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第一五三五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乙○○及熊德威(另案審理),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乙○○騎乘機車、甲○○駕駛小客車搭載熊德威,並由甲○○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製板手一支,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同至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三五五之四號前,乙○○在馬路對面把風,由甲○○持上開六角板手破壞丁○○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UH─七五三三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鎖及左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與熊德威再打開車門進入該小貨車內,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並將之搬至上揭甲○○駕駛之小客車上,載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七二巷二弄三十號熊德威住處,再予以均分。嗣為警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至上揭熊德威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遭竊之物,以及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及在臺南市○區○○街三九巷一0一弄六號乙○○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遭竊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熊德威於警詢及偵訊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話明細各一份以及查獲贓物相片二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鐵製之板手,係屬銳利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熊德威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板手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乙○○部分,業已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雲母石飾品8具 2、 檀師傅茶具2組 3、 陶碗4個 4、 雲母石印章(未刻字)8顆 5、 生肖石印(未刻字)2顆 6、 紫色碎水晶石5袋 7、 白色碎水晶石4袋 8、 佛珠1串 9、 彩色水晶球12粒 10、 白色水晶球15粒 11、 黃色水晶球8粒 12、 瑪瑙2粒 13、 石製磨藥器具1組 14、 水晶手鍊1條 15、 水晶球4顆 16、 沙漠玫瑰石1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