移送臺灣雲林監獄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81巷57號處所、同鎮○○里○○路460巷115號住所等地,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在其彰化縣田中鎮○○里○○路460巷115號住所,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3年9月27日以煙檢字第933045號、93年11月8日煙檢字第933683號尿液驗檢成績書共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11月4日之複驗確認報告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扣押物品清單(尿液1瓶)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包合計淨重為0. 35公克,空包裝袋重0. 45公克;另22包合計淨重為5. 22公克,空包裝袋重為4. 84公克,共24包,合計淨重5. 57公克,空包裝合計重5. 29公克);另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警以聯勤毒品測試包測試亦呈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反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 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40010712號、93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0901號鑑定通知書共2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各3紙、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及照片共8幀存卷可考,已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前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月9日,以91年毒聲字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係於93年8月底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及至同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止,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其餘部分之事實未經起訴書論列,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如前所載(見本院9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並於另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後旋即繼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24包(合計淨重5. 5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共24個(重5.29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乙○○)
┌──┬─────┬──────┬────────────┬──────┐
│編號│ 逮逋時間 │ 逮捕地點  │  採 尿 原 因 及 結 果  │ 備   註  │
├──┼─────┼──────┼────────────┼──────┤
│一  │93年9月19 │彰化縣田中鎮│於上開時、地,經警見被告│扣案海洛因2 │
│    │日下午17時│碧峰里中南路│乙○○行跡可疑,遂上前盤│包(淨重0.  │
│    │30分      │2段481巷57號│查,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一│35公克,空包│
│    │          │之車棚      │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經警 │裝重0.45公  │
│    │          │            │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警│克),見法務│
│    │          │            │察局田中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部調查局93年│
│    │          │            │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10月22日調科│
│    │          │            │法、TOXL-LAB方法│壹字第140010│
│    │          │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712號鑑定通 │
│    │          │            │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知書1紙。   │
│    │          │            │9月27日煙檢字第933045號 │            │
│    │          │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            │
│    │          │            │(檢體名稱H-384)     │            │
│    │          │            ├────────────┤            │
│    │          │            │復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            │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            │
│    │          │            │MS方法確認檢驗(複驗)│            │
│    │          │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    │          │            │應,有該中心93年11月4日 │            │
│    │          │            │之複驗確認報告書1紙。   │            │
├──┼─────┼──────┼────────────┼──────┤
│二  │93年10月29│彰化縣田中鎮│於上開時間,經警持搜索票│①扣案海洛因│
│    │日上午8時 │香山里東閔路│至上開地點搜索,並於同日│22包(淨重5 │
│    │40分      │1段460巷115 │上午10時40分,取得被告陳│.57公克,空 │
│    │          │號(被告陳志│志華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包裝重4點84 │
│    │          │華住處)    │北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彰化│公克),見法│
│    │          │            │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務部調查局93│
│    │          │            │TOXL-LAB方法檢驗│年12月7日調 │
│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科壹字第1400│
│    │          │            │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11月│10901號鑑定 │
│    │          │            │8日煙檢字第933683號煙毒 │通知書1紙。 │
│    │          │            │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檢體 │②扣案安非他│
│    │          │            │編號C-276)           │命1包(毛重0│
│    │          │            │                        │.5克),    │
│    │          │            │                        │經以聯勤毒品│
│    │          │            │                        │測試包測試呈│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藍色反應,有│
│    │          │            │                        │毒品初步檢驗│
│    │          │            │                        │報告單1紙在 │
│    │          │            │                        │卷可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