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以上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具狀上訴略以:(一)、惟查,經原審調查結果發現,系爭約定書為真正,並有證人吳昇陽 (見證人)、徐新賢 (告訴人之弟)證稱屬實。則可確認,告訴人乙○○確有積欠被告約一百餘萬元,而被告之所以打電話去,主要均在催討其債務,並非出於恐嚇之意;況被告根本沒有將如何具體加害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乙○○ (系爭電話為第三人施秀秀所接),上情,請函調本院93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卷即明。(二)、又根據台南高分院83年度上易自第1111號之裁判意旨所示,雖被告係以文字書寫於告訴人之鐵門,然其並非以散佈文字為之 (例如製作傳單或登報等),至多僅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一般誹謗罪,難認同條第2項以散佈文字之加重誹謗罪。原判決卻以加重誹謗罪論處,適用法條亦顯有錯誤。(三)、另被告固有坦承前往噴漆等情,然告訴人所指毀損之「鑰匙孔」,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告訴人舉證,如何致令不堪用?有無提示「鑰匙孔」令被告表示意見?該「鑰匙孔」是否有扣案?證據上根本無法認定,原判決遽論處拘役二十日,亦屬不當等情。但查被告雖狀以上開理由置辯,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該當特別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但辯稱伊沒有犯意云云,是故,其有爭執,乃係罪責意識(即故意與過失)之內部意識問題,按被告已坦承有上揭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事實,除非有證據證明其行為係過失或有何阻卻責任之事由,否則其所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即應認為有犯罪之故意。經查本件尚查無被告有何過失或阻卻責任之事由。自應認被告係故意為上揭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其辯稱「沒有犯意」云云,顯係理屈詞窮之推托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原審法官於原判決量刑時,已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就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本院認原審量刑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準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新法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時,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改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拘役執行刑、牽連犯、連續犯與易科罰金(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但查行為時之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執行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牽連犯、連續犯與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勿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