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六六五、四八七三、五三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十七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遭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因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之出售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後,遂撥打報載之電話與朱柔芳(另案偵辦)及許仁德(另案偵辦)聯絡,並先後在新竹市○○路郵局門口、新竹市○○○路與牛埔南路口、新竹縣竹東鎮、新竹市○○路及中正路等處,將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代價,出售予朱柔芳或許仁德。嗣朱柔芳、許仁德在將取得之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而該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乙○○、紀忠銘、蔡朝英等被害人詐騙,誘使其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匯款存入如附表所示甲○○所開立之帳戶中,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柔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紀忠銘、蔡朝英、江冠樺、林志耀、湯俊文、許貴恆、黃家弘、林茂村、陳智忠、曹維賢、林秀招、張麗卿、洪世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被告甲○○於附表所示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㈤被害人乙○○、紀忠銘、蔡朝英、江冠樺、林志耀、湯俊文、許貴恆、黃家弘、林茂村、陳智忠、曹維賢、林秀招、張麗卿、洪世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等件。
㈥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將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部分分述如次: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而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先後多次出售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六六五、四八七三、五三二五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十七號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部分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十七號偵查卷)復以: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依其年齡及經歷,顯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將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以電話佯稱中獎方式,向附表所示曹維賢、林秀招、張麗卿、洪世昌詐騙,致使曹維賢、林秀招、張麗卿、洪世昌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外,尚以相同之方法對陳金香、范美玲、張雪芬、徐永霖、林幸惠、葉玉英、陳萍、林旺徵等人詐騙,致使陳金香、范美玲、張雪芬、徐永霖、林幸惠、葉玉英、陳萍、林旺徵等人亦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為被害人之陳金香、范美玲、張雪芬、徐永霖、林幸惠、葉玉英、陳萍、林旺徵等人,均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其等有遭人詐騙之情事,亦無曾經向警方報案遭人詐騙之證據,縱其等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等均係遭人詐騙而匯款,是依卷證資料難認此部分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備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匯入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遭騙過程 │ │號│ │ │ │(新臺幣)│ │ ├─┼────┼───┼────┼────┼───────────────┤ │1 │甲○○ │乙○○│94年12月│23,000元│94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詐騙集 │ │ │台新國際│ │3日凌晨2│、21,000│團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聊天│ │ │商業銀行│ │時26分、│元、20,0│室,佯稱欲與其援交,須至自動櫃│ │ │竹北分行│ │凌晨2時 │00元、1,│員機前作無效轉帳動作確認身分為│ │ │帳號0701│ │29分、凌│000元、2│由,致使乙○○陷於錯誤,前往臺│ │ │00000000│ │晨2時31 │,000元 │南縣永康市台新銀行大橋分行操作│ │ │00號帳戶│ │分、凌晨│ │自動櫃員機,並陸續匯款至指定帳│ │ │ │ │2時34分 │ │戶內。 │ │ │ │ │、凌晨2 │ │ │ │ │ │ │時38分 │ │ │ ├─┼────┼───┼────┼────┼───────────────┤ │2 │甲○○ │紀忠銘│94年12月│30,000元│94年12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 │ │ │富邦商業│ │3日下午7│、3,000 │腦連線網際網路聊天室,以女網友│ │ │銀行新竹│ │時50分、│元 │身分認識紀忠銘,嗣後即佯稱為應│ │ │分行帳號│ │94年12月│ │召站人員,要求紀忠銘須依其指示│ │ │00000000│ │3日下午8│ │匯款,致使紀忠銘陷於錯誤,依照│ │ │1361號帳│ │時13分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 │ │戶 │ │ │ │內。 │ ├─┼────┼───┼────┼────┼───────────────┤ │3 │甲○○ │蔡朝英│94年12月│61,000元│94年12月初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 │ │遠東銀行│ │6日下午3│ │與蔡朝英聯絡,以佯稱中獎之方式│ │ │新竹林森│ │時47分 │ │,要求蔡朝應先行匯款,致使蔡朝│ │ │分行帳號│ │ │ │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指定金額│ │ │00000000│ │ │ │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 │ │168707號│ │ │ │ │ ├─┼────┼───┼────┼────┼───────────────┤ │4 │同上 │江冠樺│94年12月│61,000元│94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 │ │ │ │6日 │ │話與江冠樺聯絡,以佯稱中獎之方│ │ │ │ │ │ │式,要求江冠樺先行匯款,致使江│ │ │ │ │ │ │冠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指定金│ │ │ │ │ │ │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 ├─┼────┼───┼────┼────┼───────────────┤ │5 │同上 │林志耀│94年12月│30,000元│94年12月初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 │ │ │ │9日、94 │、31,000│與林志耀聯絡,以佯稱中獎之方式│ │ │ │ │年12月13│元 │,要求先行匯款,致使林志耀陷於│ │ │ │ │日 │ │錯誤,依照指示將指定金額陸續匯│ │ │ │ │ │ │入指定之帳戶內。 │ ├─┼────┼───┼────┼────┼───────────────┤ │6 │同上 │湯俊文│94年12月│80,000元│94年12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 │ │ │ │ │14日上午│ │話與湯俊文聯絡,以佯稱中獎之方│ │ │ │ │10時5分 │ │式,要求湯俊文先行匯款,致使湯│ │ │ │ │ │ │俊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指定金│ │ │ │ │ │ │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 ├─┼────┼───┼────┼────┼───────────────┤ │7 │甲○○ │許貴恆│94年12月│10,000元│94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 │ │中國國際│ │7日下午 │ │成員以電話偽稱係許貴恆友人,向│ │ │商業銀行│ │12時36分│ │其借款,許貴恆誤信為真,而依指│ │ │科學園區│ │ │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3576號帳│ │ │ │ │ │ │戶 │ │ │ │ │ ├─┼────┼───┼────┼────┼───────────────┤ │8 │甲○○ │黃家弘│94年12月│10,000元│94年12月8日下午8時30分許,詐騙│ │ │中國信託│ │8日晚間 │ │集團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聊│ │ │商業銀行│ │10時8分 │ │天室,佯稱援交,但需先匯款確認│ │ │帳號2995│ │ │ │非警察身分,致使黃家宏陷於錯誤│ │ │0000000 │ │ │ │,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 │ │號帳戶 │ │ │ │定帳戶內。 │ ├─┼────┼───┼────┼────┼───────────────┤ │9 │甲○○ │林茂村│94年12月│30,000元│94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 │ │ │第一商業│ │9日 │ │團成員以電話偽稱係林茂村友人,│ │ │銀行竹東│ │ │ │向其借款,林茂村誤信為真,而依│ │ │分行帳號│ │ │ │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 │ │00000000│ │ │ │ │ │ │872號 │ │ │ │ │ ├─┼────┼───┼────┼────┼───────────────┤ │10│甲○○ │陳智忠│94年12月│29,983元│94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 │ │ │中國農民│ │25日下午│ │團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聊天│ │ │銀行新竹│ │3時58分 │ │室,佯稱援交,但需先匯款確認非│ │ │分行帳號│ │ │ │警察身分,致使陳智忠陷於錯誤,│ │ │00000000│ │ │ │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 │ │32號帳戶│ │ │ │帳戶內。 │ ├─┼────┼───┼────┼────┼───────────────┤ │11│甲○○ │曹維賢│94年12月│100,000 │94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 │ │安泰商業│ │20日 │元 │與曹維賢聯絡,以佯稱中獎之方式│ │ │銀行新竹│ │ │ │,要求先行匯款,致使曹維賢陷於│ │ │分行帳號│ │ │ │錯誤,依照指示將指定金額匯入指│ │ │00000000│ │ │ │定之帳戶內。 │ │ │763200號│ │ │ │ │ │ │帳戶 │ │ │ │ │ ├─┼────┼───┼────┼────┼───────────────┤ │12│同上 │林秀招│94年12月│72,000元│94年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與林│ │ │ │ │21日 │ │秀招聯絡,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要│ │ │ │ │ │ │求先行匯款,致使林秀招陷於錯誤│ │ │ │ │ │ │,依照指示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之│ │ │ │ │ │ │帳戶內。 │ ├─┼────┼───┼────┼────┼───────────────┤ │13│同上 │張麗卿│95年1月5│36,000元│94年底至95年初間,詐騙集團成員│ │ │ │ │日 │ │利用電話與張麗卿聯絡,以佯稱中│ │ │ │ │ │ │獎之方式,要求先行匯款,致使張│ │ │ │ │ │ │麗卿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指定金│ │ │ │ │ │ │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 ├─┼────┼───┼────┼────┼───────────────┤ │14│同上 │洪世昌│95年1月 │38,000元│95年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 │ │ │ │ │16日 │ │與洪世昌聯絡,以佯稱中獎之方式│ │ │ │ │ │ │,要求先行匯款,致使洪世昌陷於│ │ │ │ │ │ │錯誤,依照指示將指定金額匯入指│ │ │ │ │ │ │定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