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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復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2日後某日時起,至同年6月27日上午8時止,連續在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20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

(三)卷附本院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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