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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0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恐嚇取財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恐嚇取財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0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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