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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顯榮林勝利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十號對面之「玉壺村KTV」二0三號包廂內,因敬酒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二人進而在「玉壺村KTV」門口互毆,致甲○○受有右肩瘀傷、上脣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甲○○遂心生怨恨,頓萌殺機,返回「玉壺村KTV」櫃檯內拿取長約四十幾公分之鋒利西瓜刀一把,欲砍殺乙○○,甲○○之友丙○○見狀立即上前攔阻,甲○○仍不聽勸阻猛力掙脫,預見其如持該西瓜刀朝乙○○之身體砍殺多刀,將可能導致其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結果,竟仍基殺人未必故意,持該刀追殺乙○○長達約二十六點二公尺之距離,朝其身體之腹部、背部、手部、腿部砍殺多刀(計至少五、六刀以上),直至乙○○倒地大量流血並已任何反應,甲○○始罷手,將上述西瓜刀留置現場後,即搭乘蔡素霞駕駛之小客車逃逸。致使乙○○共計受有下列八處傷害:1、面部撕裂傷(長3×深1公分);2、腹部撕裂傷(7 公分),深入橫膈、胸腔、血胸等;3、右手撕裂傷(7×2公分),併肌腱、神經斷裂;4、右手手指撕裂傷(5×1公分),併肌腱、神經斷裂;5、左手撕裂傷(1×3公分);6、右下肢撕裂傷(30×5公分),併小腿血管斷裂;7、右大腿撕裂傷(10×3公分)、小腿撕裂傷(10×3公分)、踝撕裂傷(10×1公分);8、背部撕裂傷(20×3公分)、臀撕裂傷(7×3公分),引發失血性休克,幸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免於死亡,惟已致使乙○○之右下肢、右手、左踝功能嚴重受損,不易恢復。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殺人未遂部份: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資料,其中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慈方、蔡素霞於警訊中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病情摘要二份、病歷資料一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方面: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伊無殺害乙○○之犯意,伊祇是要教訓他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不知道被告與乙○○因何事吵架,伊進去包廂裡面他們就在叫囂了;伊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殺被害人,刀子可能從KTV吧台拿出來的;伊有出面攔阻,被害人站右邊,伊站在中間,被告站在左邊,被告拿刀要砍被害人,伊以手去擋所以受傷;伊有目睹被告追乙○○的過程,被告一直追被害人,被害人跌倒,被告朝被害人砍兩刀,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砍,砍何部位,因為距離太遠伊沒看清楚,伊就趕快跑去找人幫忙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119頁),及證人陳慈方於警訊時證稱:伊有親眼目睹乙○○遭人砍殺之情形,乙○○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二時許,在永康市○○路四十正對面玉壺春KTV門口左側,遭甲○○持西瓜刀砍殺受傷;伊只知道甲○○與乙○○兩人有發生口角,但因何事發生口角伊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6、29頁),證人蔡素霞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在永康市○○路四十對面玉壺春KTV內外場看見陳慈方、乙○○、丙○○、甲○○共四人在外場中拉扯並發生口角;伊二時下班時祇看見有人受傷,陳慈方叫伊載甲○○離開(見警卷第34、37、38頁)等語均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病情摘要二份、病歷資料一份(見警卷第五十二頁,偵卷第六十頁、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影畫面二十六張、現場照片十八張(見警卷第五十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九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4、35頁)附卷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按被告所持該西瓜刀長約四十幾公分,刀峰極為銳利,,如以該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乙○○之身體多刀,將可能導致其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結果,衡情自為常人所預見,亦為被告所預見,詎被告仍執意為之,持該刀追殺乙○○長達約二十六點二公尺之距離,朝其身體之腹部、背部、手部、腿部砍殺多刀(計至少五、六刀以上),直至乙○○倒地大量流血並已任何反應始罷手,致果引發乙○○失血性休克結果,幸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免於死,足見其有任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已足認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係障礙未遂犯,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按本件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關於障礙未遂犯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乃分別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修正施行後,將關於障礙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觀之修正前後條文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僅係體例條項之挪移,並非犯罪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之內容有作修正或廢止,自非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無應否適用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自應引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僅因敬酒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使其受有輕微傷害,即萌生殺機,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乙○○身體多處成傷,造成告訴人乙○○身體多處功能受有嚴重害,不易恢復,犯罪後雖坦承有砍人行為,惟仍矢口否有殺人犯意,且未與告訴人莊裕裕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乙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乙、傷害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丙○○勸阻其砍殺乙○○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述西瓜刀砍傷丙○○之雙手,致丙○○受有左上肢裂傷(15公分)併五條韌帶、一條神經部分斷裂、右手中指裂傷(1公分)等傷害(按此部份業經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此部份另涉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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