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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皿肆支、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皿肆支、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一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確認報告一紙。

㈣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扣案吸食器皿四支、吸管三支。

㈤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㈥扣押物品相片四幀。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其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九十四年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曾經科刑及觀察勒戒,復於本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皿四支、吸管三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止血帶二條及電子磅秤一台,既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否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即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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