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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從電線桿攀爬至臺南市○區○○路八八巷三十六弄二十一號乙○○住宅之三樓陽台,推開陽台未上鎖之玻璃門後,侵入乙○○住宅內,在一樓客廳及樓梯旁,徒手竊取乙○○及其家人之皮包及皮夾內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元現金(其中面額一千元鈔四張、五百元鈔三張、一百元鈔六張)得手,然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如廁之乙○○發覺而報警當場逮獲,並從乙○○之褲子口袋內起獲上開遭竊之現金六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補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及現場查獲相片九幀(分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業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觸犯之法條,應刪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記載,且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物,亦應更正為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皮包及皮夾內共計六千一百元現金,附此敘明。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而具謀生能力,竟為一己之私慾,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取之金錢數額非高,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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